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建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附 張金泉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上訴人即 佳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原名周美玲)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有關營業稅計算及補繳,以及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發見期間(民法第498條)及權利行使期間(民法第514條)在本案之關係,暨上訴人有無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3條第1、2項)、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請兩造先以書狀查報以下事項,並將繕本自行寄送他造: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所列應納稅額新臺幣322,329元,是否確因兩造間系爭建物裝修(含家具買賣)未開立統一發票而補稅(因其上「違章銷售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交易金額不符),及家具買賣部分是否代購,有無另計稅款可言。

(二)上訴人就承攬人之工作物瑕疵,現是否僅主張漏水、壁癌?是否仍爭執被上訴人未施作結構補強?係何時發現該瑕疵?關於瑕疵擔保之權利行使期間,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是否僅主張權利行使之1年期間,而未主張瑕疵發見之1年期間,何以在書狀仍引用民法第498條規定。

(三)上訴人自列之爭執事項所稱「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第337條規定,依法抵銷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相關費用」,是否同時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各自要件不同,是否均適於為抵銷抗辯?其中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上訴人未見有該費用支出,是否仍要主張?另除斥期間與民法第337條所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能否比附援引,若能,本件債務何時適於抵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