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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建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崇哲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馥妤律師被 上訴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黃志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錫勳,後變更為詹義農接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變更由徐崇哲接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1頁、㈡第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承攬上訴人「⒈葳格高級中學T1棟B1F學生餐廳及T3棟B1F專業教室水電工程」、「⒉葳格高級中學A棟B1F電腦教室變更等九處水電修改工程」、「⒊葳格高級中學宴會廳二次裝修隔間天花板水電器具拆除工程」及「⒋葳格高級中學水電零星追加工程」等工程(下分稱1、2、3、4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545萬元、4萬5,000元、526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交由上訴人受領、使用,上訴人復已於101年9月間啟用及招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正式派員驗收,惟上訴人藉詞以工程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辦理正式驗收,並拒絕給付1、2、3、4所餘工程款99萬1,232元、54萬5,000元、4,500元、526萬8,000元,總計680萬8,732元(含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4工程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僅於磋商階段,此由簽約日期相同之1、2、3工程契約書均已蓋用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4工程契約書則無,且4工程所列追加項目與上訴人另發包與訴外人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水電工程範圍多有重疊,數量上也難以釐清,致終未簽約,4工程契約既未經兩造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無按4工程契約內容施作之可能,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即有誤會。況在4工程契約上簽名之乙○○,並非上訴人所屬職員,乙○○僅係受上訴人委託,協助就工程報價單進行初步審核、確認工程數量與價格有無虛報或不符市場行情等情形,4工程契約仍需上訴人及負責人審核用印,始生效力,乙○○既未獲授權,亦無代表上訴人之權利,4工程契約即未生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實非有據。又上訴人為學校法人,為避免影響學生就學,始在確認安全無虞下,勉強先行使用建物,不得以此推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為驗收。且系爭工程無獨立之使用執照,與甲○公司承攬之工程亦不相同,甲○公司所承攬之土建工程已完工、驗收,並取得使用執照,與系爭工程無關。

㈡、另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作驗收基準」、「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等規定,竣工圖為驗收必備之文件,承攬人有提出義務,並為實務慣例,此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前,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圖說等相關資料,足認工程實務需提出竣工圖說作為驗收之慣例。縱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漏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竣工圖以供上訴人驗收之義務。且自系爭工程外觀得查驗部分即存有10%以上之差異需辦理加減帳,被上訴人卻不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數量表證明已竣工,致上訴人無法依竣工文件進行現場確認及結算應付款項。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在無竣工圖可供查對下,僅憑工程原始設計圖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難認可採。縱認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有合意,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排除隱藏性管線,故兩造合意範圍不包含隱藏性管線。況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3工程之施工照片所示,亦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施作3工程及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自應先就1、2、3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之事實先為舉證,始得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所為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營運上有使用系爭工程之急迫需求,已先自行委託訴外人丙○公司繪製竣工圖面,此屬被上訴人之義務,故因此所生費用63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萬7,217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發包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並於101年5月22日簽訂1、2、3工程契約。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就4工程之契約書與上訴人委託之乙○○議價完成,並經乙○○簽名確認。

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做之1、2、3之工程,已依序給付880萬8,768元、490萬5,000元、4萬0,500元。

⑷、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委託律師以臺北○○郵局0000號存

證信函(以莊記公司102年10月21日(102)莊葳字第00號函請葳格中學派員驗收為附件,原審卷㈠第169-172頁原證13)。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抗辯工程有瑕疵,並拒絕付款。

⑸、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市私立葳格中學北屯校區新建機電工程

」中,就「高低壓配電盤」工程,經上訴人機電品管工程師丁○○、甲○公司機電顧問戊○○於102年12月1日驗收完成(原審原證6)。

⑹、原審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員親至現場比對

,並於107年12月14日出具(107)省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

㈡、本件爭點:

⑴、1、2、3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完成驗收?上開工程是否有缺失?

倘有缺失之減價金額為何?

⑵、兩造就4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關係?4工程是否已完工?有

無缺失?倘有缺失之減價金額為何?

⑶、被上訴人有無提出工程竣工圖說及結算數量表與上訴人之義

務?上訴人主張委託丙○公司繪製竣工圖面支出630萬元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4工程已達成合意,4工程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經查,兩造就1、2、3工程均已達成合意,並於101年5月22日簽訂1、2、3工程約書,及蓋用印章於1、2、3工程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1、2、3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預算書所載各工項及單價加總後,在最末端以打字記載之總價處,均有以手寫之方式,將原加總之總價刪去,改記載較低總價之筆跡,並有乙○○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22、48頁),且乙○○以手寫改列較低之總價,均與1、2、3工程契約書上以打字記載之1、2、3工程總價相符,如乙○○未受上訴人委任或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豈有在工程契約最重要之工項及總價金兩項,具有最終決定權之理,足見乙○○非僅協助上訴人確認工項及單價而已,而係實際參與1、2、3工程契約意思表示之形成及最後議定總價之人,在乙○○議定之工項及總價後,兩造即就乙○○所議妥之工項及總價於1、2、3工程契約上用印。再觀諸4工程契約之工程預算書,亦由乙○○以手寫方式改列較低之總價(見原審卷第53-57頁),改列之金額加總後,亦恰與4工程契約書上以打字記載之工程總價相符,其情形與1、2、3工程契約意思形成及簽訂過程並無不同,堪認4工程契約亦係經由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或受委任之乙○○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抗辯4工程契約尚未生效云云,顯非可採。況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2、4工程均已完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茍4工程未經兩造合意達成契約,被上訴人豈有甘冒日後報酬無著之情形下,投入鉅額人力、物力施作4工程,而受血本無歸損失之理;上訴人在學校即將開學之際,又豈能任令非施工廠商在校內施工之理,上訴人之抗辯,顯有違經驗法則,自難採認。

㈡、系爭工程均已完成: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1、2、4工程均已完成且上訴人已取得使用執照,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頁),而系爭工程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依工程預算書逐項比對、勘驗、拍照結果,認1、2、4工程均已完工並已運轉使用多年,且施作項目之設備、管線等尚處於正常運轉狀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9、10頁,餘瑕疵及誤算部分詳後述),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相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被上訴人主張1、2、4工程均已完工並交由上訴人使用乙節,應堪採信。

⑵、次查,3工程之名稱為「葳格高級中學宴會廳二次裝修隔間天

花板水電器具拆除工程」,內容係將原有之天花板水電器具拆除,一經施工拆除,原有之器具即不復存在,因此如勘驗時,原應拆除之器具業已不在該處,即應認已施工完成,否則無從判斷是否已施工,始符經驗法則。而依鑑定報告所附相片(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00000-00000頁),鑑定人臚列3工程拆除前後之相片,比對結果後,原有器具確實已不復存在,且拆除處有明顯拆除痕跡,被上訴人主張確已完成3工程,應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就3工程既係已拆除原有器具而發包,拆除後原有器具之位置另有他用,或裝置其他器具或裝潢等物,且依鑑定報告所載,於107年5月間鑑定人現場會勘時,3工程位置已經上訴人變更為宴會餐廳,致與當初工程現狀完全不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頁),顯見被上訴人如未完成3工程之拆除工作,上訴人豈能將3工程位置變更為宴會廳使用之理,益證被上訴人確已完成3工程甚明。至鑑定報告雖稱:無從就被上訴人提供當時之施工照片,判定施作拆除設備T-BAR日光燈28WX3、6W崁頂喇叭(業務廣播)以及壁掛式馬桶等之施作數量,認3工程是否已完工?完工後是否存有缺失?缺失之減價金額為何?等鑑定事項,由於鑑定標的物施作之項目均已拆除,故於目前條件下,本會無法予以鑑定研判等語,於經驗法則有違,尚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除因瑕疵其他原因而得予扣除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工程款。

㈢、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竣工圖始得驗收、請款:

⑴、上訴人雖抗辯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台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作驗收基準」、「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等規定,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有提出竣工圖作為驗收必備之文件之義務云云。惟上開規定係政府所製定用以規範公共建設或公有建築物之驗收基準,而本件兩造間所涉系爭工程並非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除非上開規定業經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否則未必一體適用。又依1、2、3工程契約第9條及4工程契約第8條關於工程驗收程序之約定:㈠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本工程完工後立即以書面或通知甲方(即上訴人)。㈡甲方應於合理的期限內依合約之驗收標準,完成驗收(見原審卷㈠第7、20、44、50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須提出竣工圖說等文件始能辦理驗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⑵、次查,鑑定人己○○於本院證稱:「(本件發包時,業主把相

關施工、配線圖說交給包商承攬人,工程完工後,要驗收時,包商是否需要再提出竣工圖作為驗收的依據?)依照工程慣例要畫竣工圖給業主,作為驗收依據」、「(為何已經有施工圖,還要畫竣工圖?)有時候會因為地形地貌不太一樣,所以需要竣工圖做最後確認」、「(如果包商驗收時需要提出竣工圖,是否應該契約中做此約定?)契約中需要約定。工程慣例一般都會畫給業主」、「(工程慣例是指公共工程還是一般民間工程?)二者都有。一般都會寫在標單中,會有施工圖、竣工圖一式的費用」、「(竣工圖誰畫?)一般都是包商」、「(需要請別的公司另外畫嗎?)都是包商自己畫,包商自己最清楚」、「(鑑定報告第二頁五、鑑定依據,(四)附件十四裡面所示,是否就是本件鑑定之竣工圖?)是。有時候施工圖畫得好,就跟現場施工情形一致的話,施工圖就可以當作竣工圖」、「(提示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十四,記載系爭水電工程施工圖說暨竣工圖說,這是施工圖,還是另外繪製的竣工圖?)這個施工圖與竣工圖是一致的。這就是我剛才所說施工圖與現場施工情形一致,所以施工圖就可以當作竣工圖,因此我們在附件十四的標題記載「施工圖說暨竣工圖說」、「(鑑定報告第二次附件十四中的「施工圖說暨竣工圖說」中,有無承包商另外繪製的竣工圖?)沒有。因為施工圖與現場施工情形一致,所以施工圖可以當作竣工圖,所以包商沒有另外畫竣工圖」、「(附件十四的「施工圖說暨竣工圖說」是誰畫的?)包商」、「(施工前還是施工後所畫?)有時候施工前有時候施工後,有時候是施工時同步所畫,我不知道本件是何時所畫」、「(一般竣工圖是否需要技師核章?)公共工程有規定要技師核章,一般民間工程要看業主與包商有無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1頁)。益證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是否需另提出竣工圖作為驗收之依據,需視兩造有無約定外,本件兩造既未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竣工圖作為驗收依據,上訴人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依據之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鑑定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提出竣工圖,而係以原有圖說進行逐一比對鑑定,並無任何窒礙之處,且上訴人自承同一施工地點、報酬數倍於被上訴人之甲○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亦未約定甲○公司應於完工後提出竣工圖作為驗收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益證上訴人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㈣、系爭工程因瑕疵或誤算之扣減: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事項為: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完工後是否存有缺失?倘有缺失之減價金額為何?,經鑑定機關會同兩造為現場勘驗、逐一比對後,認(見鑑定機關107年12月14日(107)省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

⑴、依原證1-原證4之系爭水電工程涵蓋內容,包括:開關箱設備

、電氣、給排水設備、井水設備、雨水設備、中央監控增設監控點及各系統管線等,就現場施作工項之核對、現場設備數量清點紀錄,以及各原證間是否重複施工等進行鑑定,鑑定範圍不含隱藏(隱蔽)性設備、水電系統配置管線(如:給排水管、電管、線槽架、控制線與電線纜等)、責任施工部分材料設備之勘查及工項價格之合理性等;另外,由於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業已竣工運轉使用多年,且已逾2年保固期限及相關變更,是以整體功能性運轉測試與紀錄,亦非屬本次鑑定範疇,合先敘明。

⑵、就原證1「葳格T1棟B1F學生餐廳及T3棟B1F專業教室水電工程

」,依現勘逐項查驗顯示,工程預算書所載項目皆已完工,且施作項目之設備及管線等尚符正常運轉狀態,並無發現盤體破損或線槽設備損壞等缺失,依工程慣例評定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無缺失,其缺失減價金額0元;惟因部分項目之現場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故按兩造契約之約定「驗收時核對數量,如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得辦理加減帳」增減契約價金,鑑定核算金額=現場實作數量複價總計-原約加總或小計誤植金額-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金額-實作數量增減未達10%金額-缺失減價金額=972萬9,370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l.05=0000000元】。

⑶、就原證2「葳格A棟B1F電腦教室變更等九處水電修改工程」,

依現勘逐項查驗顯示,工程預算書載列之項目皆已完工,且施作項目之設備及管線等尚符正常運轉狀態,並無發現盤體破損或線槽設備損壞等缺失,依工程慣例評定系爭水電修改工程完工後無缺失,其缺失減價金額0元;另因各工項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吻合,無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之契約加減金額,鑑定核算金額=實作數量複價總計-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金額-缺失減價金額=545萬元(含稅)【計算式:

(0000000-0-0)×l.05=0000000元】。

⑷、就原證4「葳格高級中學水電零星追加工程」,依現勘逐項查

驗顯示,工程預算書載列之項目皆已完工,且施作項目之設備及管線等尚符正常運轉狀態。惟因現勘發現盤體增設迴路B1LA14 PANEL(既設盤增設)項目之NFB0-00-00000V/10KA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短少3只,另T3棟學生專業教室增設洗地噴槍給水項目之熱水管另件保溫材料未確實施作,經計算NFB0-00-00 000V/10KA實作數量短少之金額243元(未稅),而熱水管另件保溫材料未確實施作之缺失減價金額600元(未稅),鑑定核算金額=現勘實作數量之複價總額-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金額-缺失之減價金額=526萬7,115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l.05=0000000元】。

⑸、又3工程部分,本院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3工程或有其他瑕疵存在,應認為被上訴就3工程之工程款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依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工程之工程款為972萬9,37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80萬8,768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於92萬6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060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就2工程之工程款54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90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5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5000),自屬有據;就3工程之工程款得請求4萬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90%,則被上訴人尚請求4,500元(10%),應予准許;就4工程之工程款為526萬7,115元,上訴人全數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26萬7,115元為有理由。

⑹、本件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67頁正

反面、本院卷㈠第167、169頁),且鑑定機關為專業之工程機關,係依國家法律考試取專業人員組成,鑑定內容復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本院認上開鑑定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有鑑定報告所示以外之瑕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已捨棄再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673萬7,217元(計算式:920602+545000+4500+0000000=0000000)。

⑺、至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有合意,然系爭鑑定

報告已排除隱藏性管線,兩造合意範圍不包含隱藏性管線云云。惟依鑑定人己○○於本院證稱:「(107年5月7-9日是否有針對原證一至四(原審卷一第6-84頁)這些工程項目進行鑑定?)有」、「(鑑定範圍是否是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二頁以下所載內容?)是」、「(鑑定範圍是否經過兩造訴訟代理人確認?)對。當時兩造律師都有在場」、「(107年5月7-9日鑑定過程中,兩造律師是否都在場?)是」、「(107年5月7-9日是否有就原證一至四所有工程項目一一清點確認?)除了隱蔽性的管線、功能測試外,其他都有會同兩造律師逐一去查看」、「(何謂隱蔽性的管線?)在天花板、地板內的,看不到的管線。例如水電管線,我們有註明無法逐一核對長度、件數。我們無法做功能測試,因為都已經在使用了」、「(有無看到無法運作的情況?)都可以運作」等語(見本院卷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依上開證言所示,隱蔽性管線係工程所必需經過之路線,僅因完工後無法再自外觀察驗,而僅得以功能是否正常予以測試,自屬工程之一部分,而無排除之理,顯見兩造並無排除隱蔽性管線之合意甚明。另上訴人主張以委託丙○公司繪製竣工圖所生費用63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竣工圖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工程慣例或未提出竣工圖即無法驗收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7萬7,21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