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108年12月11日其組織法修正為改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附卷可稽,惟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智信,其原法定代理人郭文娟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茂新,其原法定代理人陳銘煌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補充狀、行政院108年9月2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42735號令可稽(詳本院卷第85、121至123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共同投標廠商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94年8月6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億4685萬8000元(含稅)。嗣竟誠公司、茂晉公司於95、96年間因故退場,由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 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由○○公司繼受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並任代表廠商,權億公司繼受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公司又因故於97年3月4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原○○公司未完成工項,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履行契約責任。詎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上開工程,乃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機電、空調及部分建築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讓與上訴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扣留逾期違約金 190萬1349元(含機電部分52萬3096元、空調部分52萬5218元、建築部分85萬3035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共計逾期2250日(尚未計入監督付款後竣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天數399日) ,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 1之逾期違約金,核計共 3億8947萬3903元,惟累計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是以,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共計 2億3252萬1733元,此筆逾期違約金須自各期 (即第1期至第91期)之工程估驗款中抵扣。是以,被上訴人自第69期至第91期工程款中,將監督付款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扣留 190萬1349元之逾期違約金,非無正當理由。因上訴人自權億公司受讓系爭工程之債權後,曾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上訴人於仲裁庭對於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共 2億3252萬1733元並不爭執,並主張酌減上開逾期違約金,嗣經仲裁協會以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據衡平原則判斷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並經計算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70萬6081元,被上訴人亦已將7970萬6081元全數返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就未被酌減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含本件自第69期至第91期工程款中扣留190萬1349元之逾期違約金) ,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0萬1349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竟誠公司(代表廠商)、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
築師事務所,於9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 9至13頁),工程名稱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統包新建工程」,由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契約總價為10億4685萬8000元(含稅)。
㈡被上訴人與○○公司、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
96年 2月14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4至20頁),工程名稱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由○○公司繼受竟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任代表廠商,並繼受竟誠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權億公司繼受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並繼受茂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契約總價仍為10億4685萬8000元(含稅)。
㈢○○公司於97年3月4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原○○
公司未完成工項,由權億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負履行契約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以中營字第1000028359號函,同
意權億公司以100年11月 4日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將未施作項目及款項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詳原審卷第21頁)。
㈤上訴人與權億公司於102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
同意書,約明將權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全數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
㈥原證1至10、被證1至2及上證1至2之文書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自「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
工程」第69至91期估驗款中,扣留逾期違約金共190萬1349元。
㈧「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共計
逾期2250日(尚未計入監督付款後竣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天數399日) ,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核計共3億8947萬3903元,惟該契約約定累計最高不超過總價之百分之20,是以,上開工程逾期違約金共計2億3252萬1733元。
㈨上訴人曾於仲裁協會系爭仲裁判斷,主張酌減逾期違約金
2億3252萬1733元之金額, 嗣經該仲裁庭作成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建字第120號、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對○○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338萬9758元後,剩餘之1億7913萬1975元,按百分之50計算,酌減返還8956萬5988元,復經扣除遭權億公司債權人北勞中心等扣押之985萬9907元,應酌減返還7970萬6081元之系爭仲裁判斷(詳原審卷第90至104頁)。
(二)爭點:㈠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
約金190萬1349元?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
金190萬134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常見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由定作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參照)。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其付款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之約定而消滅。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並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判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上訴人於 100年11月 9日以中營字第1000028359號函,同意權億公司申請將未施作項目及款項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有和權億公司約定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直接將權億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上訴人付款,此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被上訴人與權億公司原有之法律關係。雖依不爭執事項㈤,已可認定權億公司同意將本工程對被上訴人可領之所有款項,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有收到上訴人提出由權億公司出具的債權讓與同意書,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權億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繼受權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不得扣留上訴人可以請領之估驗款作為逾期違約金,然無論本於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既未改變被上訴人與權億公司原有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權億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計罰權億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並自權億公司得請領之估驗款中扣抵(包括監督付款後扣取之逾期違約金),係以其得對抗權億公司之事由,以之對抗上訴人,並非逕予認定上訴人繼受權億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務,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認,並無理由。
(二)依不爭執事項㈧可知,雖「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共計逾期2250日(尚未計入監督付款後竣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天數399日) ,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被上訴人對權億公司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核計共3億8947萬3903元,惟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累計最高不超過總價之百分之20,是以,上開工程逾期違約金共計 2億3252萬1733元。另上訴人曾以其自權億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債權,而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向仲裁協會對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並由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仲裁庭對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共 2億3252萬1733元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190萬1349元逾期違約金,係包括在2億3252萬1733元內,已據其提出營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其中就權億公司得請求之第69至91期估驗款,其中機電款項部分 261萬5481元,扣款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52萬3096元、空調款項部分262萬6092元,扣款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52萬5218元, 建築款項部分216萬1247元,扣款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 43萬2249元,建築調整工程款項部分 210萬3930元,扣款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42萬0786元,合計 190萬1349元,其扣款比例並未超過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上限百分之20,足見該逾期違約金確實是係系爭契約約定依百分之20比例所為之扣款,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共扣留逾期違約金 2億3252萬1733元,包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 190萬1349元逾期違約金,確屬可採。上訴人初於原審主張其僅受讓權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未繼受權億公司之地位,成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無權扣留逾期違約金(詳原審卷第84至86頁民事準備㈠狀),嗣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詳原審卷第 89至104頁)後,上訴人始改稱被上訴人已自○○公司、權億公司收取足額逾期違約金,無向上訴人收取逾期違約金之理由,該 190萬1349元不包含在逾期違約金 2億3252萬1733元之範圍內,然此已與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自承系爭工程的全數逾期違約金為 2億3252萬1733元,已自相矛盾,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營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價單不符,自難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簽辦單,主張被上訴人工商組(法制)101年8月6日簽辦意見說明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該收取之保留款5229萬4744元,及該收取之逾期違約金2億3144萬8113元均已足額取得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距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總額2億3252萬1733元,亦僅不足107萬3620元,是被上訴人自69至91期扣取逾期違約金190萬1349元,即有溢扣82萬7729元,至少應返還此82萬7729元之不當得利,然此簽辦單僅係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內部單位的簽辦意見,並非系爭工程完工後逾期違約金的總結算資料,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尚難單以此推翻上開認定。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㈨可知,上訴人既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主張酌減逾期違約金 2億3252萬1733元之金額,嗣經該仲裁庭作成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建字第120號、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對○○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338萬9758元後,剩餘之 1億7913萬1975元,按百分之50計算,酌減返還8956萬5988元,復經扣除遭權億公司債權人北勞中心等扣押之985萬9907元,應酌減返還 7970萬6081元之系爭仲裁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89至10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仲裁卷宗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全數返還上開7970萬6081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逾期違約金確實已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復已返還酌減之逾期違約金,並無溢扣逾期違約金或尚未返還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1349元,及自107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0萬1349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