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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建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附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上訴人即 捷銘工程行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俞志銘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本院卷7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捷銘工程行(下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9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1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承攬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中壢廠區廢水系統工程,嗣將其中F棟廢水系統配管暨L棟RELAY TANK(桶槽區)配管等工程轉包予伊,由上訴人提供塑管與鐵管予伊配管施作,伊負責施作人力、架管工程材料及工資、五金材料、閥件開關掛牌、管路標示、管路試壓、安全器具、排風設備、照明燈具等項。兩造原約定本件為統包工程,於105年7月6日議價及修正承攬項目,改約定本件為「非統包工程」,並於同年7月14日訂立「日月光公司中壢廠F棟廢水系統配管暨L棟RELA YTANK配管統包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75萬元(未稅),完工期限為105年10月30日,且於系爭合約書第19條手寫附則約定:「如有超過追加減3%之數量,其計價以本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為依據」。嗣因上訴人變更、修改風管設計及材質,伊無法配合,兩造遂協議風管工程(工程款58萬元)部分由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另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追加「F棟主系統區共同管架修改」45萬元(未稅)、106年2月14日追加「L棟委外儲桶用運輸閥箱」9,500元(未稅),故系爭工程之實際總工程款為11,160,976元(含稅)【計算式:(1,075萬-58萬+45萬)×1.05+4,750×1.05+4,750×1.05=11,160,976(「L棟委外儲桶用運輸閥箱」9,500元分2次請款,4捨5入,下同)】。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30日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於107年4月30日給付伊工程尾款1,116,098元(含稅)完畢,然上訴人就下述本件工程中「追加」、「變更」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總計3,377,295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7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上訴人追加塑管、鐵管配管數量已逾前揭約定數量之3%,故上訴人應給付伊3,074,895元之追加工程款:

1、系爭合約書之105年6月3日報價單載明:「塑管工程配管工資:數量『40000』in/m」、「鐵管工程配管工資:數量『10000』in/m」,然經上訴人事後核算確認,伊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安裝之塑管數量總計為50,515(in/m)、鐵管數量總計為16,449(in/m),追加之數量各達10,515、6,449(in/m),追加幅度分別為26.3%、64.5%,遠逾所約定之3%,上訴人自應以系爭合約書最後1張表單(即105年7月27日報價單)所載單價為依據,核算追加工程款予伊。故依105年7月27日報價單所載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單價各75元、180元計算後,追加工資分別為788,625元(10,515×75=788,625)、1,160,820元(6,449×180=1,160,820),合計1,949,445元。

2、又因系爭工程塑管、鐵管數量增加,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材料數量及人力亦隨之增加,應按追加之比例計算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兩造原約定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總工程款為480萬元(計算式:40,000×75+10,000×180=4,800,000),故追加之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佔原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比例為41%(計算式:1,949,445÷4,800,000=0.41),各項目應追加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1,125,450元(於原審請求189,405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附帶上訴)。

(二)伊依上訴人工地工程師之指示變更鐵管配管之工程圖面,致增加拆卸、安裝、切割、運費、鐵管、配件等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伊302,400元之追加工程款:

1、按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須知「四、工程範圍說明」第19點及第35點可知,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員可依施工當時之實際需求變更施工工法及圖說,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因而追加之工程款。

2、就日月光公司中壢廠F棟廢水系統配管施作部分,廖○○為因應日月光公司之需求、現場環境因素等,多次修改工程圖說,緊急改管,伊均應要求施作,並於105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間陸續點交予上訴人,總計追加288,000元(未稅)之工程款,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2,400元(含稅)(計算式:288,00 0×1.05=302,400)之追加工程款。

二、又上訴人以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抗辯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工程進度延誤,伊得向上訴人申請延期完工,而毋須負擔逾期罰款。又上訴人逾期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鐵管、塑管材料;其於施工期間追加塑管、鐵管配管數量甚多,並多次修改設計圖面,亦均使工程進度遲誤;且依上訴人所提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可知,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實係因上訴人所負責之土建地板逾期完工,脫水機等重要設備安裝測試、定位遲延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再依日月光公司現場監工詹○○證述及所提FWWTP廢水工程功測後自主檢查重點工作2/4文件所載,可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且其並未因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遲延而遭日月光公司罰款或酌減工程款,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稱伊從未申請展延工期等語,然伊與訴外人胡○○曾於105年7月間在上訴人會議室協議土木完工後1個月系爭工程才完工,伊並於105年7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明如因土木包商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進度受影響,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土木包完工後30日。如仍認伊應負遲延責任,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逾期罰款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合約書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9月30日,被上訴人評估工地現況及其完工能力後,又於105年7月26日由胡○○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俞志銘至伊公司申請將完工期限延為105年10月30日,並增訂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075萬元(未稅),惟因被上訴人進度落後,兩造協議將風管工程(工程款58萬元)部分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故扣減後工程實際總價為1,017萬元(未稅),含稅後為10,678,500元,而伊實際支付被上訴人11,160,976元,差額482,476元為合約外其他點工款。就被上訴人主張答辯如下:

(一)追加塑管、鐵管配管數量部分:

1、系爭合約書第19條雖確有該以手寫約定條款,惟系爭工程承攬須知「五、工程承攬說明」第11點亦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是被上訴人雖稱塑管、鐵管配管追加數量有經伊事後核算等語,然廖○○以通訊軟體LINE於106年12月28日17時43分所貼圖文未蓋伊章戳,並無統計人員簽名及監工工程師認可,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明知其情,始未於107年4月30日結算工程尾款時提出於伊,請求並無理由。

2、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材料數量及人力亦相對應增加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乙方若有帶料,須為甲方認可之全新品」,是被上訴人就此應提出經伊認可數量單據,然其乃以其107年1月20日之報價單為據,惟該報價單乃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未蓋伊章戳,亦無統計人員簽名及監工工程師認可,亦未符請款要件,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始未於107年4月30日結算工程尾款時提出於伊;另該報價單報價日期亦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追加款項,亦非有據。

(二)變更鐵管配管之工程圖面部分:被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追加款項各項舉證,而其所提報價單乃私下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伊除否認其真正外,該等報價單亦均不足證明「直向因客戶要求改為橫向」將導致增加拆卸、安裝、切割、運費、鐵管、配件等費用,所請求變更鐵管配管之工程圖面之追加工程款302,400元也無理由。

二、又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8,509,400元為抵銷抗辯:

(一)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完工期限:至105年10月30日」、第6條又約定:「因天災不可抗力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負責工程進度延誤,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延期完工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1日罰總工程款10∕1000逾期罰款。逾期情況嚴重者,甲方得對乙方提出損失賠償、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之處置」,此因有懲罰被上訴人逾期之意,而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二)而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2日驗收,然因尚有缺失須改善,是同年5月23日始為被上訴人最後進場施作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逾期205天,縱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工程慣例3∕1000計算,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6,254,550元(計算式:1,017萬×0.003×205=6,254,550),爰以此為抵銷抗辯。

(三)又被上訴人除申請將完工期限延為105年10月30日外,未再以其他事由向伊申請延展完工期限,而其他廠商施作風管工程期間,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同時施作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逾期天數應無須扣除者。另被上訴人雖稱伊延誤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鐵管、塑管材料云云,惟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伊於工程期間前須完成全部塑管與鐵管料件之備料,且被上訴人領料日期均在完工期限之前,無其所述之情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18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與上訴人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124萬元相互扣抵後,被上訴人請求1,947,89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部分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4萬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上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189,405元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105年7月14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075萬元(未稅),完工期限為105年10月30日(原審卷一45至49頁);系爭合約書第19條手寫約定條款為:「附則:本合約書施工項目及範圍,依據乙方(即被上訴人)105年6月3日報價單,經105年7月6日議價及修正承攬施工項目。如有超過追加減3%之數量,其計價以本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為依據」(同卷47頁);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給付本工程部分之尾款1,116,098元(含稅,同卷269、274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變更施工及圖說(本院卷150頁);依106年3月20日施工進度日報表(原審卷二115頁)所載,斯時相關設備尚未完成定位(本院卷310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追加塑管、鐵管配管數量及變更鐵管配管之工程圖面,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所生之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及材料、人力支出等追加工程款共3,187,89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追加塑管、鐵管配管數量所生之請求因不符系爭工程承攬須知「五、工程承攬說明」第11點之約定,自不得向伊請款;又變更鐵管配管之工程圖面應不致增加費用;並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抵銷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87,890元(含原審判准之塑管工程配管工資788,625元、鐵管工程配管工資1,160,820元、材料、人力支出936,045元及因變更鐵管配管之工程圖面所生之費用302,400元),是否有理?如其請求有理,上訴人指其施工逾期是否有憑?如有,逾期之日數、每日違約金為何?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所能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塑管、鐵管配管實際施工數量分別合計達50,515、16,449(in/m),分別超出兩造契約原所約定之數量4萬、1萬(in/m,原審卷一73頁)各10,515、6,449(in/ m),超出比率各達26.3%、64.5%,已逾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3%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5年7月27日報價單(同卷73頁,塑管、鐵管每in/m單價各為75元、180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工現場工程師林○○、工務部經理廖○○LINE對話紀錄(同卷75至79、81至87頁)為證,經原審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手機結果,內容確屬相符(同卷131頁),上訴人亦未否認該等文件、通訊形式之真正(同卷130頁);而被上訴人確已分別完成上開配管數量,亦據證人即其塑管、鐵管下游承包商程○○、胡○○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278、283頁);且查上開通訊內容,林○○先於106年9月27日約與被上訴人及廖○○、胡○○會同核對管路圖面,並於同年11月15日表示已陸續核對中並盡速完成等語,嗣廖○○即於同年12月28日傳送題為「中壢日月光F棟廢水配管工程數量統計」表(同卷81頁)予被上訴人,其上分別明列兩造各自統計之數量,就鐵管部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高出上訴人所統計甚多,經被上訴人回請提出明細以供比對時,廖○○進一步稱「明細很多,同樣都是要現場核對,可以約個時間請建良帶到現場」,足見上訴人確已就配管施作數量完成統計,並有所本,然未見兩造就雙方有會同到現場核對之舉證,被上訴人其後乃依上開約定、單價及該表所載上訴人自行統計之數量為請求,難謂無憑。

五、上訴人雖以該表未見其用印,否認有經其確認,然查廖○○乃上訴人方面就系爭工程的現場管理(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載為部門主管),陳○○則是上訴人派駐之監工,乃上訴人所無爭執(原審卷一130頁、本院卷153頁),足認其2人乃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承辦人,亦係負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事務之直接聯絡者,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事務範圍內產生對其等獲有上訴人授權之信賴,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難認其等所為之上開通訊內容有何失真或不實;而被上訴人業於通訊中,一再向廖○○2人表達會同現場核對數量之意,其等均置之未理,但以廖○○於對話中既表示明細很多一情,顯見上訴人就其統計數量係握有憑據,卻再三廻避現場會算,當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年前大家針對追加減和尾款事宜討論」、「本案工程費裡面全部是工資和五金材料費,工程結束數量結算也好長一段時間」等情時,亦未表爭執,甚回覆「之前已和鄭協理提過好幾次了,知道你的難處,我再和他說一下」(原審卷一85、87頁),可見廖○○並未否認其情;又被上訴人於通訊中已多次向廖○○2人請求會同現場核算數量之意,卻未見上訴人方面有所回應,只在其後107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以雙方已完成結算(同卷119、121頁),即未予理會,則被上訴人憑廖○○上開所傳數量向上訴人請求,亦無不當,尚不能因公司內部與實際承辦人之認知不同,且拒不會同核算數量,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定程序請求,作為其否認之藉詞,其拒不配合現場核算數量,被上訴人自無法依約取得由監工工程師認可之制式驗收單據以請款,也難稱未有悖於誠信之情形,復未見上訴人就廖○○所製統計表有何不實、失真之舉證,故上訴人此之所辯,委難信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前述增加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塑管、鐵管之款項各為788,625元(10,515×75)、1,160,820元(6449×180),合計1,949,445元即應予准許。

六、又上開塑管、鐵管配管施工數量既有增加,相對所需搭配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固定、安裝之五金、架管、接線、燈具、閥件開關掛牌、管路標示、安全器具、排風設備等材料數量及監工、管理、安裝等人力等各項費用自會隨之增加,乃情理所當然,並據證人即實際承包之胡○○證述其運費、五金另料、工資(原判決附表編號1、2、3、7項)會隨之提升(原審卷一279頁),程○○亦證稱相關成本(同附表編號1至6項)均會因此增加(同卷284頁),足認被上訴人請求應按塑管、鐵管實際超出原約定比例計算該部分隨之增加之工程款,即非無由,則因此部分款項依兩造所無爭執之

10 5年7月27日報價單所示,並未區分塑管、鐵管各別之費用,是原審以上開塑管、鐵管增加施作之數量合計,與原約定之施作數量合計,計算總施工數量增加之比率為33.9%【(105 15+6449)/(40000+10000)=33.9%,小數第2位以下4捨5入,原判決誤算為34.1%】,同已逾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3%之數量,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此部分追加款項,而以上開報價單項次5至12所示各項複價合計金額為2,745,000元,按33.9%計算追加金額,應為930,555元(原審此部分誤算為93 6,045元)。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數量有所增加,並以被上訴人業已和其完成結算,結算時並未請求該部分款項,且其所請亦未符上開約定之請款程序云云資為抗辯。然查被上訴人施作配管數量既有增加如上,則配管所需之相關材料、五金、配件、運雜費、監工及管理利潤,自會相對應而有所增加,此部分迭據證人胡○○2人證述如上;且係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會同現場實地核算配管數量,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以約定方式辦理請款,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詳述如前;而兩造既已完成結算,僅就施作數量看法不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工之成果,亦與業主日月光公司於106年9月初完成驗收並領得工程款,也經證人即該公司監工工程師詹○○在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357、358頁),足認被上訴人施作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及業主之要求,實質上也難認未徵得上訴人認可而有悖於系爭契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以此拒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再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變更施工工法及圖說等追加工程款302,400元部分,依其主張係受上訴人工程部經理暨工地專案經理廖○○等人指示,為應業主需求、現場環境因素而多次修改工程圖說,緊急改管而配合施作,於105年11月4日至14日間陸續點交予上訴人,並提出伊鐵工下包廠商即宏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構公司)及其於105年11月間所開立之報價單共3張(原審卷一91至95頁),其上分別有上訴人工程部現場工地主任陳○○、現場工地經理廖○○(報價單、施工進度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均簽寫為廖○○)、現場工地副理李○○之確認簽名為證,上開報價單所載金額合計為123,400元(上開3紙報價單所載金額分別為43,400、8萬、2萬,然93頁項次1與95頁所載品名規格均為「HD管高低差切除增高14 " IN06A1/A2」一式2萬元,一為宏構公司所開,一為被上訴所寫,應屬同一工項,自不能重覆請求)。上訴人亦未否認確有變更施工及圖說之情事(本院卷150頁),惟否認變更會增加工程款及上開報價單之真正。然查上開宏構公司之報價單確係該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款,且報價單所載施作內容確係因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陳○○、李○○、工地經理廖○○、廖○○等人要求修改而施作,因有變更必會增加工資、吊、運、拆卸、安裝等費用約302,400元,兩造為此曾進行協商,上訴人之鄭協理還請伊傳真追加項目到其公司,是因為總經理說不付款,就被壓著,也不回應等語業據證人胡○○在原審證述詳細(同卷276至278頁),核與證人程○○所證陳○○、廖○○等人確有因設計的問題及業主不認同,要求大幅修改管路,有報價單所載修改內容,變更必會追加費用,伊曾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此前去上訴人公司,但不被理(同卷283頁)等情,大致相符;而上開報價單簽名之陳○○、廖○○及李○○等人,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施工進度日報表(原審卷二31至181頁)所載,確係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而比對其中廖○○、李○○及卷內會議記錄(原審卷一399頁)中陳○○之簽名,與報價單所示亦無不同,堪認上開報價單確已經上訴人工地承辦人之確認,不容上訴人事後否認;且此部分費用乃因上訴人要求變更施作而產生,與前2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遠逾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3%,依約自應准予另行計價請求。則此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上開3紙有經上訴人承辦人確認簽名之計價單所載合計為123,4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9,570元,堪認有據;被上訴人其餘以所自製之報價單5張(原審卷一35至43頁)為請求,除載於上開有經上訴人承辦人確認簽名之計價單外,其餘部分未經上訴人確認,縱證人胡○○證稱有302,400元之多,亦與上開3紙報價單所載有異,無以輕採。是被上訴人各項所得請求之數額合為3,009,570元(1,949,445+930,555+129,570)。

八、而上訴人對此以系爭契約限105年10月30日前完工,被上訴人卻至106年5月23日始完工(在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同年4月30日完工,原審卷一236、274頁),施工逾期205日(原審主張182日),其間並未依約向伊申請展延工期,伊依約得請求處以每日按工程款之0.3%(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比率為1%)計算之違約金共6,254,550元,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抵銷等詞。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並無爭執,但主張其係於106年4月30日完工,僅逾期182天,逾期之原因在於上訴人未及時供應材料、變更設計、所負責之土建地板、風管、設備組裝、定位均逾期完成,致伊施工因此延遲等語。查:

(一)系爭工程乃於106年4月30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原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數量部分而給付工程尾款,乃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一236、274頁),並有工程驗收單(本院卷171頁)在卷可佐,可見系爭工程確已於106年4月30日經上訴人確認已完工,否則其即無給付尾款之可能。至上訴人以其所製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記載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尚有出工(本院卷55頁)一節,與其前揭所承雖有出入,然系爭工程既已於106年4月30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與被上訴人就原約定施作數量達成結算且付清該部分尾款,客觀上即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況完工後,基於後續之保固、修飾或補強而零星派工前去工地處理,衡於一般工程實務,所在多有,尚不能以形式上見有出工之情形,即可逕認必係前去履行依約應完成部分而得推翻已完工驗收完畢之事實。是本件工程仍應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即已完工,始合乎情理。則換算為日數,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已在原約定完工日182日之後。

(二)而被上訴人對此辯稱完工日延後,乃因上訴人未按時供料,且相關先期作業諸如地板、風管、設備組裝、定位也未及時完成所致等詞。按系爭工程之管材依約係由上訴人負責供料,有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承攬須知四之6之約定可參(原審卷一57頁),此為上訴人所負之協力義務,是若上訴人未能及時供應管材,被上訴人即無從施作。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其鐵管供應商健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同卷215至231頁)之最後出貨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同卷231頁),鐵管供應商丞晟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同卷603至639頁)備註為「中壢日月光用」者,最後出貨單據日期為106年1月5日(同卷631頁),可見上訴人至106年1月5日猶在採購配管使用所需料件,被上訴人顯然無從於106年1月5日前完成配管而無可歸責,自屬當然。

(三)次查系爭配管工程在整體上訴人所承攬之廢水處理工程中之施工順序安排在地板、風管、設備組裝、定位完成之後,雖非不能一併進行配管,但在土建地板、風管及設備未全部完成前,配管作業即不可能先行全部完工,而土建、風管、設備組裝、定位及配管,均在上訴人向日月光公司承攬之範圍內,依106年1月24日施工進度日報表顯示,當時面管安裝僅達97%(原審卷二31頁當日施工進度日報表載為96%)、地板僅完成95%,且當時與上訴人約定在106年1月底先進行功能測試,以避免上訴人因逾期遭日月光公司罰款,測試完成後,才正式配管及進行設備定位,當時包括加藥機、活性炭、樹脂塔、脫水機之調理槽尚未配管,活性炭、樹脂塔面管還沒組裝完成,調理槽仍未進場等情,業據證人詹○○在原審證述歷歷(原審卷一356至360頁),亦可認直至106年1月底,上訴人並未完成配管所需先行完成之工項,被上訴人即無在先行作業尚未完成之情況下,預先完成配管作業之可能,此自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配管之過程中,為符合其業主之要求,曾變更部分設計,為上訴人所未否認,並經證人胡○○、程○○證述而為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胡○○2人並分別證稱因上訴人變更設計,造成每個工項完工日期隨之延後1至2星期或10天、半個月不等,圖面修改須經業主審核,亦會使工期因此延宕1到2個月(同卷276、277、282頁)等情;而上訴人因風管設計未合乎其與業主之約定,以致變更設計,並將風管作業改由第3人承作,為此另向業主申請延展工期120日,亦據證人詹○○證述在卷(同卷357頁),亦難認未對被上訴人配管作業造成影響,上訴人既認風管作業因變更設計有延展工期120日之必要,則相對於工序安排在後之配管工期當亦有隨之展延之需求,始可謂公平;則扣除此120日後,被上訴人實際可歸責之延誤日數應為62日(000-000)。

(四)被上訴人就此仍否認前開延誤62日部分係可歸責於伊,然查其業於106年2月22日即送工程驗收單(本院卷171頁)予上訴人,並向其請求尾款,可見其當係自認斯時業已全部完工,否則即無自請驗收結算之可能,但經與上訴人實際會同驗收後,應係發現尚有部分未完成,雙方始至106年4月30日方完成驗收結算程序,足認10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此經比對上開期間之施工進度日報表(原審卷二65至185頁),被上訴人仍有33日有出工之紀錄,亦難認其確已全部完工;雖其又稱該段期間之施工進度日報表記載上訴人負責之地板、設備部分仍未全部完工等情,然若被上訴人認其於106年2月22日仍未完工,為何其又自行向上訴人申請報驗並請求給付尾款,其此之所言,顯自相矛盾,無以輕採。

是扣除應由上訴人自負延期責任之120日,堪認被上訴人應就其餘62日負遲延責任。

(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向其申請展延,仍應對上述全部延誤期間負遲延之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其於105年7月27日發送予上訴人公司鄭○○協理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原審卷二23頁),以示其有向上訴人方面申請協商延期至土木包完工後30天完工之意;核與證人胡○○證述伊依經驗判斷建議以土木完工後一個月才完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在上訴人公司的會議室有向上訴人公司之張特助、陳協理、鄭協理等人傳達其意,雙方口頭達成協議(原審卷一279頁)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非無向上訴人申請延期完工日期,上訴人此點抗辯,尚非有理,況本件配管工程確有前述上訴人未能配合履行及時供料協力,並有變更設計並追加數量之情形,均足使工期被迫延展,且上訴人僅因變更風管設計,即向業主爭取展延工期120日,同理亦不能無視其下包也有工期延長之客觀需求,難認上訴人此點抗辯有理。

(六)是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就逾期62日部分之罰款,關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並參酌工程慣例,請求以每逾1日按原約定總工程款10,170,000元的3∕1000即每日30,510元計算逾期罰款,並以之主張與被上訴人前述得向其請求款項為抵銷;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約金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契約雙方違約與所受損害程度,以為衡量。是審酌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逾期62日完工之違約,然被上訴人終有完成全部工程,並合乎約定要求之品質,未使上訴人對其業主有所違約,是就全部工程之履行程度而言,難謂嚴重;而上訴人本身就其他承攬項目亦未盡如期完成,惟已請求展延,業主並未加以課罰,業據證人詹○○證述在卷(原審卷一357頁),自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當被上訴人向其申請辦理就原約定施作數量進行結算時,其原亦未對被上訴人之逾期有所主張,可見其本也未認被上訴人逾期嚴重,況本件施工過程,上訴人有前述變更設計、追加數量之情形,難謂對被上訴人工期之安排與人力之調度未有影響,是無論依系爭契約所定每日以總工程款之10∕1000即每日101,700元或上訴人所稱之3∕1000即每日30,510元計,逾期62日之罰款各達6,305,400元或1,891,620元,均逾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全部工程款(含上訴人已給付及本院判決應給付部分)1成甚多,恐將致被上訴人血本無歸,難謂合乎契約正義,故被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尚非無理,應以原審所認,以每日處以2萬元之罰款計,始不失其允洽。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逾期違約罰款之數額為1,240,000元(20,000×62),經與前述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3,009,57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69,570元(3,009,570-1,240,000),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數量及變更設計等相關費用1,76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原審卷一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該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另諭知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