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發煊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倬銘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乾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乾鼎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15萬3,74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乾鼎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乾鼎建設有限公司負擔68%,餘由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乾鼎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5萬1,2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乾鼎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5萬3,7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貳、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菱公司)於原審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乾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鼎公司)給付下述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益菱公司上訴後,則援引下述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乾鼎公司給付同額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16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得乾鼎公司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益菱公司主張:
乾鼎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委託益菱公司製造及安裝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永安段樸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金屬隔柵工程、玻璃屋框架及鋁包板工程」(下稱甲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乾鼎公司應先給付10%訂金,後續每月按進度請款至90%(含10%訂金),最終10%尾款俟竣工驗收合格後付清。嗣後並追加其他工程(下稱乙工程,與甲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追加後系爭工程總金額合計1,297萬6,512元。
系爭建案已竣工交屋,惟乾鼎公司迄今僅給付工程款594萬2,624元,其餘工程款738萬5,582元【含稅計算;計算式:(12,976,512-5,942,624)×1.05≒7,385,5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猶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乾鼎公司應給付738萬5,582元,及其中703萬3,88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6年3月28日起;其餘35萬1,694元部分自原審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38萬5,582元本息)。
㈡乾鼎公司則以:
益菱公司於施工期間有施工延誤及待改善事項遲未改善、未按圖施工等缺失,且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經乾鼎公司催促改善,均拒不履行,前經乾鼎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且經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款項合計810萬3,728元後,益菱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乾鼎公司主張:
乾鼎公司為避免因終止契約而影響交屋進度,已將前開缺失及後續未完工部分委由訴外人代為改善施作。復因甲工程合約金額原為1,250萬元,追加乙工程後,總價為1,297萬6,512元。再以總工程款1,297萬6,512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款項合計810萬3,728元後,乾鼎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487萬2,784元(計算式:12,976,512-8,103,728=4,872,784)。惟乾鼎公司前已給付594萬2,624元,則益菱公司應返還溢領金額106萬9,840元(計算式:5,942,624-4,872,784=1,069,84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益菱公司應給付乾鼎公司106萬9,8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6萬9,840元本息)。
㈡益菱公司則以:
乾鼎公司主張扣款事由,或非屬承攬範圍,或未踐行瑕疵通知修補程序,或屬兩造合意減作或免作之範圍,益菱公司並未溢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貳、經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益菱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為乾鼎公司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益菱公司部分: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駁回益菱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乾鼎公司應再給付益菱公司553萬7532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
⒈乾鼎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乾鼎公司部分: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乾鼎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益菱公司於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⒊益菱公司之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乾鼎公司部分廢棄。
⒉益菱公司應給付乾鼎公司106萬9,84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益菱公司承攬施作甲工程,合約總價1,250萬元;施工期間復追加乙工程,追加後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1,297萬6,512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597號(下稱司促卷)第3、5-14頁】。
二、乾鼎公司已給付工程款594萬2,624元(含訂金119萬0,476元、第一次進度款209萬3,763元及第二次進度款265萬8,385元(見司促卷第3、25頁、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卷二第85頁)。
三、乾鼎公司於106年2月21日以益菱公司延誤履約期限為由,郵寄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04號存證信函予益菱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乾鼎公司另以益菱公司有違約情事,以系爭合約第20條第1、5、6款約定,並以原審106年7月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益菱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2-46、86-87頁)。
四、益菱公司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0欄所示項目扣除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正面)。
五、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減作項目及金額等疑義,其鑑定意見為「本案就格柵施作部分之減作項目金額如下:1,665,125+193,568=1,858,693,其餘項目之合理施工及修補費用金額共計=607,556元,因此本案總合計金額為2,466,249元」【即臺建發學鑑(107003)字第1070309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其鑑定項目及結論詳如附表二欄所示】。
肆、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何?益菱公司是否已施作完成?若已施作完成,何時完工?
二、益菱公司主張減作項目雙方是否有合意減作?原判決是否重複扣除減作金額?
三、乾鼎公司以益菱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達14天以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款約定,應自工程款扣除違約金129萬7,651元(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是否有據?
四、乾鼎公司主張益菱公司未施作工項、因瑕疵而發包予他人施作及賠償因瑕疵所造成損害合計680萬6,077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應自工程款扣除,是否有據?
五、益菱公司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乾鼎公司給付738萬5,58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乾鼎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益菱公司給付106萬9,840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履約期限與完工部分:㈠按「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配合工地期程原則(需於進場前至
少60日曆天通知丈量),工地須預留確認尺寸後之繪製施工(7天)及確認圖說後需備料時程(30工作天),交付全面進場施工(格栅35天;鋁包板45天;玻璃屋45天)。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カ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之工作期限」,系爭合約第2條訂有明文(見司促卷第6頁)。經查:⒈關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疑義,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囑託
建築學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9頁)。嗣經建築學會作成110年9月24日(110003)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報告),其鑑定項目及結論詳如附表三欄所示。經核補充報告,係建築學會指派專業建築師參與鑑定,並會同兩造先後2次到場勘查,參酌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工程相關資料、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現況照片、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系爭合約內容,得出鑑定結論。本院斟酌其鑑定分析嚴謹周詳,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立論合理允當,且與系爭合約第2條工期約定意旨,洵無不合,應堪憑採。
⒉茲就甲、乙工程之工期分述如下:
⑴甲工程部分:
①依乾鼎公司所提104年9月4日「二工格柵事宜」聯絡單、104
年9月9日「圖面確認事宜」聯絡單(見原審卷一第233-234頁),可見乾鼎公司至遲已於104年9月4日通知益菱公司丈量。
再參酌系爭建案已於104年10月27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供益菱公司現場丈量作業。又參以乾鼎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工地予益菱公司施工(見原審卷一第66頁),距104年9月4日通知丈量日期,前後共102天,可見乾鼎公司已踐行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60天、7天、30天配合事項,應無疑義。
②系爭合約第2條「格柵35天;鋁包板45天;玻璃屋45天)」工
期究應合併計算,或分別計算,兩造各執不同意見。乾鼎公司主張應合併計算,無非以其自行製作工程進度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64-265頁)為據。惟核與系爭合約並無明文約定合併計算意旨不符,尚難遽採。
③系爭合約第2條「格柵35天;鋁包板45天;玻璃屋45天)」工
期約定,究屬日曆天或工作天,兩造亦各執不同意見。惟系爭建案工地交付益菱公司前既已建築完成(即取得使用執照),一般建商無不希望儘快過戶交屋,即可獲利了結,且系爭工程僅屬外部裝飾或外推之零星工項,若將125天解為工作天,即再加上週休2日,全部工期合計將近半年,難謂合理。基此,125天宜解為日曆天,且週休2日應計入工期計算,始較公允。至國定假日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放假日(105年1月1日元旦1天、105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農曆年假5天、105年2月29日228紀念日補假1天、105年4月4日清明節1天、105年5月1日勞動節1天),以上國定放假日共9天,不列入工期較為妥適。
④甲工程有2戶之2F鋁包板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認定為違章建築,經都發局先後於105年5月2日、同年5月23日發文通知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是此部分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指不可抗カ之事變或不可歸責於益菱公司之事由。惟參酌都發局函記載違建內容分別為「增建、鐵架造、1層約3公尺,面積約2平方公尺」、「增建、鋼鐵造等、1層約2、3公尺,面積11平方公尺」,其違建面積不大,其拆除及復原之工期,補充鑑定意見認定1天,自屬允當。
⑤甲工程均於戶外施工,一般必須進行電鑽、電焊等作業,若
雨中施工應極度危險,參酌補充鑑定意見,24小時累積日雨量超過10mm之「中雨」等級應停止作業,及所檢附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補充報告第55頁),其中105年1月3日、1月6日、1月11日、1月17日、1月29日〜1月30日、3月9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23日、3月25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5日等共有19天,24小時累積日雨量超過10mm之「中雨」等級即應停止作業,是此部分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指不可抗カ之事變或不可歸責於益菱公司之事由,自應扣除而不列入工期。
⑥承上,益菱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加計甲工程工期
125天,則甲工程竣工日應為105年4月17日,再扣除前述30天不列入工期,因此得出甲工程之合理竣工日期為105年5月23日。
⑵乙工程部分:
①乙工程即系爭對照表所列追加工項1、2、3,與甲工程工項對
照以觀,其中格柵工程、玻璃屋骨架工程、鋁包板工程為甲工程施作範圍(面積)之追加,其餘玻璃屋下方止水墩角鐵及修飾片及止水墩包板工程,與門框工程非屬於甲工程所列之工項。
②關於格栅追加工程,其追加面積838.35平方公尺,而甲工程原格栅面積1,376.8平方公尺,追加比例為69.9%(計算式:
955.21㎡/1376.8㎡=69.9%;另以追加格柵金額228萬3,714元,而甲工程格柵金額520萬元,追加比例43.9%(計算式:
2,283,714元/5,200,000元=43.9%。再參酌補充鑑定意見,追加格柵工程坐落1樓端景牆、外圍牆、隔路牆、排氣ロ垃圾室、地下室車道及4樓露台隔戶牆,幾乎無需使用施工鷹架,施工較甲工程之格柵工程需使用外部鷹架來的便捷,且縮短施工時間,則採依追加格柵金額比例作為評價衡量可以增加工期之判斷,因格柵原合約施工需時35天,則格柵追加工程合理之追加工期為16天(35天×43.9%≒16天),較為合理。
③甲工程之玻璃屋骨架工程,原係施作22間,施工需時45天,
乙工程增作1間,參酌補充鑑定意見,認此部分工期為3天,較為合理。
④玻璃屋下方止水墩角鐵及修飾片及屋突止水墩包板共追加23
間,參酌補充鑑定意見,以桿件部品皆可在工廠同步裁切加工,現場僅需安裝固定,不大需要使用任何工作梯,因認此部分工期為8天,較為合理。
⑤門框工程共追加5樘門之門框安裝,參酌補充鑑定意見,以
桿件部品亦可在工廠同步裁切加工,現場僅需安裝固定,且無須使用不需要使用工作梯,因認此部分工期為1天,較為合理。
⑥綜上,乙工程工期合計為28天(計算式:16+3+8+1=28)。
⑶從而,以甲工程合理完工日為105年5月23日,再加上乙工程
合理追加工期28天,並扣除105年5月24日以後之國定假日及日雨量超過10mm無法施工的非施工日(見補充報告第57頁),則乙工程應於105年6月27日前完工。
㈡依乾鼎公司所提交屋應收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6-189頁)
,可知乾鼎公司至遲自105年9月3日起陸續交屋,足見益菱公司主張其於105年9月8日完工,應非全然無據。是以,除下述爭議工項外,可認益菱公司已於105年9月8日完工,應可採信。
二、合意減作與重覆扣款部分:㈠關於5樓婦女工作陽臺隔柵(工程款82萬8,000元)與管理室大
門格柵(工程款12萬5,664元),兩造有無合意減作及重覆扣款,兩造固各執正反兩說,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肯認有合意減作與重覆扣款,茲分述如下:
⒈依益菱公司所提契約工項與實際請款工項對照表(見本院卷一
第85-87頁,下稱系爭對照表),其上臚列請款總額1,297萬6,512元,與兩造合意變更後契約總價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依此,可見系爭對照表所列工項,應為兩造合意之最終施作工項。此由原報價單第4、5項臚列前述2工項,惟系爭對照表註記此2工項「未請款」金額(見司促卷第12頁、見本院卷一第85頁),益臻明瞭。
⒉依乾鼎公司105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僅催告益菱公司「⑴磁
磚鏽蝕、⑵玻璃屋未打矽膠、⑶R1R2頂樓未打矽膠」等工項(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全未提及此2工項,若未合意減作,理應列入催告範圍,可見已合意減作此2工項,始與常情較為相符。⒊兩造於105年11月4日舉行未完成與缺失改善項目會議,益菱
公司指派其員工吳尹仁出席,乾鼎公司則由張良順協理出席,會議中未曾提及此2工項未完成(見原審卷一第83頁),益徵兩造就此2工項應有減作合意。⒋從而,兩造就此2工項既合意減作,則益菱公司主張不應重複
扣除減作金額,應可採認。乾鼎公司反此意旨所為抗辯,自非可採。㈡關於兩造就3、4樓正面與背面格柵(工程款166萬5,125元),
有無合意減作及重覆扣款,兩造各執正反兩說。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肯認兩造合意減作及重覆扣款,茲分述如下:
⒈正面與背面格柵原契約數量各為466、614.5平方公尺,原契
約金額各為204萬0,148元、184萬3,500元(單價各為4,378元、3,000元);惟系爭對照表所列益菱公司請款數量各為281.
921、460.3平方公尺,請求金額各為123萬4,250元、138萬0,900元,此請款金額均屬變更後契約總價1,297萬6,512元之一部分,此有前述報價單及系爭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85頁)。是以,益菱公司主張兩造合意減作此2工項,及建築學會誤列正面格柵單價4,738元(見系爭報告第4頁),俱非無據,即屬可採。
⒉承上,益菱公司已自行扣款未請求正面格柵金額80萬5,898元
【計算式:(466-281.921)×4,378≒805,902】;亦自行扣減未請求背面格柵金額46萬2,600元【計算式:(614.5-460.3)×3,000=462,600】。以上合計126萬8,498元未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則益菱公司主張不得重覆扣款,應有憑據。
⒊從而,兩造就此2工項應有合意部分減作,則益菱公司主張於
126萬8,498元範圍內不得重覆扣款,應可採認。乾鼎公司反此意旨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三、扣款129萬7,651元部分: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參照)。準此規定,可知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謂另有訂定,係指當事人得於賠償性違約金外,另訂懲罰性違約金。亦即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就同一契約訂定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㈡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3款明定「如工程逾期達14日以上,則甲
方(指乾鼎公司)得終止契約,乙方(指益菱公司)必須賠償甲方契約金額百分之10,其後續未完工程由甲方另委請第三者承攬時,承攬金額之價差亦由乙方支付」,依此約定文義,已揭明益菱公司未於工期屆滿14日內寬限期完工者,乾鼎公司可請求益菱公司賠償10%契約金額,顯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核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此由系爭合約第19條第1款另約定「乙方於簽訂合約後,應依第2條規定如期交貨及施工,如因乙方因素產生交貨或施工延宕,則每逾1日扣罰金額千分之1」,明示益菱公司逾期履行時,即應按日賠償千分之1,其目的在於確保益菱公司遵期施工,如違約時同意由乾鼎公司以處罰違約金方式促其履行義務,屬懲罰性違約金。前後兩約款之契約用語、構成要件及締約目的,截然有別,即可明瞭。
㈢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5年6月27日完工,再參酌益菱公司自承
於105年9月8日完工,則乾鼎公司以逾14天以上,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款約定,於106年2月21日發函據以終止契約,並請求益菱公司賠償契約總額10%之違約金129萬7,651元,應有憑據。
四、扣款680萬6,077元部分: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至承攬人就契約範圍內未施作工項,本無報酬請求權;又兩造合意減作與免作工項,或他件契約工項,承攬人則無施作義務,定作人應無扣減報酬或補作修繕請求權,均不待言。經查:⒈乾鼎公司固主張益菱公司未施作工項、因瑕疵而發包予他人
施作及賠償因瑕疵所造成損害合計680萬6,077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16欄所示),應自工程款扣除,惟大部分為益菱公司否認(詳如附表一編號1-16欄所示)。
⒉關於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減作等疑義,前經原審囑託建築學
會鑑定,並作成系爭報告(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經核系爭報告亦由建築學會指派專業建築師參與鑑定,並會同兩造先後2次到場勘查,參酌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工程相關資料、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系爭合約內容,得出鑑定結論。本院因認其鑑定結論,除明顯與系爭合約或卷證資料相左,或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外,其餘鑑定分析嚴謹周詳,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立論亦合理允當,應堪憑採。
⒊乾鼎公司雖主張曾以存證信函、發函或於會議中,表示工程
進度嚴重延宕,金屬格柵工程、鋁包板等工程尚有一部分未安裝完成,並限期命益菱公司完成;通知益菱公司未完成矽利康收尾、屋頂包板及工字鐵縫隙過大、施作矽膠施打防水工程、包板未完成;正面與背面格柵調整問題等(見原審卷一第70-71、76、82-83、229-230頁)。惟益菱公司抗辯扣款工項,或屬兩造合意減作或免作工項,或屬其他契約工項,或與通知修繕項目不符,自不得行使報酬扣減權。茲分述如下:
⑴3、4樓正面與背面格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此工項部分少作,故應扣款166萬5,125元,並援引鑑定意見為據(見系爭報告第4頁)。惟正面與背面格柵原契約數量各為466、614.5平方公尺,兩造已合意減作數量各為281.921、460.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茲參酌鑑定意見,益菱公司實際施作正面與背面格柵數量各為192.46、517.9平方公尺(見系爭報告第4頁),則益菱公司就正面格柵少作數量為89.47平方公尺(計算式:281.921-192.46=89.47),少作金額為41萬1,285元(含稅計算;計算式:89.47×4,378×
1.05≒411,285)。益菱公司就此部分既未施作,則乾鼎公司此部分扣款抗辯,即有憑據。至益菱公司就背面格柵多作數量為57.6平方公尺(計算式:517.9-460.3=57.6),既 無少作情事,乾鼎公司此部分扣款抗辯,應屬無據。
⑵4樓玻璃屋透氣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此工項應扣款12萬0,750元,無非以張良順於原審所為未變更設計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136-140頁),並援引鑑定意見(見系爭報告第4頁),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此部分未據乾鼎公司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益菱公司修補,且兩造既有約定賠償性違約金,則乾鼎公司此部分扣款抗辯,應無依據。
⑶欄杆與玻璃尺寸丈量錯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此工項應扣款8萬9,906元(含稅計算;計算式:1.14m×0.7m ×37片×每平方公尺2,900元×1.05=8萬9,906元),並援引鑑定意見為據(見系爭報告第5頁)。惟益菱公司主張此工項屬另件契約範圍,與系爭合約無關,並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9頁)。經核此報價單內容與系爭對照表所列工項、數量、單價及總價,無一相符,且鑑定意見亦認此屬另件契約範圍(見系爭報告第8頁),則益菱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是以,乾鼎公司此部分扣款抗辯,應無依據。
⑷4樓玻璃屋玻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此工項屬益菱公司施作範圍,及其為此支出施作費用39萬元等情,無非以張良順於原審所為證言(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及其提出相關單據(見原審卷一第95-101頁),並援引鑑定意見(見系爭報告第5頁),為主要之依據。惟鑑定意見指出玻璃屋安裝工程,分屬2個合約內容,分別為玻璃屋框架、鋁擠型格柵、鋁包板工程,及玻璃欄杆工程(見系爭報告第5頁),前者應指系爭工程,後者則屬另件契約範圍,業如前述。再參以玻璃屋與格柵介面圖說載明「玻璃項目非屬本工程」,復經乾鼎公司於104年12月8日在其上蓋用工地確認章(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且系爭對照表未臚列玻璃安裝工項、數量、價金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準此各情,堪認益菱公司主張此工項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應屬可採。乾鼎公司此部分扣款抗辯,應無依據。⑸C6之4樓玻璃屋牆面與骨料填縫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益菱公司漏未施作此工項,且此工項屬系爭合約範圍,施作合理費用為3,360元(含稅計算),並援引鑑定意見為據(見系爭報告第5-6頁),且益菱公司就此鑑定金額亦無意見。是益菱公司既未施作此工項,乾鼎公司此部分扣款抗辯,應屬有據。
⑹4樓玻璃屋電動百葉窗通風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因益菱公司漏未施作此工項,原設計4個百葉窗通風口之施作費用為42萬0,105元,其後委由他人改作2個電動遙控百葉窗費用40萬元,故應扣減40萬元,並提出報價單及付款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乾鼎公司委由他人施作2個電動遙控窗,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自難權充扣款金額之憑據。參以鑑定意見肯認此工項屬系爭合約範圍,合理施作費用為27萬5,310元(含稅計算;見系爭報告第6頁),是益菱公司既未施作此工項,則乾鼎公司此部分扣款應以此為限度。
⑺4樓外推門門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益菱公司漏未施作此工項,應扣款8,820元(含稅計算),並援引鑑定意見為據(見系爭報告第6頁)。是益菱公司既未施作此工項,則乾鼎公司此部分扣款抗辯,應屬有據。
⑻4樓玻璃屋矽利康防水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益菱公司漏未施作此工項,此工項在系爭合約範圍內,益菱公司於105年11月4日會議同意由乾鼎公司發包施作,施作金額於工程款項追減委付,故應扣除委請他人施作費用16萬4,220元(含稅計算),並提出會議紀錄及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112-113頁),及援引鑑定意見為據(見系爭報告第6頁、補充報告第12頁)。參酌補充鑑定意見:4樓玻璃屋之矽利康防水膠施作,以施作界面而言,可分為骨架安裝之矽利康防水填縫及玻璃安裝之矽利康防水填縫2項,系爭合約之工項範圍應指骨架安裝之矽利康防水填縫部分(見系爭報告第6頁);及需施作戶數(公設視為1戶)共23戶,市場合理行情施作費用15萬6,400至16萬7,900元(每戶6,800元至7,300元不等),乾鼎公司就此工項支出16萬4,220元,尚屬合理(見補充報告第12頁)。復參以益菱公司亦肯認此金額合理,則益菱公司既未施作此工項,乾鼎公司此部分扣款抗辯,應屬有據。
⑼背、側立面格柵間距不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益菱公司實際施作格柵間距10公分,與原設計間距9公分不合,並援引鑑定意見,比例扣款19萬3,568元(計算式:614.5平方公尺×1/10×3,000元=19萬3,568元;見系爭報告第6-7頁)。參以益菱公司同意比例扣款,且其實際施作數量517.9平方公尺,固少於原契約數量614.5平方公尺,但高於合意減作後數量46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則益菱公司主張依其實作數量517.9平方公尺比例,計算扣款金額16萬3,139元(含稅計算;計算式:517.9平方公尺×1/10×3,000元×1.05=16萬3,139元),較為可採。是以,乾鼎公司就此工項可扣款金額為16萬3,139元。逾此範圍之扣款抗辯,則無依據。⑽第1次破壞頂樓防水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益菱公司承諾防水層修復費用,已由乾鼎公司委由訴外人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圖成公司)修復,並墊付修復費用43萬3,950元(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被證14請款單項次1、2),益菱公司應負擔其中半數金額21萬6,975元(計算式:433,950÷2=216,975)。益菱公司則主張僅同意負擔被證14項次1所載12萬元之半數6萬元(含稅計算)。參以卷附新圖成公司108年3月28日(108)新圖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該防水層破壞固為乾鼎公司自行發包廠商所為,但未在場,無法指認何家廠商所為(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再參以被證14請款單,其中項次1備註欄記載「九聯與益菱各負擔一半」(電腦列印打字),另於其他欄位以手謄寫「須再扣世舜水電」,另以手謄寫「120,000+313,950元=422,950。各1/2$216,975元」(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其上核無益菱公司承諾負擔半數之記載或類似之文義。另稽諸被證14所載內容,尚有其他應負責之廠商(如九聯與世舜),乾鼎公司復未能證明益菱公司破壞防水層之程度,則此部分扣款金額,應以益菱公司同意扣款6萬元為限度。逾此部分之扣款抗辯,應無依據。
⑾第2次破壞頂樓防水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益菱公司再次破壞頂樓防水層,並提出105年8月25日乾字第105082501號函及現場圖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此為益菱公司所否認,再參酌前述書函及圖片均為乾鼎公司片面製作,無從逕認頂樓確有滲水,或滲水為益菱公司施工所致,鑑定意見亦同此旨(見系爭報告第7頁)。是乾鼎公司抗辯此部分扣款8萬0,050元,應無依據。
⑿5樓婦女工作陽臺隔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兩造已合意減作此工項,業如前述,且不在益菱公司請求工程款1,297萬6,512元範圍內,乾鼎公司抗辯應扣款82萬8,000元,應無依據。
⒀C6未作雨遮鋁包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23戶中C6戶未完成施作雨遮鋁包板,應扣款24萬3,478元(計算式:總價560萬元×1/23=24萬3,478元),並提出報價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135-136頁),惟此為益菱公司所否認,且經核照片內容無從辨識雨遮鋁包板未完成乙情。是乾鼎公司此部分扣款抗辯,應非可採。
⒁未施作管理室大門隔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兩造已合意減作此工項,業如前述,且不在益菱公司請求工程款1,297萬6,512元範圍內,乾鼎公司抗辯應扣款12萬5,644元,應無依據。
⒂4樓玻璃屋未依原設計百葉窗型式施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此工項扣款事由,無非以益菱公司未依圖施作,並提出相關付款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6-94頁),復援引張良順於原審所為未變更設計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136-140頁),暨鑑定意見(見系爭報告第4頁),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此部分未據乾鼎公司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益菱公司修補,且兩造既有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則乾鼎公司抗辯此工項應扣款9萬9,124元,應無依據。
⒃代買受人繳納貸款利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乾鼎公司辯稱因益菱公司遲延完工,致賠償買受人遲延利息,並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繳付利息明細、存摺內頁、交屋應收款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6-189頁)。惟系爭工程僅屬外部裝飾或外推之零星工項,乾鼎公司縱同意補貼買受人貸款利息,是否均可歸責於益菱公司,未據乾鼎公司舉證以佐其說。又乾鼎公司與買受人賠償約定,益菱公司既非該約定之當事人,當無受其拘束之理。況兩造既有賠償性違約金約定,則乾鼎公司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17萬6,237元,應無依據。
⒋乾鼎公司係主張益菱公司逾期而終止系爭合約,並未解除系
爭合約,則其併援引民法第503條損害賠償規定,充作扣款之依據,於法不合,即難採認。
⒌乾鼎公司主張其將益菱公司漏作工項委由他人代為施作,未
曾主張與原定工程款有若何差額,則其復援引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後段約定,供作扣款之依據,於法不合,亦難採認。
㈡從而,核算出乾鼎公司可扣除工程款總金額為108萬6,137元(
計算式:411,288+3,360+275,310+8,820+164,220+163,139+60,000=1,086,137)。
五、本訴請求部分:㈠按終止以前已完成之工作,與其餘未完成之工作,苟無不可
分之關係,自非終止效力所及,承攬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
㈡查益菱公司原可請求工程款1,297萬6,512元,經扣除已領取
工程款594萬2,62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再扣除前述129萬7,651元、108萬6,137元後,尚得請求乾鼎公司給付工程款金額為500萬1,794元【計算式:(12,976,512-5,942,624)×1.05-(1,297,651+1,086,137)≒5,001,794】。
㈢從而,益菱公司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乾鼎公司給付工程款500
萬1,794元,即有憑據。經扣除原審已判命乾鼎公司184萬8,050元後,其可再請求金額為315萬3,744元(計算式:5,001,794-1,848,050=3,153,744)。
㈣益菱公司以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為其有利之判決,則關於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部分,無須再審酌。
六、反訴請求部分: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參照)。㈡查乾鼎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溢付工款款予益菱公司等情
,且益菱公司受領工程款,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合約,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從而,乾鼎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益菱公司給付106
萬9,840元本息,應無依據。
陸、綜上所述,益菱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乾鼎公司給付500萬1,794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乾鼎公司應給付315萬3,744元本息,為益菱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益菱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益菱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益菱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乾鼎公司之上訴、益菱公司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乾鼎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益菱公司給付106萬9,84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為乾鼎公司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乾鼎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益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乾鼎公司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乾鼎公司抗辯 ⑴扣減依據 ⑵扣減金額 原審認定 ⑴扣減依據 ⑵扣減金額 益菱公司主張 本院認定 ⑴扣減或未扣減 依據 ⑵扣減金額 1 3、4樓正面格柵、背面格柵 ,實際施工與原設計圖不符 之減作金額 ⑴系爭合約(未施作) ⑵166萬5,125元 ⑴未施作(見系爭報告第4頁) ⑵166萬5,125元 ⑴正面格柵單價是4,37 8元(見司促卷第12頁 ,而非4,738元)。 ⑵自行扣除未請求148 萬7,538元(1,197,55 8+289,800),同意 扣除與鑑定差額22萬 9,803元(含稅,見本 院卷一第260-261頁) ⑴漏未施作 ⑵41萬1,288元 2 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透氣孔與原設計圖不符之修補費用 ⑴民法第493條第2項 ⑵12萬0,750元 ⑴應扣(見系爭 報告第4頁) ⑵12萬0,750元 經張良順同意變更(見原審卷二第47頁) ⑴未催告修補 ⑵0 3 部分玻璃欄杆及玻璃尺寸丈量錯誤,重新購料施作費用 ⑴民法第493條第2項 ⑵8萬9,906元 ⑴應扣(見系爭 報告第5頁) ⑵8萬9,906元 ⑴屬另案工項(見原審 卷二第49頁) ⑵另案有尾款21萬9,10 9元可供抵銷 ⑶乾鼎公司施工界面管理不當,未讓益菱公司禮讓石材廠商先施作,拆除2次施工應由乾鼎公司負責 ⑴另案工項 ⑵0 4 未安裝4樓玻璃屋玻璃,乾鼎公司委請他人安裝費用 ⑴民法第493條第2項 ⑵39萬元 ⑴同左(採信張良順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卷一第95-101頁、系爭報告第5頁) ⑵39萬元 ⑴玻璃安裝不在系爭合約施作範圍(見系爭鑑定第5頁) ⑵安裝費用39萬元未經鑑定 ⑴非系爭合約範圍 ⑵0 5 未施作C6-4樓玻璃屋牆面與骨料間水泥填縫工程,乾鼎公司委請他人施作費用 ⑴民法第493條第2項 ⑵3,360元 ⑴要扣(見系爭 報告第4-5頁) ⑵3,360元 無意見 ⑴同意扣款 ⑵3,360元 6 未施作4樓玻璃屋之電動百葉窗上方通風口,乾鼎公司委請他人施作費用 ⑴民法第493條第2項 ⑵40萬元 以鑑定金額27萬5,310元為準(40萬元係乾鼎公司與山王公司之約定,見系爭報告第6頁) 無意見 ⑴同意扣款 ⑵27萬5,310元 7 未施作系爭工程4樓外推門門檻,乾鼎公司委請他人施作費用 ⑴民法第493條第2項 ⑵8,820元 ⑴同左(見系爭 報告第6頁) ⑵8,820元 無意見 ⑴益菱公司同意扣款 ⑵8,820元坃 8 未施作4樓玻璃屋矽利康防水膠,乾鼎公司委請他人施作費用 ⑴民法第493條第2項 ⑵16萬4,220元 ⑴以鑑定金額2萬8,650元為準(骨架安裝之矽利康防水膠填縫;見爭爭報告第6頁) ⑵16萬4,220元 無意見 ⑴同意扣款 ⑵16萬4,220元 9 背立面、側立面格柵間距為9公分,實際施作距離為10公分之減作金額 ⑴系爭合約(未施作) ⑵19萬3,568元 ⑴同左(見系爭報告第6-7頁) ⑵19萬3,568元 16萬3,139元(鑑定結論依合約數量614.5㎡,應依鑑定實作數量517.9㎡計算) ⑴益菱公司同意比例扣款 ⑵16萬3,139元 10 屋突防水層損壞之修復費用 ⑴105年1月19日聯絡單 ⑵21萬6,975元 ⑴部分扣款 ⑵6萬元 無意見 ⑴同意扣款 ⑵ 6萬元 11 頂樓包板完成再度破壞防水層之修復費用 ⑴民法第493條第2項 ⑵8萬0,850元 全駁(未舉證;見系爭報告第7頁) ---- ⑴未催告修補 ⑵0 12 未施作5樓婦女工作陽台格柵之減作費用 ⑴系爭合約(未施) ⑵82萬8,000元 同左(未合意減作,且本件屬總 價承攬;見司促卷第12頁) 已合意減作未請求 ⑴合意減作 ⑵0 13 未施作C6戶造型雨遮鋁包板之減作費用 ⑴系爭合約(未施作) ⑵24萬3,478元 全駁(未舉證) ---- ⑴未舉證 ⑵0 14 未施作管理室大門格柵之減作費用 ⑴系爭合約(未施作) ⑵12萬5,664元 同左(未合意減作) 合意減作未請求 ⑴合意減作 ⑵0 15 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損害修復費用 ⑴民法第495條第1項 ⑵9萬9,124元 同左(見原審卷二第86、92-94、136-140頁、系爭報告第4頁) ⑴張良順同意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二第48頁) ⑵水漬來源不明 ⑶未催告修補 ⑴未催告修補 ⑵0 16 未依約完成,致遲延交屋,乾鼎公司代買受人繳納房屋貸款利息 ⑴民法第503條 ⑵217萬6,237元 全駁(未舉證且無因果關係) 無因果關係 ⑴未解約與舉證,且已有賠償性違約金約定 ⑵0 17 遲延完工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合約第19條第3款前段 ⑵129萬7,651元(總 價10%) 同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⑴遲延14日以上 ⑵129萬7,651元 合計 810萬3,728元 518萬5,838元 238萬3,788元附表二: 鑑定項目 結論 ㈠益菱公司關於系爭工程3樓、4樓正面格柵、背面格柵,實際施工是否有與原設計圖不符?減少面積為何?如依合約單價計算,應扣減金額為何? ⑴本案工程3樓、4樓全區之正面格柵實際施工 為從4樓女兒牆以上部分取消,與原設計圖L 型格柵明顯不符。因各戶格柵面寬略有不同 故依設計圖說面寬分別計算,減少面積為27 3.54㎡(另詳計算式),依合約單價4,738元/ ㎡,所以減少金額為273.54×4,738=1,296, 033元,加稅金後金額為1,296,033元×1.05 =1,360,835元。 ⑵全區背面格柵實際施工為從4樓女兒牆以上 部分取消,與原設計圖L型格柵明顯不符。 因各戶格柵面寬略有不同故依設計圖說面寬 分別計算,減少面積為96.6㎡(另詳計算式),依合約單價3,000元/㎡,所以減少金額為96.6×3,000=289,800元,加計稅金後金額為289,800元×1.05=304,290元。 ⑶正面格柵與背面格柵減少面積應扣減之金額 合計=1,665,125元(含稅)。 ㈡益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鋁板鑽洞方式施作透氣孔,是否與原設計圖不符?如是,益菱公司施作有無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何? ⑴本案工程4樓玻璃屋正面下方原設計圖採固 定式百葉透氣口設計,然實際施工下方屋正 面下方鋁板採鏤孔鋁板方式施作透氣孔,與 原設計明顯不符。 ⑵原設計圖採固定式百葉透氣口雨水較不易滲 入,但改採鏤孔鋁板方式施作平面式透氣 孔,雨水噴濺滴流時容易滲入,如此設計似 有不當之處,此部分修改回原設計固定式百 葉透氣口,合理修補費用為120,750元含稅(詳估價單-附件四)。 ㈢益菱公司關於施作B區正面格柵高度、C區背面格柵之高度,是否有不符原施工設計之瑕疵?如有,合理修補費用為何? 本爭議事項與前面第㈠項工項重復,應同第㈠ 項採減作扣款處理。 ㈣玻璃及玻璃欄杆安裝是否是益菱公司依約施作範圍? 玻璃之及玻璃欄杆之安裝乃益菱公司依承攬 施作之範圍,此項工程雙方有另訂契約。 ㈤如玻璃及玻璃欄杆安裝為益菱公司依約應施作範圍?益菱公司2樓玻璃欄杆有無丈量尺寸錯誤,需重新施作之情形?如有,合理施作費用為何? 依乾鼎公司主張之爭議事項,係在更換之強化膠合玻璃所衍生之費用,合理施作費用為1.14m×0.7m×37片×2,900元/㎡=85,625元 85,625元×1.05=89,906元(含稅)附表三: 鑑定項目 鑑定結論 ㈠本件工程(契約報價單⑴⑵⑶,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本院卷一第245頁),依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併考量該約定「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益菱公司)之事故」【如天候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拆除違建等,見本院卷二上證3、原審卷一第242-243頁】,應於何時完工? ㈠本件工程(契約報價單⑴⑵⑶,及原審卷一第155-157頁、高院卷一第245頁),依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併考量該約定「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益菱公司)之事故」(如天候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拆除違建、國定假日等),應於105年5月23日午夜12時前完工。 ㈡本件追加工項1、2、3(追加時間分別為民國104年8-12月間、104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本院卷一第246、325頁),依工程學理及慣例,應於何時完工? ㈡本件追加工項1、2、3(追加時間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2月間、104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高院卷一第246、325頁),依工程學理及慣例,應於105年6月27日午夜12時前完工。 ㈢益菱公司未施作本件工程4樓玻璃屋矽利康防水膠,由乾鼎公司委由第三人施作,計支出164,220元(支出憑證如本狀附件),是否合理?如否,依據市場行情,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 ㈢益菱公司未施作本件工程4F玻璃屋矽利康防水膠,由乾鼎公司委由第三人施作,計支出164,220元,尚屬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