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附 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家耀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被上訴人即 苗栗縣政府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㈣(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中工料名稱「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9.5mm,黏度AC-20」及「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19.0mm,黏度AC-20」之單位「噸」誤植,經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OO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OO公司)更正為「m³」(立方公尺),而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該項次實作數量為2,024.23立方公尺,換算每立方公尺單價9,350元計算為18,926,551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依約給付8,706,215元,並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一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11,589,861元。
(二)前巷接管鋪面復舊工程屬新增工項,系爭契約無對應之計價項目,兩造亦未就此新增工項合意新單價,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合理價格給付報酬,即以前巷接管(戶)鋪面復舊實作數量1,980.58㎡,按單價每平方公尺552元計算為1,093,280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按詳細價目表壹、五、5「PC路面修復」單價每平方公尺193元計價給付382,252元,並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一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上訴人應給付806,306元。
(三)被上訴人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4-1「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牆身無配筋,依兩造合意、用印,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103年6月27日核定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單價每公尺5,244元辦理結算,以該項次實作數量為3,176.21m之計算金額為16,656,045元,扣除被上訴人單方自行改以新增工項壹、五4-1至4-4辦理計價結算金額8,260,326元,並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一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520,745元。
(四)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六「雜項工程」中項次1「臨時設施」、項次4「竣工文件(含數位化圖檔製作)」、項次8「安全監測費」、項次9「施工照相及攝(錄)影」、項次12「既有污水管線擋排水費」、項次21「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轉檔費」等一式計價項目,被上訴人片面予以減帳386,255元,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一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8,013元。
(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600日曆天內竣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達331日曆天,致預定竣工日延後至104年10月8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另上開展延事由中包括春節期間及選舉期間配合被上訴人政策禁止開挖、天候因素、辦理變更設計等,如將此非屬可預期事由而額外產生之成本費用責令上訴人自行吸收,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5,819元為展延期間之每日工程管理費,請求展延期間331日曆天增加之成本及費用1,926,089元。
(六)以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281,01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八、2 「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係由上訴人於投標時所製作,其原投標之標單金額原記載為每噸1,654元(嗣經得標後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約定比例調整為1,870元),該單價係上訴人充分參考市場價格及評估其利潤後所得,經決標後,兩造除有變更契約外,自應受其拘束。OO公司雖將單價分析表「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單位均更正為m³ ,惟合計仍以「噸」為計價單位,詳細價目表並未變動上訴人投標時製作之計價方式,且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2742章4.2.1 之規範,本件「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工程之計價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上訴人既於等標期及契約履約前均未對於前開項次之計價請求被上訴人進行釋疑,則堪認上訴人對於該項工程計價表示認同,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款應無理由。
(二)工程開工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辦理第一、二次工程設計變更時,依實際現況變更該工程數量係合法有據。又上訴人於建築線外即住戶建物斜坡段所為之施工,僅係以混凝土澆置整平,實際施作較為簡易,成本較低,且建築線外側之平均深度為14.9公分,其計價方式應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五、5「PC路面修復」之原計價金額依量測後之平均深度計算之單價為287.57元。另該項工程之回復原狀,原則以PC路面修復為主,若住戶有回復原狀之需求者,須由住戶自行提供材料予上訴人施作,而上訴人為此所施作工程費用則另為計價,該部分非屬PC路面修復工程之計價範圍。另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2751章3.2.8之規範,對於混凝土鋪面澆置後僅有「混凝土表面修飾」之規定,而未有「混凝土表面處理」之規範,且「整體粉光地坪處理」之工法並不適用於本件路面修復工程。
(三)系爭工程經開工施作後,OO公司依現場施作現況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作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後,被上訴人即於103年6月交營建署核備,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議價前,該設計變更尚未成立生效,並非不得再予變更,況變更設計之權責及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公共工程 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無須上訴人之同意及參與,遑論有兩造合意之情事。工項壹、五、4「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 」部分,其排水管溝及修復原係以牆身配有鋼筋之方式計價,經開挖後查勘發現既有水溝之牆身均無鋼筋設置,有再予修正設計之必要,將該修正之預算書再送營建署核備,經與上訴人議價完成並為通知後,該第一次變更設計始告成立生效,上訴人今再為相反之主張,並請求增加工程費用,實於法無據,並有違誠信原則。
(四)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實作實算之給付方式,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減少為74,725,882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就以一式計算之雜項工程及其利潤管理費等均應依前開減價價額與原價金之比例減少之,蓋雜項工程一式部分均涉及對應工項量化增減要件,而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數量既已減作,亦即相對應工項減少,則雜項工程即應依量化比例調整減少價金,故上訴人請求就雜項工程依原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實於法無據。
(五)系爭工程自102年3月22日開工迄至104年10月8日完工,共歷時931天,扣除原訂工程完工所需之600個日曆天,則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合計331天,其中因天候影響不計工期者有11天,另依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第32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103、104年春節期間道路禁限挖掘不計工期分別為31天、28天,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道路禁限挖掘不計工期12天,另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不計工期174天,上開不計工期合計256天,此部分係依法及依契約之規定不能施作者,故不計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亦不得要求增加費用;另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管障因素,及施作工程之用地產權為私有地而有協調住戶之必要,故無法依原訂計畫全面施工,因此展延工期75天,此部分雖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基於衡平原則對此給予必要費用128,250元。上訴人屬極具規模和市場經驗之專業工程公司,對於承攬工程施作期間之變動當更具推估研判能力,且本件工程施作項目係屬較難控制實際現況之下水道工程,其工期可能超出預計而延宕完工,殊非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上訴人既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工程係因前述原因而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依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因工期延遲而增加費用,並加計遲延利息,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4,319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036,695元,暨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23、24頁):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中工料名稱「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9.5mm,黏度AC-20」及「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19.0mm,黏度AC-20」之單位「噸」誤植,經設計監造單位OO公司更正為「m³」(立方公尺)。
(三)上訴人依約除須於道路下方設置污水下水道管線以連接至污水處理廠外,並須於各用戶處施作匯流管,連接用戶既有管線與污水下水道管線,且因施作時會破壞建築物既有鋪面,須辦理復原,上訴人已施作前巷接管鋪面復舊工程。
(四)系爭工程已估驗完成,上訴人已領得71,752,74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㈠「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部分,應依立方公尺單價9,350元計價,加計一式費用與營業稅,並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589,861元予上訴人;㈡「前巷接管復舊工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5之「PC路面修復」單價每平方公尺193元計價,加計一式費用與營業稅,並扣除已付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6,306元;㈢「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部分,應依單價每公尺5,244元計價,加計一式費用與營業稅,並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5,207,45元;㈣「雜項工程」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項次應按原契約單價給付,加計一式費用與營業稅,並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38,013元;㈤就展延期間331日曆天,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成本及費用1,926,089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本件因涉及建築工程相關專業,原審已經兩造同意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進行系爭工程相關之鑑定,並由承審法官當庭向兩造確認鑑定之問題,經兩造同意鑑定問題後(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由兩造提出相關資料、證據,與技師公會進行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再由系爭公會完成鑑定,並提出105年11月22日(105)中土鑑發字第028-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二)就「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部分(上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單價分析表為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及價格組成之依據,因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八、2 「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中工料之單位「噸」誤植,已經設計監造單位OO公司更正為「m³」(立方公尺),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厚度20公分)1,870元,換算每立方公尺單價9,350元,經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51,132元云云,乃提出OO公司103年7月2日OO第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一第99頁,下稱系爭函文)。
2、細繹系爭函文,其中將單價分析表第17/97頁:壹、一.15項之第1、2欄「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單位更正為m³(立方公尺),惟其「合計」部分並未變更計價單位,即仍維持以「噸」計價,兩造亦未提出OO公司有另發文更正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位或金額之情。而瀝青混凝土之組成需依配合設計所定配合比例伴合均勻,實務上配合比例設計,需以每立方公尺為依據設計始能符合規範要求,配合比例設計一個組合材料比重換算每立方公尺重量;依公共工程施工規範及工程慣例工程施工費均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為準,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供日後作為辦理變更設計之單價引用;系爭函文更正系爭工程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瀝青混凝土面層鋪築」事宜,亦是依上述原則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為準,修正細項單位,不影響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1,870元/T)為計價原則;實務上單價分析細項彙整組成數不論細項組成序列(工、料數量、單價),組成後之總單價,均需與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1,870元/T)一致等節,此業經OO公司於109年8月18日以OO字第0109080191號函回覆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27、229、245-253頁)。再參證人即OO公司工程設計師陳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稱:「單價分析表不是我們設計的內容,我是設計詳細價目表1噸多少錢。1,870元要符合工程會的價格資料庫,第二要符合市場一般的行情,1,870元就我所知以原預算2,500多元,根據廠商7折標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以及證人即OO公司監造經理蘇文泉所證稱:「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配合設計為1立方公尺為1長×1寬×1高當基準。詳細價目表八.1部分,刨除5公分,單位為M平方公尺,刨除時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結算數量整個實際量起來為40484.6平方公尺,依照配合設計,1立方公尺為2.3噸,整個完成5公分的噸數為40484.6×1立方公尺×2.3=4655.73噸,這就是結算計價廠商的算式。契約就是依照詳細價目表1噸1,87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頁),可知監造單位OO公司更正單價分析表有關「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單位純僅是依循實務上配合比例之設計,其自始並無就所設計而已經兩造合意之詳細價目表予以更正之意,是依OO公司設計監造理念,縱使詳細價目表之內容與單價分析表單價未盡吻合,契約仍是以詳細價目表為準。
3、經查,上訴人於投標時所製作標單就「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之單價金額為每噸1,654元,該計價低於被上訴人於預算編列之每噸2,6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詳細價目表之標單及預算等資料在卷可資對照(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嗣因上訴人投標價格低於工程底價,故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例調整後,詳細價目表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之單價即為契約所載之每噸1,870元,是「每噸1,870元」為契約單價,即雙方簽約時正式約定之價格,已列在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當中,且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271章1.3.6,亦明定本件「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工程之計價以詳細價目表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兩造迄未合意變更此部分之計價基準,上訴人主張契約單價應為「每m³9350元」,即乏依據。
4、技師公會關於被上訴人原預算中之詳細價目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單價每噸2,65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2頁),是否合於當時市場之價格?及「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中工料之單位更正為「m³」(立方公尺),詳細價目表之單位及數量是否需修正?若是,應修正多少為適當?等事項,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預算中之詳細價目表壹、八、
2.『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之單價每公噸2,650元,單價雖低於營建物價每公噸3,159元,但仍高於當時鄰標工程估價單之報價2,174元,故尚符合預算書經費編制原則;另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數量跟引用單價無關,且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是原預算中詳細價目表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之單價及數量無需修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8頁);衡酌鑑定報告就系爭單價分析表之各項數據已有不符合預算書編制原則之說明(鑑定報告第9頁5、6),鑑定報告並說明其已考量公共工程預算書之單價依規定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並斟酌被上訴人原預算編列時間為101年10月,依規定參考101年7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中區第45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以及另參101年11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中區第46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等件(鑑定報告同頁3、4),堪認技師公會確已充分考量各種情事與相關資料,並與鄰近工程之標案價格做比較而為鑑定,上開鑑定應有所憑,自堪採認。
5、據上,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本應參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依實作數量及相關規定辦理計價,且該詳細價目表無需修正已如前述,故單價分析表更正後與詳細價目表不一致,自仍以詳細價目表為準,上訴人執以單價分析表單位問題爭執、自行推論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589,861元云云,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三)就「前巷接管鋪面復舊工程」部分(附帶上訴):
1、按苗栗市區屬老舊市區,住戶騎樓與既有道路側溝高低落差,為能順暢進出,於騎樓銜接原有路段衍生高低差所設置於水溝上之簡易混凝土斜坡道,於辦理用戶接管拆除原有水溝時,需同時拆除,用戶接管完成辦理道路側溝復原時,簡易混凝土坡道亦需一併復原;前巷接管路面復舊及後巷接管路面復舊(簡易混凝土斜坡道),依其屬性設計以契約詳價目表壹.五.5PC路面修復工項計價,符合復舊計價原則,PC路面復舊工項包含整平,工地整平後即已完成,工地施工亦依此步驟施作,符合復舊原則;檢視現場完成品並無水泥砂漿厚度之呈現,且無砂漿試體之送試紀錄,亦無施工過程施工查驗資料,驗證施工過程確無另以水泥砂漿粉刷之事實,工地既無施作水泥砂漿之事實,即無泥水工及卜特蘭水泥之應用需要等節,此經OO公司109年8月18日OO字第0109080191號函回覆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2、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設置於建築線外之前巷接管(即排水出口位於建物前方),其實際上復舊所需鋪設之水泥平均深度為何?此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應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5.「PC路面復舊」計價或應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8.「接管戶鋪面復舊」計價?如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屬契約漏項或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則合理之單價為何?等事項,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工程設置於建築線外之前巷接管(即排水出口位於建物前方),實際上復舊所需鋪設之水泥平均深度為14.89公分,且採用預扮混凝土澆置,澆置後必須整體粉光;故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不屬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5.『PC路面復舊』計價或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8.『接管戶鋪面復舊』計價,是此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應屬新增項目。故此『前巷接管鋪面PC復舊工程』,應屬契約漏項或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其合理單價應為556/m²」等語(見系爭報告書第12頁)。又對照系爭報告之表4所列小工及零星工料之數量、單價,與詳細價目表壹五.5之單價分析表相符,而與詳細價目表壹五.8之單價分析表不同,則鑑定報告之表4 所列小工及零星工料,係參酌詳細價目表壹. 五.5「PC路面修復」之單價分析表,此部分與上開OO公司之函覆說明大致相符。
3、技師公會於106年12月18日出具(106)中土鑑發字第035-0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其補充鑑定認為:本件系爭PC路面修復工程係以「整體粉光地坪處理」之工法進行混凝土表面處理,僅係上訴人未另外拉毛處理;依照系爭公會鑑定時現場勘查,上訴人並非採用「1:3水泥砂漿粉光」,而係接近以「整體粉光地坪處理」之表面處理方式,縱認所施作者非屬粉光地面,然僅是上訴人並未使用『1:
3水泥整體粉光』之材料而已,就系爭報告之表4編列之『卜特蘭水泥,第I形水泥』,每平方公尺數量為0.01包,用於表面平整之少量水泥,以及施作時所需之泥水工,均屬必要費用,故認應將系爭報告4之單價分析表第3、4項之「泥水工」、「卜特特蘭水泥,第一型水泥」等費用編列計價,而第二項之「1:3水泥砂漿整體粉光」材料費用3.44元則應扣除,本項「前巷接管鋪面PC復舊工程」之計價方式,應為552元/m²等語(見補充報告第7、8頁)。雖OO公司上開函文記載「無泥水工及卜特蘭水泥之應用需要」等節,然補充鑑定報告既已詳述其鑑定所認,則綜上鑑定,可知上訴人在未編列拉毛費用之情形下,確已完成表面粉光之部分,僅是未採用『1:3水泥整體粉光』之材料;又依系爭報告載明回填深度平均約14.89公分,故系爭報告之表4編列「210 kgf/cm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數量為每平方公尺0.149m,且任何工項之完成必定是連工帶料,僅有編列混凝土澆置之材料費用,尚無從施作,小工及零星工料仍是必要之施作費用,是補充鑑定報告認為應將泥水工、「卜特特蘭水泥,第一型水泥」編列計價,而認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屬契約漏項或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單價更正為每平方公尺552元,尚屬合理。故本工項施作計價,應得依系爭報告及補充鑑定為參考基準。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目前驗收結算之結果,已經確認前巷接管戶鋪面復舊實作數量為1980.58平方公尺,因兩造未就前開工項合意新單價,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按單價每平方公尺552元計算為1,093,280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按詳細價目表壹、五、5「PC路面修復」單價每平方公尺193元計價給付382,252元,並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十三至十六一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上訴人應給付806,306元等語,應屬有據。
(四)「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部分(上訴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另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署核定補助之經費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專案管理及工程發包前,應檢送相關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送本署依下列原則審查:㈠設計成果所列之設計參數、水理分析、工程項目、經費、期程及施作範圍。㈡設計及施工方法之經濟性及合理性。」,並依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作業要點第11、13點「年度建設計畫項目執行如有變更、新增之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本署核定之計畫項目,如有變更之需者,應研提變更計畫循行政程序報本署核准後,方得辦理工程施作」規定可知,變更設計之權責及程序應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辦理。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於工程實務上,地下管線之實際現況僅能於開挖後始能知悉,是於系爭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須就現場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工程現況調整修正工程預算,並由負責辦理該工程設計之單位即OO公司依現場施作現況辦理變更設計之作業,以期使系爭工程之預算能與實際施作之數量相符,此部分仍符合被上訴人之權責。
2、經查,系爭工程經開工施作一定期間後,由OO公司依現場施作現況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作業,該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核定後,被上訴人即依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於103年6月交內政部營建署核備,惟於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議價前,因系爭工項「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部分,其排水管溝及修復原係以牆身配有鋼筋之方式計價,經開挖後查看發現既有水溝之牆身無配有鋼筋方式施作者,其單價比配有鋼筋者低,被上訴人認有再修正設計之必要,故在委由設計單位及OO公司對該工項為修正變更,將原有系爭工項壹、五、4-1「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部分之數量予以刪除,另增列壹、五、4-1「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牆身無配筋」之計價,該修正之預算書再送營建署核備,並經與上訴人議價完成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以府水道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苗栗縣政府函文及開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堪信實在。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辦理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雖為核定後送營建署備查,因備查之效力僅係將變更事項依法令規定陳報予補助經費之營建署知悉,該次變更設計之程序未進入議價程序,尚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2月送請營建署備查之第一次變更預算書業經兩造議價完成,被上訴人並正式發函通知上訴人確認無訛,自應以此變更設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營建署103年6月27日核備之單價。
3、準此,依被上訴人提出單價計算,並改列為新增工項如附表一所示後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工項之總金額為8,260,326元等節,應堪信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短缺,而應再給付9,520,745,即屬無據。
(五)「雜項工程」一式計價部分(附帶上訴):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六「雜項工程」中之項次1 、3 、4 、5 、6 、7 、8 、9 、10、12、15、21,是否有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價金減少而減少施作內容?事項,鑑定結果認為其中項次3 、5 、6 、7 、10、15全部及項次1、9部分工項會因工程變更減作工項而有減少施作之情事,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尚不依量化比例調整減少價金。鑑定報告既已就此部分經詳細鑑定,而分列各項次之結果,被上訴人於鑑定結果後,仍維持鑑定前之意見,又無其他舉證或提出補充鑑定,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依照附表二各項次所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差額為386,255元,以此數額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乙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為438,013元【計算式:386,255 ×(1+0.134)=438,01
3 】,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成本及費用部分(上訴部分):
1、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就履約期限延長乙節,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款已明確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而須展延工期者,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入違約金等節(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足見兩造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預見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以致工期延宕之可能,約定處理方式,且約定上訴人應於何種情形下方可以延長工期。上訴人欲跳脫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前開條款所約定之7日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於30日之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反於嗣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顯有破壞契約嚴守原則之情形,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況系爭工程自102年3月22日開工迄至104年10月8日完工,共歷時931天,扣除原訂工程完工所需之600個日曆天,則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合計331天,其中因天候影響不計工期者有11天,另依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第32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103、104年春節期間道路禁限挖掘不計工期分別為31天、28天,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道路禁限挖掘不計工期12天,另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不計工期174天,上開不計工期合計256天,此部分係依法及依契約之規定不能施作者,故不計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既未因此受損,自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增加費用。再者,另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管障因素,及施作工程之用地產權為私有地而有協調住戶之必要,故無法依原訂計畫全面施工,因此展延工期75天,此部分雖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基於衡平原則對此給予必要費用128,250元,堪見上訴人已受相當之補償。上訴人既為專業建築廠商,對前開協調等部分,應早有預期,而於投標時經過充足之衡量,以系爭工程價格高達1億3966萬元、工期長達600個日曆天之巨大工程,且工程施作項目係屬較難控制實際現況之下水道工程,其工期可能超出預計而延宕完工,亦是得以預見,故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期間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洵屬無據。
(七)承上各節,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1,752,747元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系爭工程「前巷接管復舊工程」部分工程款806,306元,及「雜項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之項次部分工程款438,013元,合計1,244,319元(計算式:806,306元+438,013元=1,244,31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44,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鑑定及傳喚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人杜明星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部分有再給付工程款之事,經核已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表一(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部分):
項目及說明 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單價(A) 實際施作數量 (B) 金額(AXB) 壹、五、4-1.「原有混擬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 到路段或社區內使用) 牆身無配筋」 1,873 3,176.21 5,949,041 壹、五、4-2.「原有混擬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 到路段或社區內使用) 牆身配筋」 2,319 0 0 壹、五、4-3.「鍍鋅格柵蓋板」 646 675 436,050 壹、五、4-4.「結構物混擬土打除費」 960 1,953.37 1,875,235 小計 8,260,326附表二(雜項工程部分):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原契約金額 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金額 1 臨時設施 141,164 64,935 4 竣工文件(含數位化圖檔製作) 84,699 38,962 8 安全監測費 201,167 92,537 9 施工照相及攝(錄)影 211,746 97,403 12 既有汙水管線擋排水費 56,466 25,974 21 汙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轉檔費 20,045 9,221 小計 715,287(A) 329,032(B) 兩者差額(A-B) 386,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