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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建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昭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彥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被 上 訴人即反訴原告 王許美玉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複代理人 王韋甯訴訟代理人 王金垣

吳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9萬129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9萬129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麗鳳,嗣變更為林敏彥,有經濟部函及所附昭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二338至344頁),林敏彥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332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債權之本訴原僅就工作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完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嗣經上訴本院後,並就抵銷之餘額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56萬07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簽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包括主體工程及附設工程(含石材施工工程、冷氣空調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主體工程之工程款為750萬元,除簽訂合約時給付150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則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系爭合約書原約定於105年11月20日完工,嗣因被上訴人迭次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兩造合意延長至106年11月20日完工。系爭工程已按約定及兩造合意變更之內容完工,並已點交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除於106年11月3日給付主體工程之工程尾款外,尚積欠下列款項:㈠附設工程中之石材工程餘款83萬7千元、冷氣空調工程之尾款21萬元;㈡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另追加其他工程項目,追加項目之工程款計36萬4330元;㈢被上訴人有其他工程需求,要求上訴人協助尋找他人施作,上訴人已按照被上訴人之需求將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並代付工程款70萬2705元予承包廠商,被上訴人應償還該部分工程款。㈣被上訴人自行訂購貨品,上訴人代為墊付之貨款共計25萬3219元。㈤系爭工程完工點交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入住後,因被上訴人配偶希望更改部分裝修樣式,兩造合意按被上訴人變更裝修,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共計20萬7385元。㈥系爭工程5%營業稅52萬8571元,及工程承攬合約之印花稅1萬0571元,合計53萬914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共計311萬3781元,迭經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貨款25萬3219元;倘認被上訴人對於追加之工程未有合意,因上訴人所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已附合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而上訴人之權利則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萬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萬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則辯稱: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修補瑕疵,但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款,故上訴人拒絕修補,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等語。並對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追加工程應經雙方議定其金額,由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系爭合約書為附件。上訴人主張工程中之追加工程款項36萬4330元,及依被上訴人需求而發包施作之工程,所提出之請款單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或係其與第三人間之往來資料,且該等追加工程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完工點交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配偶希望更改部分裝修樣式,兩造合意按被上訴人意願針對部分裝修拆除重新施作部分,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經雙方同意並議定其金額,由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附入系爭合約書作為附件,故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而提前給付工程款825萬元,以利附設工程之施工,並非依施工進度付款,不得據此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營業稅及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營業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工程款達825萬元,上訴人迄未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及印花稅。又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全部工程應在125個工作(日)內完工,但至遲不得超逾105年11月20日前。…」。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1月20日前完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被上訴人,並由工程款中扣除之。另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至7月間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係以LINE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仍有多處裂縫,木板未貼牢,主臥室窗簾會自動開關等瑕疵,惟該等瑕疵迄未修補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按系爭工程總價9,297,000元計算,自逾期完工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完工日即106年12月8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383日之違約金356萬0751元,及因延宕完工未能入住系爭房屋所受損害23萬4267元(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每月管理費8103元之2/3計算)。又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惟上訴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100萬元云云。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6萬07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主體工程價款為750萬元,另約定附設工程之石材施工價款為123萬7千元;冷氣空調工程價款為56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款共計825萬元。

(二)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1月20日。

(三)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8日前完工,被上訴人於同日辦理入厝儀式,並於107年7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

(四)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增減工程:㈠本工程範圍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㈡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二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若工程不合設計圖與施工說明書之情形,乙方應遵從甲方之指示更正之,另外擇(契約書誤載為「釋」)期滿通知甲方驗收。」;第11條約定:「㈠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

(五)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稅款由何人負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8,250,000元,未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曾以原審卷被證7之LINE通知上訴人修補如原審卷被證2照片所示各項瑕疵。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合意延期至106年11月20日完工可以採信。

被上訴人雖否認曾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長至106年11月2日,並提出記載完工日期為「105年11月20日前」之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審卷439頁),然查: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仍向上訴人要求變更地板石材、

追加洗衣間儲藏櫃、變更玄關設計,並要求原擔任上訴人設計師之林敏彥重新繪製設計圖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林敏彥於上開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

299、301頁)。而變更地板石材、追加洗衣間儲藏櫃、變更玄關設計,及重新繪製設計圖,勢必嚴重妨礙原定工程項目之進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提出上開要求時,距原約定之完工日期105年11月20日,不過二週,其對於因各項變更而有延長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必要,自應有所預期,否則應無可能於105年11月7日仍向上訴人提出上開變更之要求。

⒉被上訴人又於105年12月15日向林敏彥要求變更主臥浴室之

設計,於105年12月21日要求變更浴室設計,於105年12月27日要求變更和室浴室之牆面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林敏彥於上開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上訴人於該等與林敏彥之對話中稱:「玄關前面作一個櫃子放依些擺設可以」、「櫃子跟屏風一樣高可以」,看過變更設計圖後稱「不是這樣」、「鞋櫃這樣怪怪的」、「手把不喜歡」、「不好看」、「鏡子一半不好」、「廚靠柱」、「鏡子框框也不好」、「浴室不要兩個洞」、「臉盆在中間可能比較適合」、「浴室的櫃子不要木紋…可以」、「你幫我找貴氣時尚設計」、「拜託你了」、「你有夠厲害」等語(詳原審卷301至307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見被上訴人與林敏彥於原定完工日期105年11月20日後仍持續溝通變更設計內容,且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向上訴人或林敏彥表示系爭工程已逾完工期限,要求趕工或負遲延完工責任,反而屢屢要求變更設計,甚且對林敏彥頗有讚賞之意,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未延長完工日期,並非實在。

⒊據林敏彥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原約定完工日

期為105年11月20日,後來在106年11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收工程款的時候,修正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因為被上訴人要求我做她妹妹和她配偶的工程,我有跟她說這會影響到她自己的完工,經她同意修正完工日期等語(原審卷415、416頁)。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付款方法明載:「依工程進度表,施工進度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首次付款為簽約日即105年5月20日付款(票載發票日為105年5月31日)150萬元,其後則依據施工進度先後於105年7月31日付款150萬元、105年10月21日付款40萬元、105年10月31日付款35萬元、105年12月31日付款150萬元、106年1月20日付款150萬元、106年8月11日付款30萬元、106年8月15日付款70萬元、106年11月3日付款50萬元,陸續支付共計825萬元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9年1月10日另案偵查中之刑事陳報狀暨付款支票影本可憑(本院卷二265至272頁),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頁右上角空白處林敏彥簽收106年8月11日、15日、106年11月3日款項之簽名(本院卷二240頁)相符,再參照系爭合約書關於附設工程石材施工部分第一期款40萬元之簽收欄,及冷氣空調工程第一期款35萬元簽收欄處分別有林敏彥之簽名(本院卷二240頁),堪認上開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之825萬元,其中105年10月21日付款40萬元,及105年10月31日付款35萬元均屬給付附設工程之款項,餘款750萬(825萬元-40萬元-35萬元=750萬元)則係給付主體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給付之825萬元工程款,非依據施工進度付款,其中600萬元係給付主體工程部分,但不包括主體工程之尾款150萬元,另80萬元係給付附設工程之石材施工第一、二期款,56萬元係給付冷氣空調工程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辯與前述其於另案偵查中陳報付款情形,及系爭合約書所示相關工程款實際簽收情形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所辯,其指定給付之工程款項共計736萬元(600萬元+80萬元+56萬元=736萬元),較其實際給付之款項825萬元尚有差額89萬元,被上訴人未合理說明給付該89萬元之相關工程項目,其所辯自無可採信。

⒋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是驗收與否,僅係用以確定承攬人得請求承攬報酬及保固責任之時效起算點,於驗收時縱有瑕疵,亦僅屬事後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此均與承攬人是否逾期完工無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5項約定:尾款20%(150萬元)於「完工驗收後」延長3個月付清,而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故系爭工程主體工程之尾款150萬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8日前完工(參本院卷二223頁),亦不爭執其於106年12月8日辦理入厝儀式,並於107年7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另詳後述),堪認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逐項檢驗,縱部分完成之工作存在瑕疵,亦僅屬驗收不合格而已。另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款750萬元(包括尾款150萬元)已於106年11月3日付清,有如前述,被上訴人猶以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爭執主體工程尾款150萬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無可取。

⒌綜據上開各情,且衡諸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之

日期為106年11月3日,則上訴人主張於106年8月15日請領工程款時,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變更為106年11月20日,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給付⑴附設工程工程尾款104萬7千元⑵追加工程款36萬4330元⑶協助發包工程款70萬2705元⑷代墊貨品款2萬3219元⑸106年12月8日完工後追加工程款20萬7385元(6)營業稅52萬8571元、印花稅1萬0571元部分:

⒈附設工程之工程尾款104萬7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工程另約定附設工程即石材施工與冷氣空調工程,其中石材施工部分約定工程款為123萬7千元;冷氣空調工程部分約定工程款為56萬元。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0

月21日給付石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40萬元,尚餘83萬7千

元未付;冷氣空調工程部分亦僅於105年10月31日給付3

5 萬元,尚餘21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審卷33頁),被上訴人雖辯 稱石材施工部分未付餘額為43萬7000元,冷氣空調工程 部分則已付清云云,然其所辯與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 付款簽收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前已敘明。又被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8日前完工,且被上訴人 已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其並未主張所受領之附設工程之 工作有何瑕疵,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給付石材工程未付之餘工程款83萬7千元、冷氣空調 工程尾款21萬元(合計104萬7千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另要求追加其他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計36萬4330元部分:據上訴人所提出工程施作中追加項目請款單記請款單記載,追加項目計有:洗衣間-清潔儲藏下櫃/120H(淨水機)、儲藏室-內部增設隔板、和室-陽台坐櫃(45H)、天然石檯面加工、安裝工資、鋼琴、TV牆牆面隔音工程、玄關-衣帽櫃/增設義大利進口躺門、主臥更衣室-衣櫃義大利進口躺門、石材-浴室面盆檯面延伸增加馬桶上台、石材-儲藏室地板、地坪-美容膠縫處理等(詳原審卷79頁),然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增減,增減部分如與合約所訂項目相同,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合約所訂附件不同,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合約為附件。茲上開請款單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證人林○彥雖曾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要求修正一些工程,有增加洗衣儲藏下櫃、陽台坐櫃等,這是原本沒有的云云(原審卷414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之書面證明系爭房屋確有追加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346至351頁),亦無從認定照片所示內容確係前揭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另要求追加之其他工程項目,尚難僅憑證人林○彥上開證述遽認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6萬43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主張應被上訴人要求,協助尋求其他廠施作工程款702,705元部分:

⑴窗簾19萬5245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提出嘉○工程

行請款單為證(原審卷83頁),系爭房屋客廳、主臥室確有裝設窗簾,有相關照片可稽(本院卷一431、本院卷二131、133、137頁)。且上訴人曾提供窗簾報價單給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窗簾已經挑好,被上訴人除於106年10月24日詢問上訴人「17A的客廳窗簾是甚麼顏色?沙發有的花配窗簾OK?」(參原審卷323、337、43頁LINE翻拍照片),並抗辯主臥室窗簾有自動開關等瑕疵(另詳後述),堪信此部分工程確已施作,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此部分施工款項。

⑵美術燈21萬270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提出台灣

亞○燈飾精品量販館報價單、訂購單為證(原審卷85至91頁),且系爭房屋客廳、餐廳確有裝設水晶吊燈、燈飾等,有照片可稽(原審卷235至241頁),並有被上訴人挑選水晶燈飾,及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之LINE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339至351、355至357頁),堪信此部分工程確已施作,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此部分款項。

⑶防墜網5萬004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提出唐○科

技訂購單為證(原審卷93頁),且有上訴人提供已裝設防墜網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323、329頁LINE翻拍照片可稽),堪信此部分工程確已施作,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此部分款項。

⑷監視系統5萬430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

洋○通信報價單為證(原審卷95、97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監視器裝設後,因不明原因,無法透過手機連線觀看監視畫面,曾經被上訴人回報,嗣該監視系統業經林敏彥取回,未再裝設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未爭執,即難認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尋其他廠商施作監視系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墊付此部分工程之款項,即屬無據。

⑸洗衣間電動曬衣架工程4萬5311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業已提出達○工程行請款單、三○水電工程行估價單、長○鋼鋁金屬有限公司送貨單為證(原審卷101至105頁),且系爭房屋客後陽台確有增設電動曬衣架,有照片可稽(原審卷175、317頁),堪信系爭房屋確有增設電動曬衣架。除其中上訴人所主張之工資8250元(參原審卷15頁費用明細)外,其餘3萬7061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堪信確係由上訴人為被訴人墊付。⑹前揭上訴人請求有據者計有:窗簾19萬5245元、美術燈2

1萬2700元、防墜網5萬0040元、洗衣間電動曬衣架工程3萬7061元,共計49萬5046元,且上開工程項目乃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協助尋求其他廠施作,兩造間應另成立委任關係,不在系爭合約原約定施工範圍內,自無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合約作為附件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項目之施作,自其不爭執之完工日期106年12月8日起,迄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期間內,未曾表示異議,自應肯認上訴人確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協助尋求其他廠施作完成上開工程項目,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訴人曾為其墊付此部分款項,自無可採。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49萬5046元,應予准許。

⑺至於上訴人主張洗衣間增設中央濾水系統配管8939元、

沙發更新工程6萬8千元及搬運6千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三○水電工程行工程請款單、雅○沙發床墊估價單(原審卷99、109頁)為據,然此等請款單、估價單均為訴外第三人片面出具,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佐證系爭房屋確有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尚難僅憑上開請款單、估價單遽認系爭房屋確有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故上訴人請求償還此部分之代墊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淋浴拉門變更型式重新施作3組工程6萬8500元部分,固據提出源○衛浴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107頁),然系爭工程合約書已有「淋浴間-淋浴拉門」之設計(原審卷37頁),尚難認此工程項目係被上訴人另有需求而要求上訴人協助尋找其他廠商施作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工項目本係在系爭合約原約定範圍,否認要求追加此部分工程,自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訂購家具等,上訴人代其墊付貨

款25萬元及石材運費3219元等情,業據提出運費請款單、匯款回條及好○購訂購單各一紙為證(原審卷117、11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墊貨款25萬元並無爭執,惟辯稱該25萬元貨款已經給付云云,然其所辯與前述系爭工程歷次付款簽收情形不符,自無可取,則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之25萬元貨款,應予准許。

另僅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費請款單及匯款回條,尚難認定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為其代墊運費,非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之運費321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並點交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

月8日入宅居住,惟被上訴人配偶希望更改部分裝修樣式,兩造遂合意按被上訴人意願針對裝修拆除,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共計207,385元等情,業據提出106年12月22日經被上訴人代理人吳鳳英簽名之「17A工程調整進度表」為證(原審卷387頁),該工程調整進度表上載「主臥床頭機不用彈跳式開關,改用單把把手」、「主臥窗台機家把手,需業主確認再打洞」、「和室架高木地板延伸至書桌區」等,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106年12月22日追加工程項目。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月30日「和室-書桌拆除,重新施作及和室書桌木地板底座架高」之施工照片(原審卷223至225頁),堪信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後確曾再次進場施工。然吳鳳英於該工程調整進度表上已載明「這些修改施工的細則,如有追加預算,請先列出細項及金額,雙方確認後再施作」字樣(原審卷387頁),以明確要求倘追加金額,應先列明細項及金額俾供確認,上訴人就此雖提出「2017,12月8日後1變更,追加工程請款單」及照片等為證(原審卷121頁、本院卷二360頁),然該請款單顯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且施作項目多屬系爭工程原約定項目之變更或修改(補),上訴人縱已施作,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已同意按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增加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關於營業稅52萬8571元、印花稅1萬0571元部分:按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5%營業稅528,571元及工程承攬合約之印花稅10,571元,合計539,14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所附總表、估價單為證(原審卷39、45、49、53、57、59、63、71頁),而該等總表及估價單最末欄位記載「本報價單為現金報價,不包含營業稅。」,似謂該等總表、估價單所載各工程項目之報價金額,均不包含營業稅,將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營業稅。然上開記載文字顯然係上訴人事先以較小字體印就於定型化之表、單最末欄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曾否注意及之、有無受拘束之意,已有疑義。且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總工程價款: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含工程管理費。」,雖未明文約定營業稅之負擔,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既約定採總價承包制,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所應負擔之總價額已經特定,解釋上應認該約定之總價額自已包含與工程相關之管理費、稅費等,上訴人自不得於約定之總價額外,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稅費。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825萬元,迄未曾開立任何發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貼有印花稅票,亦未曾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提出任何貼有印花稅票之憑證,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擔給付營業稅、印花稅之義務,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印花稅,均無理由。

⒎以上關於上訴人本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計有附設工程之

工程尾款104萬700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其他廠施作工程款49萬5046元,及代墊家具貨款25萬元,共計179萬2046元。

(三)關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356萬0751元、工作瑕疵損害100萬元,及因延宕完工未能入住系爭房屋所受損害23萬4267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㈠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

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本條約定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應自系爭合約書原約定之完工日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算逾期違約金,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合意延期至106年11月20日完工,可以採信,前已敘明,是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自應以106年11月20日為基準日計算。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工,並提出榮○社區管理委員會退還工程保證金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二362頁)。然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11月15日後,林敏彥及承包系爭房屋窗簾裝設、貼壁紙等工程之葉○欽等人仍陸續進出系爭房屋施工或維修,核與其提出之聚○發榮○社區訪客出入登記簿相符(參本院卷89至146頁),故上訴人主張榮○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退還上訴人開始施工時工程保證金,縱屬實情,仍難憑此認定系爭工程確已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工。至於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呂○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完工的時候要跟管理委員會確認,在106年10月左右跟管理委員會確認,原證21所示工程項目均已經完成云云(參原審卷424頁);另證人葉○欽於亦原審證稱:窗簾是在106年10月中作好的,我去作的時候,系爭工程都已經做好了,我是最後去作的云云(原審卷420頁),然該等證人所述,與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訪客出入登記簿記載情形不符,均不足憑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工,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8日舉辦習俗入厝儀式前完工,而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6年11月20日完工,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8日前(即同年月7日)始完工,逾期完工17日。而系爭契約總價(含主體工程及附設工程)為929萬7千元,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15萬8049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價金總額929萬7千元×0.1%×17日=15萬804

9 元)。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工作瑕疵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下之瑕疵:①玄關右邊牆 面

接縫處多處龜裂②玄關左邊牆面接縫處多處龜裂③ 玄關隔間玻璃牆接縫處多處龜裂④玄關天花板牆面接 縫處多處龜裂⑤客廳玻璃牆接縫處多處龜裂⑥客廳主 牆左邊牆面接縫處多處龜裂⑦客廳主牆面左櫃接縫處 多處龜裂⑧客廳主牆及抽屜接縫處多處龜裂⑨客廳主 牆右櫃接縫處多處龜裂⑩客廳窗簾框接縫處多處龜裂⑪客廳天花板接縫處多處龜裂⑫客廳背面牆接縫處多處龜裂⑬餐廳主牆門框接縫處多處龜裂⑭餐廳天花板接縫處多處龜裂⑮主臥玄關門框接縫處多處龜裂⑯主臥天花板、窗框、儲櫃、門板接縫處多處龜裂⑰主臥窗簾電動馬達未安裝⑱主臥浴室內天花板、鏡框、浴櫃接縫處多處龜裂⑲主臥浴室內淋浴間玻璃破裂⑳次臥室浴室內窗簾、淋浴設備未安裝㉑次臥浴室天花板接縫處多處龜裂㉒次臥天花板、牆面、儲櫃接縫處多處龜裂㉓和室房間內屏風牆面、抽屜、浴室鏡櫃、門片接縫處多處龜裂㉔無預警跳電㉕客廳左櫃上方天花板有裂痕㉖陽台洗衣間之儲櫃、儲藏室之線板相接處均有裂縫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詳本院卷一33

9、379至5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赴現場勘驗屬實。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木作部分接缝處多處龜裂的原因有三:其一,大部分的瑕疵成因推斷係上訴人施作木作油漆工程於進行塗裝時,未按塗裝標準作業規定之必要性間隔施工時間加以施作;另外一般於塗佈中塗層塗料之顏色使用白色底色,噴塗面漆前可發現木料乾縮接缝處微龜裂再施以中塗層塗裝補救,推定上訴人施工疏忽導致瑕疵。其二,木作之夾板材料正反面顛倒安裝施作,一般木作之夾板材料有正面與反面之分,其正反面材質有很大的差異性,夾板正面材質通常為較細緻的楓木皮,遇到水性塗料比較不會龜裂,而夾板背面材質多為柳安木或橡膠木,遇到水性塗料較會發生木材木質細胞纖維吸收水分膨脹現象,隔久一段時間水性塗料之水份散發後,夾板背面材料乾縮造成表面密集性的龜裂。其三,少部份的木材表面龜裂成因推斷係在各塗層砂磨後,未將殘留其上的漆粉清理乾淨即進行下一階段噴塗所產生的層間剝離現象。另主卧浴室淋浴間乾濕分離玻璃破裂(即前述編號⑲部分)之裂痕均指向玻璃右下方鎖螺絲固定處位置,推斷係玻璃右下方有一處小穿孔(小圓洞)用以鎖穿螺絲以固定玻璃之螺絲未加裝塑膠套管,令固定玻璃之螺絲與乾濕分離玻璃小圓洞直接磨擦接觸,兩種剛性材料直接接觸磨擦產生應力導致玻璃意外破裂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二119至177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堪認除被上訴人主張之編號⑰主臥窗簾電動馬達未安裝、⑳次臥室浴室內窗簾、淋浴設備未安裝,及㉔無預警跳電部分外,其餘部分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另編號⑰⑳窗簾、電動馬達及淋浴設備係上訴人暫時拆卸後未再安裝恢復。至於㉔廚房插座迴路無預警跳電為被上訴人使用電氣設備用電量超過廚房插座迴路原設定安培數,造成電力過載跳電。惟因查無兩造有約定廚房插座迴路需增設電力更換較粗線徑,鑑定非屬上訴人施工瑕疵等情,亦載明於鑑定報告書。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至7月間以原審卷被證7之LINE通知上訴人修補前述各項瑕疵,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並自承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款,故拒絕修補等語。然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且經上訴人拒絕修補,然被上訴人既未自行修補,則其逕行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於法即有未合。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存有前述各項瑕疵,依據鑑定報告,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存有該等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而該等工作瑕疵,依據鑑定報告屬可以修補之瑕疵,則被上訴人非不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修補工作瑕疵。茲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修補後,既已明白表示拒絕修補,則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瑕疵所需必要費用,以填補因各項工作瑕疵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⑶依據鑑定報告,除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編號⑰⑲⑳㉔各 項部

分外,其餘部分之工作瑕疵修補所需各項費用共 計12萬3700元(詳本院卷二126頁);編號⑲主臥浴室 (本院卷二127頁);另關於編號⑰主臥窗簾電動馬未安裝、編號⑳次臥室浴室內窗簾、淋浴設備未安裝部分,上訴人同意逕依鑑定報告所認定安裝費用3000元扣抵,並同意被上訴人主張逕以1萬6000元扣抵由下包商拆回之電動馬達費用(本院卷二330頁),則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瑕疵所需必要費用共計14萬2700元(12萬3700元+3000元+1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宕完工未能入住,不能使用系

爭房屋主臥室及次臥室而受有損害。爰按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8103元之2/3為損害額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計23萬4267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8日前完工,被上訴人於同日辦理入厝儀式,並於107年7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縱仍存有前述各項瑕疵,衡諸該等瑕疵之情狀,應無礙於被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其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四)綜據前述,上訴人本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共計179萬2046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計有遲延完工之違約金15萬8049元、修補瑕疵所需必要費用14萬270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額扣抵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亦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款項共計149萬1297元(179萬2046元-15萬8049元-14萬2700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56萬0751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56萬075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猶聲請補充鑑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價值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報酬相當與否,及上訴人完成工作所減少之價值若干,然本件囑託鑑定事項係經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人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亦係經被上訴人指定(本院卷二51頁),被上訴人請求鑑定之上開事項均無涉本件爭點,經核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