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黃州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邱忠川複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駁回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⑵命經濟部水利署就本金新臺幣81萬6470元給付「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部分、就本金新臺幣190萬0834元給付本判決確定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項⑴廢棄部分,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17萬82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⑵廢棄部分,樺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經濟部水利署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負擔百分之39,餘由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經濟部水利署附帶上訴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5萬9422元為經濟部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經濟部水利署如以新臺幣917萬8267元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園公司)於上訴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除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外,在部分上訴聲明範圍內,將原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即項次壹、二、22「建物及道路保護」、項次壹、七、2「防汛保護措施」、項次壹、七、5「臨時安全擋土設施」、項次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項次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貳、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項次參、三「工區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項次參、五「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項次肆、一「品管費」等項目於本院請求之金額較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增加,項次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於本院請求之金額較於原審請求之金額減少,而不再請求原審敗訴部分之U型擋土牆左右牆身外側之鋼管鷹架費用、6m鋼板椿之租期延長之費用、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無須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經濟部水利署)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樺園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向經濟部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工程標契約金額新臺幣1億8900萬元,土石標契約金額51萬1035元(工程標契約及土石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28日開工,100年2月28日完工,100年8月15日驗收合格。惟雙方因逾期違約金及增加工程費發生爭議,致伊承攬報酬未受足額清償。經濟部水利署以伊逾期竣工108.5天,合計扣罰2214萬6737元,然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20日,經展延工期後,伊逾期天數為24工作天,況經濟部水利署並未受有實際損害,系爭工程至100年1月20日已完成工程進度94%,伊已一部分履行,並能充分發揮防洪功能,故兩造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94%,就未逾期而遭經濟部水利署扣款部分,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本件請求,另就逾期部分酌減之違約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共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新臺幣(下同)2185萬2808元;另就系爭工程施工中先後經3次展延工期,該展延工期或因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或因變更設計,或天候不佳,或有用地取得遭遇抗爭或地上物查估作業等因素所造成,均非伊締約時可得預見或決定,自不可歸責於伊,故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費,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經濟部水利署增加給付680萬4169元等情,求為命:㈠經濟部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2865萬6977元及其中2185萬280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其中680萬4169元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經濟部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506萬4654元本息,而駁回樺園公司其餘之請求,樺園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濟部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亦僅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9萬2323元,及其中1868萬8988元部分,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90萬3335元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經濟部水利署則以:樺園公司所述水巷社區已由次要徑變成主要徑作業並以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認定得以展延至100年1月20日,然樺園公司及鑑定報告論據皆以自行展延工期後接續計算而認定,均無討論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點適用與否,亦未論樺園公司是否具有可歸責己事由,此計算方式將可歸責廠商事由之遲延工期轉嫁由伊負擔,故樺園公司及鑑定報告展延工期計算方式已違反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點而不可採,仍應以展延ABCD為要徑作業,故應以原審所認定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上午。樺園公司逾期日曆天應為137.5天,扣除不計違約天數40.5天,樺園公司違約逾期為97天。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影響公共利益及額外支出之社會成本,不應僅審酌系爭工程完成進度因素,雖公共工程之具體損害難以舉證,仍應併審酌考量契約當事人損害及民眾之損害,是本件審酌系爭工程施工地區位於台南市北區及永康區之人口密度高區域,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防洪功能未能發揮、施工地區之居民環境保護、無法使用防汛道路之交通不便衝擊延長,及樺園公司曾因施工(兩岸側溝未完成無法收集宣洩兩岸地面水)導致民眾所有鄰房共25戶損壞之陳情,故並無約定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另因約定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係因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就酌減違約金之法定利息起算日應以判決確定翌日為起算日。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之情事,然依系爭工程規模達1億0663萬6422元,業者投標時即可預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風險,樺園公司為專業營造業者,絕非其專業能力不可預見,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樺園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乃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自不應由伊負擔全部風險與損失,而應由兩造各按一半比例承擔風險與損失。另樺園公司所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費用亦有部分不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經濟部水利署給付超過351萬0934元,及其中234萬7350元部分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6萬3584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樺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62頁、363頁):
(一)樺園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向經濟部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其中工程標契約金額1億8900萬元,土石標契約金額51萬1035元。
(二)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28日開工,原契約約定全部竣工日期為99年4月26日,經3次展延工期,經濟部水利署核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9日,樺園公司實際竣工日期100年2月28日,於100年8月15日驗收合格。
(三)經濟部水利署於結算時,以樺園公司逾期108.5工作天,計處逾期違約金2214萬6737元。
(四)原審卷內證物其形式均為真正。
(五)就原審判決第50頁中,ABCD合計得展延工期為170.5日曆天。
(六)就原審判決第54頁中,G部分不增加工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樺園公司所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證據資格:
1、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選任鑑定人時,尚有鑑定人之迴避、具結、拒卻、提供意見、發問及到場說明等各項程序,此為法院就訟爭事項進行證據調查時賦予當事人的具體程序保障(參見同法第330至337條)。因此,如訴訟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請他人或機構所為的私鑑定,縱使該鑑定人或鑑定機構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及能力,仍因欠缺上開中立性及妥當性等程序保障,原則上不得逕予採認作為裁判的基礎。除非經他造當事人事後同意,或私鑑定的一方對於程序公正的質疑已為相當的證明或釋明而得予滌清,且已無其他依法囑託鑑定的資料可供參考,並已依據書證的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使兩造當事人有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的機會,而補正該程序瑕疵。否則,自應否定其證據資格,以免有害於訴訟之程序公正。
2、樺園公司起訴前就本件相關爭執,自行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非經上開法定程序為之,所提出鑑定報告,對於經濟部水利署欠缺應有的程序保障。經濟部水利署表明鑑定過程從不曾參與,鑑定所採證據資料並不完整,欠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調解時,經濟部水利署提出的陳述意見,以及工程會所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對經濟部水利署有利的資料。甚至質疑該鑑定技師與系爭工程同時期其他3項標案工程所委任的鑑定技師重複,與一般鑑定技師會採輪值方式有異等情,並提出相關函文及他案相關鑑定報告資料佐證(原審卷2第125至130頁)。可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程本身也有程序公正的瑕疵。而本件訴訟時,原審法院已就相關爭議,依聲請另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下簡稱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對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沒有依書證的調查方法進行調查,使兩造就該鑑定內容為充分的辯論及具體陳述意見。據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僅得認為是樺園公司就其所陳述各節,藉由該鑑定報告具體化其主張而已,換言之,僅具有輔助說明的意義,而不具備鑑定證據的資格,先予敘明。
(二)系爭工程可展延工期170.5日曆天,即得展延至99年10月14日上午完工:
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28日開工,原契約約定全部竣工日期為99年4月26日,經3次展延工期,經濟部水利署核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9日,樺園公司實際竣工日期100年2月28日,於100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不爭執事項㈡)。樺園公司形式上逾期完工,但對於工期展延的原因及其核定,為兩造爭執所在。依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原審卷4第151頁)的規劃,區分為兩條併行之作業路徑,其中里程2K+430~2K+730區段(節點3→6→14→20→28→31)為第一作業區屬主要徑作業,里程2K+730~3 K+030區段(節點3→4→7→10→16→23→27→33→31)為第二作業區屬次要徑作業。而依94年1月3日修正前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附表一(即現行第7條附表三,見原審卷2第87至94頁,以下條次引用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規定為準)之規定,如有:⑴用地取得未獲解決、⑵拆遷障礙物遭遇抗爭、⑶建照申請尚未核准、或⑷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排水路、瓦斯、油管等設備,須配合相關單位拆遷等因素而無法施工者,其屬部分區段未解決之情形,其分析計算原則為:⑴敘明該受影響區段其受影響原因及起迄日期,依據網狀圖分析是否已影響工程之主要徑路線或取代為主要徑路線,若不影響或取代則不予計列;⑵若經前述分析已影響或取代主要徑路線,則按受影響長度或面積與原工程長度或面積之比例計列,惟若屬施工條件背景與原來不同時,則工程司應立即召集廠商,依工區實際情形,與廠商重新協商分析所需工期,如所協商工期逾越原預定完工期限才解決,則併加計該所逾越工作天天數。本件兩造就展延工期部分,就其分析計算原有如原審卷內展延工期爭執要旨所載(原審卷10第172頁以下),經原審判決後,經濟部水利署已不再爭執其中部分項目,茲析述如下:
1、展延工期爭執要旨A部分 :樺園公司申請展延工期14日曆天,經濟部水利署亦核定14天,而展延至99年5月10日,堪認屬實。
2、展延工期爭執要旨之B、C、D部分:⑴拆遷障礙物遭遇抗爭(2K+430~2K+503)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B):
①樺園公司主張整地及既有建物、地上物拆除、清除(全工
區600m)(節點2→3),施作自98.1.17~98.2.15,計18工作天,2K+430~2K+503部分依長度比例計算為73/600×18=2工作天。此部分與經濟部水利署核定結果相同,堪認屬實。
②樺園公司主張2K+430~2K+530鋼板樁打設(節點3→6),施
作自98.2.16~98.3.12,計20工作天,2K+450~2K+503部分依長度比例計算為53/100×20=11工作天。此與經濟部水利署核定結果相同,堪認屬實。
③樺園公司主張2K+430~2K+530 U型擋土牆(節點6→14),施
作自98.3.13~98.7.18,計81工作天,2K+450~2K+503部分依長度比例計算為53/100×81=43工作天。此與經濟部水利署核定結果相同,堪認屬實。
④樺園公司主張2K+430~2K+530排水工程(節點20→22),施
作自99.2.15~99.3.16,計18工作天,2K+450~2K+503部分依長度比例計算為53/100×18=10工作天。鑑定意見認為:「展延工期之要件為無法施工原因致要徑作業無法進行,即受影響之作業需浮時減至為0,成為要徑作業後,始可展延工期,因此計算各作業所需工作天時,應以該作業之最遲開始時間及最遲完成時間,作為分析計算之基準,較為合宜」(見鑑定報告第22頁)。本院參酌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是以「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為前提,始能依其分析計算原則計算展延天數,則應以鑑定意見之說明及計算方式為可採。據此,2K +430~2K+530排水工程(節點20→22),樺園公司主張與鑑定之計算結果相同,為10工作天,應屬可採。經濟部水利署於本院亦不再爭執。⑤樺園公司主張級配AC舖築(節點31→35),施作自99.4.16~
99.5.5,計13工作天;另場地整理(節點35→36),施作自99.5.6~99.5.10,計3工作天。依鑑定意見說明,級配層之施作,對於分層舖築乃有厚度之規定限制,需分層鋪設,下層級配滾壓需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上面一層之級配舖築滾壓,後續還要進行AC舖設,最後整個工地之場地整理。而作業節點31→35級配AC舖築(13工作天)及作業節點35→36場地整理(3工作天),依據第一次展延工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應俟2K+430~2K+730及2K+730~3K+030結構物完成後再續行施作,況且工程數量不多,工期也不長,經濟部水利署實無必要要求樺園公司對此部分區段先行施工,應依前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之規定續行施工較為適當(見鑑定報告23頁),與樺園公司主張之上情相合,經濟部水利署於本院亦不再就此部分為爭執,故樺園公司主張此部分受影響工期合計為16工作天,應可採信。
⑥小結:以上合計影響工期為82工作天,而核算「可展延
工作天日數」遇有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需計入,應再加計:①週休假日27天( 單週休日,雙週休六、日) 、②國定假日1 天、③民俗節日2 天、④期間預估降雨日22天,計為134日曆天(82+27+1+2+22=134)。即由99年4月2日開始施作至99年8月13日工程全部完工,故系爭工程因本項因素可展延工期至99年8月13日(第594日曆天)。
⑵因結算金額較原合約金額增加,工作數量增加致工期增加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C):
樺園公司主張依第一次展延工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得總工期為499日曆天(335工作天),按增加金額按比例原則計算,應增加工期335工作天×00000000/000000000=26工作天。又因用地取得未獲解決而無法施工之里程範圍為2K+450~2K+503計53公尺,依長度比例原則,本段應可展延工期26×53/300=5工作天。經核算工期應自99年8月14日(第595日曆天)開始展延至99年8月23日(第604日曆天),計10日曆天。經濟部水利署則抗辯,工程經費增加不代表要徑作業數量就變更增加,且數量增加依上述規定須以增加之數量(非金額)按原工率核算工期,上開項次2「2k+430~2k+ 503右岸地上物影響部分」皆已依相關數量依實核算施作所需天數,又依據項次2、3項之分析說明,本工程之施工要徑為項次2,查於要徑路線上之各項作業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加,因此樺園公司請求依據結算金額之增加要求展延工期不符上開規定,應屬無據等語。經查,樺園公司以結算金額較原合約金額增加為由,主張應展延工期,但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第6項第1款規定:「所增加之項目及性質與原契約雷同者,依所增加工作數量比例核算需增加工期日數。(依施工網圖分析原工作項目之工作天後核算)」,則樺園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增加之項目及性質是否與原契約雷同,以為計算之依據。然樺園公司就此並無法翔實舉證,而事實上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繁多,且曾多次變更設計,故僅以計算金額之增加即要求按金額比例計算展延工期,並無所憑。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歷經多次變更且計算繁雜,實無法詳細分歸類於何區段,因此僅能依長度比例原則計算分析應增加之工期,以維公平,因此樺園公司另外再主張因結算金額較原合約金額增加,要求增加工期,應無理由(見鑑定報告26頁),自屬可採。故樺園公司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10日曆天,為不可採。
⑶因颱風水位暴漲、降雨後工地泥濘等因素而影響施工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D):
樺園公司主張自99年4月2日至99年8月23日期間,因上開因素實際影響工期計26.5工作天,另自99月8月24日至99年10月4日上午期間,再因上開因素實際影響工期計13工作天,合計39.5天。經查,此部分經鑑定結果,並參照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9年12月28日水六工字第09950164980號函附之第三次展延工期申請書及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表等資料(見原審卷4第197至220頁),鑑定意見製作2K+
450~2K+503整治工程於99.4.2開始施工後,因颱風、降雨後工地泥濘及施工查核等因素致無法施工可展延工作天數統計表,逐一核計可展延工作天數結果,為39.5天(見鑑定報告附件39,即鑑定報告241至242頁),與樺園公司所主張相合,自屬可採。準此,此部分可展延工期應以39.5天計算,加計該期間週休假日14天、民俗節日2天、期間預估降雨日數6天,為61.5日曆天。則系爭工程因本項因素影響,工期應再由99年8月14日(第595日層天)展延至99年10月14日上午(第655.5日曆天)。
⑷綜上:以上A、B、C、D各項因素合計得展延工期為170.5日曆天,兩造對此均表示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五)。
3、展延工期爭執要旨E、F、G、H部分⑴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E):
①樺園公司主張水巷社區(2K+860~3K+000)變更設計工務程
序未完成,受影響之進度網圖之節點為8→11、9→15、21→24、23→34及10→16→23→27→33→31→35→36,依據施工進度網狀圖分析各節點施工項目所需工期合計232工作天云云。經濟部水利署則抗辯本項非屬要徑作業項目,且本項變更設計期間尚有其他不受影響區段(2K+503~2K+860及3K+000~3K+030)【含其前項作業】仍施工中,現場並無因此項變更而致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情形,故不符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②就此爭議,鑑定報告指出:
依第一次展延工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之標示,系爭
工程第二作業區2K+730~3K+030 之主體結構分為四段:2K+730~2K+805、2K+805~2K+880、2K+880~2K+980、2K+980~3K+030,每段之施工項目包括:臨時擋土設施(鋼板樁或預壘樁)、挖填方及擋土工程、U型擋土牆、排水工程,規劃以線性方式施工,即前置作業為臨時擋土設施(鋼板樁或預壘樁),後續作業分別為U型擋土牆及排水工程,而挖填方及擋土工程與U型擋土牆可為並行作業。經查,里程2K+860~3K+000水巷社區段因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延宕,致此區段成為第二作業區2K+730~3K+030範圍之最後一段需完成之工程,而其施工順序為2K+860~3K+000臨時擋土設施→2K+860~3K+000箱涵結構工程→2K+860~3K+000排水工程。
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之開挖擋土支撐系統配置一覽表
之說明2「本表僅供參考,承商應配合現場地形與地層變化來調整開挖擋土支撐配置系統」、備註1「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需提送詳細計畫,及細部結合詳圖,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備註2「本工程原則可採用全斷面施工法及半半施工法,汛期施工須保持通水斷面不小於現況斷面寬度,並報准甲方同意後據以施工。」(見鑑定報告附件41,第244至245頁),可知預定進度網狀圖核定前,該區段左右兩岸之預壘樁或鋼板樁打設位置及數量皆屬參考。研判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核定各區段「臨時擋土設施(鋼板樁或預壘樁)」之施作工期,乃以水平米長度作為分析及計算之準則,並無法顯示有要求該區段於打設鋼板樁及施作預壘樁需同時施作之情形。經查,樺園公司主張2K+860~3K+000臨時擋土設施因施工方法不同,將其區分為2K+860~2K+889打設鋼板樁、2K+ 889~2K+990施作預壘樁、2K+990~3K+000打設鋼板樁,雖施作位置不同但卻相鄰,施工機具不相同且體積龐大,由於作業空間侷限、施工動線及施工震動等問題都會互相干擾,故現場條件無法提供兩種不同之擋土設施同時施作,因此2K+860~3K+000再區分之3段臨時擋土設施,並非併行作業,屬於線性施工,無法同時施作,需個別施工並計算其所需工期,再合計後成為2K+860~3K+000段臨時擋土設施之工期,以作為展延工期分析計算之依據,應無不妥(鑑定報告27至28頁)。
③兩造此項爭執,在於施工進度網狀圖所核定之各區段施
作工期,究竟是屬於線性施工,或者是屬於併行作業,以及有無影響要徑作業。本院認為,施工進度網狀圖核定之前,系爭工程設計圖之開挖擋土支撐系統配置一覽表原則上雖可認為僅作為參考,無實質拘束力,但施工進度網狀圖核定之後,其所顯示之施工進程,既然已經區分工項及節點,逐項安排其工期,故得否併行作業,或採線性施工,應悉依施工進度網狀圖之核定結果為準。尤其該施工進度網狀圖為樺園公司設計繪圖,再由監造單位予以核定,雙方更應切實遵守,如有無法施工原因而必須展延工期者,樺園公司僅能依照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之分析計算原則辦理工期之展延。鑑定意見以上揭樺園公司主張2K+860~3K+ 000臨時擋土設施因施工方法不同,將其區分為2K+860~2K+889打設鋼板樁、2K+889~2K+990施作預壘樁、2K+990~3K+000打設鋼板樁,且因施作位置不同但卻相鄰,施工機具不相同且體積龐大,由於作業空間侷限、施工動線及施工震動等問題都會互相干擾,故現場條件無法提供兩種不同之擋土設施同時施作,因此2K+860~3K+000再區分之3段臨時擋土設施等情,據以認定此部分工項並非併行作業,屬於線性施工,無法同時施作,需個別施工並計算其所需工期云云,應非可採,仍應回歸施工進度網狀圖及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予以認定。
④據此,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 條「凡有下列無法施工
原因致全部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之規定,必須具備「有無法施工之原因」、「全部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無法施工原因與全部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間具有因果關連」及「該無法施工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廠商」為申請工期展延之要件,須其要件全部成立,始能依所定「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須展延天數。準此以言,樺園公司主張因水巷社區段變更設計而影響工序,進而直接適用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之「分析計算原則」計算所需展延天數,申請展延工期,與上開規定自有不符。事實上,本項非屬要徑作業,於本項變更設計期間,樺園公司尚有其他不受影響區段(2K+503~2K+860及3K+000~3K+030)仍施工中,此據經濟部水利署提出監工日報及施工網圖各節點間之U型檔土牆及箱涵橋作業時間彙整表(見原審卷3第70至163頁、卷4第156頁)為證,顯示樺園公司當時尚有節點7→10、10→16、14→20、20→28、23→27、6→14之部分仍正常施工,可知並無「全部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情形,堪以認定。因此,樺園公司此部分申請展延工期172日曆天,並不符合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經濟部水利署抗辯不得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於法有據。
⑤樺園公司雖主張工期展延爭執要旨B、E之審認標準應一
致云云,然查依箭線圖之施工進度網狀圖所示,箭線之方向代表施工之先後次序。箭線圖中進入一節點之箭線為先行作業(或稱前項作業),從該節點繪出之作業為後續作業。先行作業與後續作業僅存在先行作業完成後,後續作業方能開始之「結束到開始」關係(參原審卷1第361頁、原證5之附件9工程網狀圖要徑法簡介4.箭線圖),每個節點間之作業皆排訂有最早開始時間、最早完成時間、最晚開始時間、最晚完成時間。據此,不受影響之先行作業須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之施工之箭線方向先後次序,作為依序認定先行作業或後續作業,進而分析是否符合「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廠商事由」。而工期展延爭執要旨B、E,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前項作業是否完成及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要旨B之前項作業皆已完成,符合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要件及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故得展延工期;至要旨E部分尚有前項作業未完成而未受影響,不符合展延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要件規定及具有可歸責廠商事由,故要旨E不得展延工期。
⑥末以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原審卷2
第121至123頁)亦載明:「四、…惟至99年9月19日招標機關已考量第3次工期展延之因素,核計預定進度97%,實際進度70.1%,仍落後26.9%且落後日數已達10日以上,已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延誤履約期情節重大者」之情形,雖申訴廠商主張本工程影響施工部分有上游段2k+860~3k+000長度140m因辦理變更設計及下游段2k+430~2k+503長度73m因地上物查估及未拆遷等2段,惟如上述招標機關已依其影響程度給予展延工期,況且其餘未影響部分之長度387m(000-000-00=387)占總長度之64.5﹪,應可先行施作,….」可見樺園公司於99年9月19日工程進度已明顯落後,樺園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刊登公報受停權處分。是以因樺園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自無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之適用。
⑦至於因變更數量影響工期部分,經濟部水利署同意依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第6項規定,認得增加展延工期19工作天,並因遇有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需計入之日數,為30日曆天(見原審卷10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故樺園公司此部分主張,僅能計算19工作天的工期展延。
⑵2K+882左右岸增設地盤改良樁(高壓噴射水泥樁)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F):
①樺園公司主張因2K+882處左岸既有擋土牆與鋼板樁牴觸
,致鋼板樁無法打設,監造單位於99年7月8日以KS柴港字第0990000232號函指示,2K+882左岸增設D=30cm高壓噴射水泥樁33支(L=15m);2K+882右岸增設D=30cm高壓噴射水泥樁66支(L=11m),作為地盤改良樁,共計需施作1221m。依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二.10「高壓噴射水泥樁,D=30cm」,施作每m工率需技術工、半技工、小工各0.03工【原證40-6】,以2組人工考量則每天可施作(1/0.03)×2組=66.67m,高壓噴射水泥樁共施作1221m,施作工期計1221m/66.67m=18工作天云云。經濟部水利署則抗辯高壓噴射水泥樁結算數量為3149公尺較原契約數量為4831公尺少,並無增加數量,故無增加數量之工期。本項係以機具施作,施作快慢與施工機具工率及組數有關,與人工工率無關等語。
②鑑定意見認為,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3章展延工期㈥相
關規定,得辦理展延工期。兩造無法合意此新增項目之工期,但契約中單價分析表之人工及工率,乃是依許多單位及機關的經驗累積數值而定,亦是業主(經濟部水利署)提供資料,也是營造承商(樺園公司)計算成本、工期,賴以競標的計算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無法否定其自己訂定之工程契約資料,因此本鑑定乃依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二.10「高壓噴射水泥樁,D=30cm」,施作每m工率需技術工、半技工、小工各0.03工(附件十,原證40-6),以2組人工考量則每天可施作(1/0.03)×2組=66.67m,高壓噴射水泥樁共施作1221m,施作工期計1221m/66.67m=18工作天(見鑑定報告第38、39頁)。本院認為,此部分既然是2K+882左右岸增設地盤改良樁(高壓噴射水泥樁),自屬於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項目,符合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第6項之無法施工原因。
但適用該條項規定,仍須該變更段無要徑作業無法施作之情形,始能依該分析計算原則申請展延工期。經查,依經濟部水利署所提出之監工日報顯示(見原審卷3第226至227頁),於99年8月5日施作2K+882左高壓噴射水泥樁時,尚有其他要徑作業施工之情形,自不符合核算工期注意事項第8條「全部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要件,當不得據以申請展延工期。樺園公司主張及鑑定意見均與核算工期注意事項第8條不合,尚無可採。
⑶因結算金額較原合約金額增加,工作數量增加致工期增加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G):
樺園公司雖主張此部分應合計15日曆天的工期展延,但如前所述,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第6項第1款規定:「所增加之項目及性質與原契約雷同者,依所增加工作數量比例核算需增加工期日數。(依施工網圖分析原工作項目之工作天後核算)」,則樺園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增加之項目及性質是否與原契約雷同,以為計算之依據。然樺園公司就此並無法翔實舉證,而事實上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繁多,且曾多次變更設計,故僅以計算金額之增加即要求按金額比例計算展延工期,並無所憑。鑑定意見也認為,樺園公司無法舉證所增加之金額或增加之工程數量,是否為影響要徑作業之工程項目,且對於新增工程項目或工程數量增加部分,經濟部水利署主張雙方已完成協議數量增加之工期在案,並已列計20工作天,因此本鑑定認為樺園公司若另外再主張因結算金額較原合約金額增加而要求再增加工期,則屬重複,樺園公司主張應無理由(見鑑定報告39至40頁),故樺園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因颱風、水位暴漲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降雨後工地泥濘
,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及工程查核及其他因素(影響範圍2K+860~3K+000)部分(展延工期爭執要旨H):
①樺園公司主張自98年11月13日至99年12月7日因上開因素
實際影響工期計44工作天。經核算工期應自99年12月8日(第711日曆天)開始展延44工作天(64日曆天),至100年2月9日(第774日曆天)完工,以上計64日曆天云云。鑑定意見則認為,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3日至99年11月22日期間,因颱風、水位暴漲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降雨後工地泥濘致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工程遭受災害需修復、施工查核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影響施工,可展延工作天數整理如附表,計44工作天(附件48)(見鑑定報告40頁)。
②經查,因工期爭執要旨E展延19工作天(30日曆天)如前
述,則應計算工期至99年6月9日全部完工,則於此日後之因颱風、水位暴漲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及工程查核及其他因素,自不能算入展延工期之時間,樺園公司及鑑定報告將此部分之影響期間算至99年11月22日,當非有據;又核對原證40-9(原審卷4第237頁),自98年11月13日至99年6月9日期間,受影響之可展延天數共計11工作天(日曆天需加計休息日5日及預估降雨日4日,應為20日曆天),再加計「可展延工作天日數」期間遇有不計工作天之工地泥濘等2工作天,共僅得展延13工作天(22日曆天),故應得展延至99年7月1日完工。
⑸以上展延工期爭執要旨E、F、G、H部分,合計得展延之工
作天為19+13=32工作天。則即使加計期間週休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期間預估降雨日數,併計A部分之14日曆天,與前所認定展延工期爭執要旨A、B、C、D合計為17
0.5日曆天相較,也必然較少。則本件兩條施工作業路徑取其影響天數較大者,自仍以前述A、B、C、D之施工路徑為主要徑路線,不得採計E、F、G、H合計增加之日曆天,樺園公司之主張自非可採。故本件得展延工期170.5日曆天,如前述工期應展延至99年10月14日上午,樺園公司應於99年10月14日上午完工,經濟部水利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1第153頁),樺園公司主張應展延至100年1月20日完工,尚非可採。
(三)經濟部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未逾期,經濟部水利署逕予扣罰之違約金234萬7350元:
1、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應展延至99年10月14日上午,而樺園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2月28日,於100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不爭執事項㈡),則樺園公司逾期總天數為137.5天,扣除不計違約金之天數40.5天(即週休假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實際降雨日總和),本件違約工作天數應為97天,有逾期天數日曆天數及工作天換算表在卷(本院卷1第369頁),樺園公司對上開違約天數之算法並不爭執(本院卷2第19頁),堪可採信。而系爭工程區分工程標及土石標,工程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前段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原審卷1第13頁)。系爭工程工程標之結算金額為2億347萬4440元(原審卷2第131頁)。又土石標部分,依系爭契約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作業遲延:廠商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成作業,每逾限一日,應按作業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原審卷2第54頁),而系爭工程土石標之之結算金額為64萬2950元(原審卷2第140頁)。是經濟部水利署得扣罰之違約金總額為1979萬9387元(計算式:97*(0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經濟部水利署以樺園公司逾期竣工108.5天,合計扣罰2214萬6737元,就其差額234萬73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經濟部水利署予以扣罰即屬無據,樺園公司基於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該承攬報酬234萬7350元,即有憑據,應予准許。至經濟部水利署依契約得扣罰之1979萬9387元是否應酌減詳如後述(四)。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樺園公司違約工作天數既僅為97天,經濟部水利署不應扣減之違約金部分性質上即為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所規定之承攬報酬,樺園公司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本院卷2第194頁)234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經濟部水利署之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22日送達經濟部水利署,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2第7頁)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經濟部水利署雖辯稱此部分之利息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然本院就此經濟部水利署不當扣罰之違約金部分,並非係因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而來,當無待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始生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故經濟部水利署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3、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選擇合併(本院卷2第194頁),本院既認樺園公司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再就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審究。
(四)樺園公司逾期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989萬9694元,樺園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濟部水利署返還逾期違約金989萬9694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先後經水利署同意三次展延後,經濟部水利署原核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9日,經本院前述應再展延部分後,應於99年10月14日竣工,樺園公司實際於100年2月28日竣工,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97天,依約違約金總額為1979萬9387元。惟審酌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係整治河段暨防治洪患,以99年10月14日為展延工期竣工日為基準,依樺園公司所提原證60(原審卷8第50至73頁)可知,於99年10月14日前,樺園公司未完成「節塊編號3」、「節塊編號8」、「節塊編號20」「節塊編號21」、「節塊編號22」、「節塊編號25」、「節塊編號:家樂福箱涵橋」等河段防洪結構體,又以99年10月14日監工日誌(本院卷1第183頁),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僅達83.41%,進度落後16.59%,是樺園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對於河川整治及防洪功能即有減損,且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期間,崑山中學即因樺園公司未能施作防汛措施侵害受有損害,此由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原審卷9第83頁),可知造成崑山中學損害,主因為樺園公司拆除崑山中學校園防洪圍牆,而防洪圍牆之防汛缺口未確實封堵所致,惟因經濟部水利署之承辦人員管理並無欠缺而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件;另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防汛道路係屬新建工程,並非既有道路,並未改變或影響附近居民原利用道路出入之使用需求及習慣,亦無經濟部水利署所稱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造成居民進出不便之情事,居民僅係延遲使用防汛道路。至於樺園公司於施工期間曾造成鄰房損壞部分,難認與遲延完工有關,且此屬樺園公司應對受損鄰房賠償之問題,非經濟部水利署所受之損害。又依經濟部水利署所提出之水巷社區居民陳情書(原審卷3第191頁),陳情內容係針對整治工程之設計及施工規劃不當,並非針對施工遲延而陳情至明。此外,經濟部水利署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受有何具體之損害。經綜合上開各情,認經濟部水利署就樺園公司逾期完工97工作天部分扣罰逾期違約金1979萬9387元,尚屬過高,就此部分應酌減違約金50%,亦即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上揭金額50%即989萬9694元,然經濟部水利署就應酌減之違約金部分,已自承攬報酬中先為預扣,樺園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經濟部水利署返還該應酌減之50%逾期違約金989萬9694元。
3、按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者,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樺園公司就本判決酌減之逾期違約金989萬9694元之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經濟部水利署自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樺園公司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五)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致各項費用之增加,樺園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得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之款項為199萬5877元: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已如前述,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之「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非屬樺園公司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樺園公司於締約時雖可預見該風險,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而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經查,系爭契約原訂工期至99年4月26日完工,然先後經3次展延工期,本院認定系爭工程應得合法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計展延工期170.5日曆天,該展延工期或因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或因變更設計,或天候不佳,或有用地取得遭遇抗爭或地上物查估作業等因素所造成,均非樺園公司締約時可得預見或決定,自不可歸責於樺園公司。經濟部水利署抗辯依系爭工程之規模,樺園公司得預見展延工期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則樺園公司基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之認知基礎及客觀環境,顯難預料因前揭變更設計等事由大幅延長工期之情事,亦難在締約時即可採取合理措施,將前揭工期延長期間,就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各項必要支出控制在可期待之範圍內,應堪認定。故樺園公司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故本件樺園公司此項請求有理由部分,其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合先敘明。
2、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次壹.七.10「材料堆置所租用費」、項次貳.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樺園公司主張因工期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均無理由:
⑴樺園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應增加上開各項工程費,其中
「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部分,得請求5萬7346元,「材料堆置所租用費」部分,得請求7萬4412元,「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部分,得請求3175元,以上合計為13萬4933元(含稅)云云。經濟部水利署抗辯,樺園公司欲按展延工期比例請求增加費用,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歷次所規定之觀測分析報告(週報、月報)及總報告書送工程司備查之證明,因最後之總報告樺園公司並未提送,顯然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經濟部水利署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如樺園公司就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部分得為請求,應扣除總報告金額3萬3072元,於此數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⑵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請求5萬7346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0 項所列監測儀器監測及安
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乃採一式計價(原審卷2第45頁)。又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4.2計價第4.2.1點:「除另有規定外,下列項目可分別列入詳細價目表依[一式] [實作數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內未列下列項目者,則下列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工程界面協調、⑵管線設施協調及試挖……。」但此所謂一式計價,當指在契約約定工期之內如期完工時,應逕以價目表所核定金額予以計價之意,如有展延工期之情形,自可能因期間延長而增加相關費用,則就其所增加的費用,經濟部水利署仍應依約給付。依施工進度網狀圖所示,節點2~36「鄰房鑑定、儀器監測與安全研判」施工項目之作業期間為準備作業後(起點)→完工(迄點),且系爭工程設計圖之「監測系統一般說明(圖號GT-05)」(原審卷8第87頁),其繪製之建議監測流程圖顯示「本工程完成→監測結束」,可知系爭工程於工期展延階段,其監測作業仍須持續進行直到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為止。則樺園公司主張因工期展延可能增加此部分監測費用,固非無據。
⒉然查,系爭契約中施工規範第02984 章「施工安全監測」1
.1 說明規定:「本項工作係包括如設計圖所示開挖基地擋土支撐及鄰近之地面沉陷之監測設施及儀器或設備裝設,在施工期間作定期觀測、分析,根據觀測分析之結果,必要時隨時提出必須之緊急補救辨法。在觀測期問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報告。」另施工規範第02984 章「施工安全監測」1.3 提送資料亦規定:「承包商應於讀取觀測讀數後24小時內,完成簡化、清楚顯示觀測結果之解釋及建議事項等工作並送交業主參考,並於次月5 日前檢送月報告,全部觀測工作完成後,應將全部觀測結果彙整作成觀測報告書並將所有觀測記錄資料各一式三份送工程司備查及保存。」(原審卷9第130頁)。而樺園公司所提送之100年1月12日施工日誌壹.20.「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僅依實填0.75式,有該施工日報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366頁),小於1式,又於結算明細表壹.2
0.「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中之結算數量為填列「1」,金額為9萬8470元(原審卷2第133頁),與詳細價目表所載金額一致,是於99年5月起,樺園公司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請求本項目數量增加,樺園公司雖以原證17之詳細價目表、原證18之發票為證(原審卷1第388至393頁),然為經濟部水利署所否認,經查該發票並無記載適用於何項工程,是否專為系爭工程所為支出,尚有疑義,又依發票費用項目包含設施費用,依本項目單價分析表(本院卷1第185頁)可知,並非監測分析費用範疇,是以樺園公司於本項目請求無理由。另依施工規範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1.3(原審卷9第130頁)提送監測報告及總報告,俟審查通過後,會有備查文件證明,故樺園公司須舉證證明提送總報告及其相關監測文件,不得因經濟部水利署辯稱此部分未提出監測文件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即認經濟部水利署違反誠信原則。
⑶材料堆置所租用費,請求7萬4412元部分:
⒈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5天(自97年12月28
日至99年4月26日),計約16個月,而經濟部水利署編列本項目之數量亦為16月,單價為23623元/月,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查。而系爭工程業經臺灣省土木鑑定可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20日,總工期共計754天,以25個月計,應為合理。因本項之結算數量為22個月,有經濟部水利署所提結算數量計算表足憑(原審卷2第150頁),故材料堆置所之租期應再增加3個月,應增工程費為7萬4412元(含稅,計算式:23623元/月×3月×1. 05=74412元)云云,。
經濟部水利署則抗辯,樺園公司提送之100年1月3日施工日誌壹.20.「材料堆置所租用費」填寫為16月,實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樺園公司以申請封路方式,將新興街及工區內土地作為材料堆置所,並自行結算22個月計51萬9706元,而根本未支出本項之「材料堆置所租用費」,是經濟部水利署應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1條之約定:「廠商依契約書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對樺園公司主張抵銷;若樺園公司真有租用其他材料堆置所,亦應提出租賃契約及支出證明,且應證明真有租用22個月並支出51萬9706元之情形,然樺園公司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明等語。
⒉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樺園公司申請將新興街封路,
將新興街及工區內土地之一部作為材料機具之堆置處所一情,有經濟部水利署所提出99年5月至9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原審卷9第86至88頁),則樺園公司是否確實有支出此項租賃費用,自屬有疑。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經濟部水利署編列本項目之數量為16月,單價為23623元/月。而樺園公司主張依鑑定可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20日,總工期共計754天,應以25個月計,因結算數量為22個月,故應再增加3個月的租賃費用云云。然本件可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並非100年1月20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樺園公司違約逾期97日曆天,已超過3個月,故縱使樺園公司實際上有承租材料堆置所,乃可歸責樺園公司,也不能請求經濟部水利署增加給付,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請求3175元部分:樺園公司主張
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5天,約16個月,經濟部水利署編列本項目之數量為16人/月,單價為756元/人月,因鑑定可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20日,總工期共計754天,以25個月計,應為合理。本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為21/人月,因此,應再增加4/人月,增工程費為3175元(含稅)(計算式:756元/人月×4人月×1.05=3,175元)云云,然查樺園公司此項請求,仍以鑑定結論可展延工期至100年1月20日為前提,然系爭工程僅得展延至99年10月14日已如前述,是樺園公司據以為本項請求之前提已不存在;且樺園公司所主張展延期間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請求數量增加之變更案,可見原編列足供使用;另依樺園公司所提98年11月5日至100年1月3日施工日報(原審卷1第51至73頁)及樺園公司提報結算數量計算表(期間97年12月28日至99年9月29日)予經濟部水利署(原審卷2第151頁),即99年10月14日(本院卷1第183頁)及100年01月03日施工日誌仍為填列數量16人/月,而至99年9月30日結算數量計算表始為數量21人/月(原審卷2第151頁),兩文件記載數量已相互矛盾,尚難輕採,是在樺園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下,實難認樺園公司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臨時旗手交通維持費用之需求,是以自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3、系爭工程封閉新興街改道後,為維持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0巷交通順暢,經濟部水利署要求樺園公司指派專人指揮交通,樺園公司得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指揮交通人員費用77萬4113元:
⑴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下游右岸即新興街部分路面(介於
中山南路及中山南路30巷之間)係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其原有行車路寬僅4m至6m不等,施工期間必將造成該路面之行車路寬更為減少,為避免影響人車用路安全,樺園公司乃建議封閉該路段,改由中山南路30巷進出,經經濟部水利署同意,經濟部水利署要求樺園公司應於改道期間之每日上、下班交通繁忙時間,須指派專人於中山南路及中山南路30巷之交叉路口進行交通指揮,然樺園公司並無道路交通指揮之權限,須責由義交擔任,此顯然非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故樺園公司依約得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新增項目「指派專人指揮交通費」,合計88萬9613元(請求期間由98年2月26日至100年1月20日)等語。
⑵經查,樺園公司開工後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施工計畫書(
內含交維計畫書),該計畫書並未規劃將新興街封路改由中山南路30巷進出,其後樺園公司計劃封路改道,向主管之臺南縣政府交通局提交交維計畫書申請許可,並經經濟部水利署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98年2月26日辦理臺南縣永康市新興街交通維持改道方案會勘紀錄結論:「4.為維改道後中山南路30巷交通順暢,樺園營造應於改道期間每日上、下班交通繁忙時間,指派專人於兩處路口協助指揮交通以引導車流。」有世曦公司98年3月5日KS柴港字第09800159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394、395頁,卷9第138至139頁),並有指揮交通位置圖可參(原審卷8第80頁),可知此項封路改道計畫雖由樺園公司提出,但增加指派專人協助維持指揮交通之順暢則是會勘單位之額外要求。經濟部水利署雖援引系爭契約第24條「契約約定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規定,認為樺園公司不得增加請求此項支出。然查,該契約條文內容所約定者,應指契約標的相同,得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之情形,於此項標的而言,即指原先預定施工方式交維計畫與封路改道的交維計畫之變動,此項變動本身,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固無疑義。但本件乃會勘後,經濟部水利署監造單位基於交通往來人員之安全及動線考量,指示樺園公司額外增加專人指揮交通,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並不相同,尚不得據以否准樺園公司之請求。
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定之工程
書圖及實做工程計算之。」依樺園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誌表(原審卷10第88頁)、指派專人指揮交通費之列表(原審8第91頁),及各指揮義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1第397至402頁),堪認樺園公司確實自98年3月12日已開始進行新興街封路,但僅能自上開會議結論決議之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99年10月14日合法展延工期之日止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樺園公司主張應計至100年1月20日,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經濟部水利署抗辯僅能自98年6月5日同意備查之日起算云云,然與樺園公司事實上指派專人指揮之情形不符,均不可採。據此,參照樺園公司所提出而經濟部水利署不為爭執之指派專人指揮交通費之列表(原審卷8第91頁),及各指揮義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1第397至402頁),樺園公司於98年度自98年5月26日支出金額32萬3500元,99年度計至99年10月25日(按整月計)支出41萬3750元,合計為73萬7250元。故樺園公司請求經濟部水利署增加給付77萬4113元(737250×1.05=774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經濟部水利署雖辯稱此部分指揮交通之工件,性質上屬「
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之:「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而兩造既未曾就專人指揮交通協商新增單價,但是此項目目的類如「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縱使需計價亦應以系爭契約「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單價756人月費或以系爭契約內所附單價分析表普通工每小時82.675元計算云云,然查「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依工程實務及一般通常認知,顧名思義「臨時」係指僅在車輛、機具、設備不定時出入施工場所時,施工廠商指派現場人員(非專任定時)進行交通指揮及安全引導之意,屬臨時性質,而非在固定時間、固定地點,指派專人(如指定義交)於路口指揮道路交通之意,此可由「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於系爭工程僅編列單價756人月費可證,而樺園公司指派專人指揮交通之費用,每人月費高達3、4萬元(原審卷8第91頁),顯然其性質不同,是經濟部水利署辯稱以「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單價756人月費或以系爭契約內所附單價分析表普通工每小時82.675元計算云云,洵非有據。
4、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即項次壹、二、22「建物及道路保護」、項次壹、七、2「防汛保護措施」、項次壹、七、5「臨時安全擋土設施」、項次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項次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項次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貳、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項次參、三「工區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項次參、五「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項次肆、一「品管費」等項目,樺園公司得因工期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90萬4292元:
⑴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得展延至100年1月20日,增加工期2
69日曆天,增加比例為0.555(269÷485=0.555),因工期增加,上開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之部分,應增加工程費198萬3059元(原審判准金額為86萬1230元)等語。
⑵首應說明,所謂一式計價,如前所述,應指在契約約定工
期之內如期完工時,應逕以價目表所核定金額予以計價之意,如有展延工期之情形,自可能因期間延長而增加時間關連成本及衍生相關費用,則就其所增加的費用,經濟部水利署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其計算方式,應視具體工項之性質而定。如計算數量,提供單據,並無困難,自宜以明確的實支事證為請款依據;但如項目內容概括,僅因工期延長而依一般情形可知悉必有相關費用之增加者,則仍令為實質積極之舉證,則屬強人所難,此時自宜採比例法計算。又施工過程遭遇不可抗力之颱風、大雨致工地泥濘、水位暴漲等因素而無法施工,而應展延工期時,此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但除非契約就此已有明確約定其責任分擔方式或比例,否則其因此衍生增加之費用,仍應由經濟部水利署負擔,始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
⑶本件「建物及道路保護」、「防汛保護措施」、「臨時安
全擋土設施」、「臨時抽排水設施」、「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工區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品管費」等項目,均屬一式計價,如核其性質,具有因時間而增加支出之關連性,樺園公司自得為增加支出之請求,反之,如與時間增加所生之成本不具關連性者,就不得為此項之請求。又如其支出之計算瑣碎,難以計量方式明確計價時,如令樺園公司應提出增加費用之各個事證,並非公平,故樺園公司主張有此情形者應以比例法計算,應屬可採。而關於比例計算之標準,因本件得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並非100年1月20日,增加工期為170.5日曆天,有如前述,而原訂工期為485日曆天,故依比例法計算結果,其增加之比例應為0.352(計算式:170.5÷485=
0.35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樺園公司主張以展延至100年1月20日,增加工期269天計算,尚非可採。
⑷依上認定標準核計,本件樺園公司得為各項增加支出之請求如下:
①建物及道路保護:
建物及道路之保護,只要在施工期間,其費用應屬持續發生,包括巡視、臨時交通指揮、輕微損害之修護等,非僅屬一次性的保護措施而已,應認與時間增加具有關連性,故樺園公司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查本項合約單價為60萬元,應增加21萬1200元(計算式:600000元×0.352=211200元)。
②防汛保護措施:
防汛保護與上開建物及道路保護性質相同,應認樺園公司得為此項請求。查本項合約單價5萬8101元,應增加2萬0452元(計算式:58101元×0.352=20452元)。
③臨時安全擋土設施:此項工程目的在於打設臨時擋土鋼板
樁,之後垂直開挖,該臨時擋土鋼板樁是按照系爭工程工區範圍之需要而「一式」施作,此項目為一次性及一式施作,當「臨時擋土設施,鋼板樁」打設完成後,施工區域邊坡擋土目的即達成,不因時間增加所需費用而增長,是以,本工項已打設臨時擋土鋼板樁,由此觀之,並不會因為採「一式計價」,就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成本,故樺園公司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④臨時抽排水設施:本項工程,係為施工順利之必要,具有
時間關連成本,樺園公司請求自屬有據。惟其合約單價雖為74萬4597元,但樺園公司所提出的結算明細表,已因施作有減少辦理減帳,變更為48萬4744元(原審卷2第137頁),據此,依減帳後之單價48萬4744元,應增加17萬0630元(計算式:484744元×0.352= 170630元)。
⑤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之目
的,乃提供人員機具於工區進出施作便利之作用,應屬一次性設施,不具時間關連性成本,樺園公司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本項費用會因時間增加而增加成本,其合約單價17萬6700元,應增加6萬2198元(計算式:176700元×0.352=62198元)。經濟部水利署雖辯稱勞安人員林彥宇之人事費用,因其未到庭執行業務且未有薪資支出證明,應予扣除云云,然此部分既屬一式計價,依上開說明,是依比例計算,自不能責令樺園公司提出增加費用之各個事證,是經濟部水利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⑦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
本項也會因時間增加而增加成本,其合約單價3萬3100元,應增加1萬1651元(計算式:33100元×0.352=11651元)。
⑧洗車沖洗費(含水費):
車輛進入工區後會沾染泥土灰塵,故必須沖洗後才能駛出工區,具時間關連成本,此不僅與工程數量有關而已,應認樺園公司請求為有理由。本項合約單價為3萬0238元,應增加1萬0644元(計算式:30238元×0.352=10644元)。
⑨工區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
本項乃工區及鄰近道路的清潔維護,具時間關連成本,其合約單價8萬5042元,應增加2萬9935元(計算式:85042元×0.352=29935元)。
⑩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
本項應認與時間成本相關,其合約單價為4萬7246元,應增加1萬6631元(計算式:47246元×0.352=16631元)。
⑪品管費:
本項具時間關連成本,其合約單價93萬1502元,應增加32萬7889元(計算式:931502元×0.352=327889元)。經濟部水利署雖抗辯,品管人員王偉迪之人事費,因其未到場執行業務且未有薪資支出證明,應予扣除云云,然此部分既屬一式計價,依上開說明,是依比例計算,自不能責令樺園公司提出增加費用之各個事證,是經濟部水利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⑫以上合計,樺園公司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86萬1
230元(計算式:211200+20452+170630+62198+11651+10644+29935+16631+327889=861230),加計營業稅後為90萬4292元(8612301.05=904292元),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樺園公司得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為23萬5006元:
⑴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廠商管理費」
金額為1447萬3365元,其中應包含管理(與時間有關)及利潤(與時間無關)各占50%,可得利潤以外之工地管理費應為723萬6683元(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元)。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485日曆天,換算每1日之工地管理費為1萬4921元(計算式:0000000元÷485天=14921元/天)。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69日曆天,則依契約精神,樺園公司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之工地管理費應為401萬3749元(計算式:14921元/天×269天=0000000元)。如依實支法計算,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計346萬5320元,其中包含⒈工地人員薪資263萬5790元。⒉工務所租金20萬4830元。⒊工務所水費5672元。⒋工務所電費7萬1545元。⒌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20萬0940元。⒍工務所電話費10萬8768元。⒎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13萬8494元。⒏工務所什支9萬9281元。本項雖非屬工程之直接工、料費,然仍為成本之一部分,係為完成工程目的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以編列一定金額之方式來涵蓋工程之直接工、料費以外之一切雜項費用,故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應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屬承攬報酬之性質等語。⑵經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勢必因時間之增加而必須額
外支出有如樺園公司所臚列各項相關費用,此為因時間延長而增加之成本,如不可歸責於樺園公司,自應為相當之給付,始符合契約精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機關自己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原審卷8第122頁)。另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也於100年12月30日以經水工字第10000000000號函頒「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原審卷8第133頁)。可知廠商向業主請求給付因工期展延衍生增加之管理費用,符合實務作法及業界慣例,樺園公司此項請求,係有依據。
⑶系爭工程之廠商管理費,如樺園公司所述,應區分管理及
利潤,各佔一半,僅管理費用部分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成本,此項成本支用項目繁雜細瑣,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本於前述同一計算原則,仍應以比例法計算為適當。則樺園公司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廠商管理費」金額為1447萬3365元,工期原訂485日曆天,以其中管理費50%之金額計算結果,換算每日費用為1萬4921元(計算式:0000000元÷485天=14921元/天),應屬可採。然而,參照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其廠商管理費為1556萬1745元,較原訂數額增加108萬8380元(原審卷2第131頁),而經濟部水利署核定樺園公司得展延工期至99年9月29日,可見經濟部水利署已經按其核定之展延工期給付相當的廠商管理費,就此範圍內,樺園公司應不得再為請求。雖樺園公司主張,該增加之「廠商管理費」僅係變更設計增加之直接工程費與原合約直接工程費按比例計算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並非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給付之廠商管理費,但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能遽予採信。準此,因本院認定樺園公司得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與經濟部水利署核定之展延工期尚有15日曆天的差額,按前述比例即每日1萬4921元計算結果,合計為22萬3815元,含稅後,樺園公司得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增加之廠商管理費為23萬5006元(223815×1.05=23500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樺園公司得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增加之保險費為8萬2466元:
⑴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保險費為178萬9430元
(含稅),樺園公司除依前開保險費辦理投保外,另因展延工期辦理加保,於97年12月28日至100年4月20日期間(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後3個月以上),共實際支付工程保險費計253萬4343元,但經濟部水利署僅給付221萬8873元,故尚應再給付不足額33萬1244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 0000000)×1.05=331244元]。
⑵經查,經濟部水利署按其核定展延工期至99年9月29日給付
增加之保險費,而系爭工程應得展延工期至99年10月14日,尚有15日曆天的差距。因本件保險期間為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後3個月以上,故樺園公司至100年1月14日之保險費支出,始為經濟部水利署應為給付之金額。依樺園公司所提出營造綜合保險費收據明細表及保險費收據副本顯示(原審卷8第143至144頁),樺園公司已支付之保險金額為263萬3537元,然其中保險期間100年3月31日至100年5月31日之保險支出15萬元,應予扣除,另保險期間99年10月31日至100年3月31日之保險金額37萬元部分,僅能按比例計算其中75日(即99年10月31日計算至100年1月14日),經核計為18萬3775元(計算式:370000÷151×75=183775),其餘額18萬6225元亦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樺園公司得請求之保險費為229萬7312元,而經濟部水利署已經給付221萬8773元,故樺園公司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8539元,含稅後為8萬2466元(7萬8539×1.05=8246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致各項費用之增加,樺園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得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之款項為199萬5877元(774113+904292+235006+82466=199萬5877元)。
五、綜上所述,樺園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承攬報酬234萬735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濟部水利署返還預扣之逾期違約金989萬9694元、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經濟部水利署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199萬5877元,合計1424萬2921元(計算式:234萬7350元+989萬9694元+199萬5877元),及其中234萬7350元部分自102年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89萬5571元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中之506萬4654元及其中234萬7350元自102年2月23日起、其中271萬7304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樺園公司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經濟部水利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逾『351萬0934元及其中116萬3584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中之917萬8267元(計算式:1424萬2921元-506萬46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樺園公司敗訴判決,則有未洽,樺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樺園公司就不應准許部分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81萬6470元(316萬3820元-234萬7350元)本金「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316萬3820元中之81萬6470元部分如上述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190萬0834元本金計算之本判決確定日之年息百分之5利息,為經濟部水利署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經濟部水利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樺園公司之上訴、經濟部水利署之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