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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建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偉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蘇淑絮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2萬3,082元本息,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0頁)。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7日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8萬6,148元本息,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24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下述工程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酌減違約金差額。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差額,備位之訴則仍依下述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差額(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下述工程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依法為之,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9頁),應無依據,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西湖鄉飛龍橋至2K+070段聯絡道(苗33支線)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9日。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實際竣工,並於105年4月2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逾期197日完工,惟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中技會)鑑定結果,僅遲延139日而已。又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上訴人縱遲延履約,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並依千分之0.1酌減為93萬6,934元(計算式:結算總價6,740萬5,342元×139日×0.0001≒93萬6,9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酌減後,被上訴人扣取其中差額968萬6,148元(計算式:原扣違約金13,278,852-原審酌減違約金2,655,770-再酌減違約金936,934=9,686,148),自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8萬6,148元本息。縱非不當得利,亦屬應付工程款,爰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8萬6,148元本息【上訴人原審請求1,514萬0,181元本息(返還違約金1,327萬8,852元+臺灣銀行手續費182萬6,329元+計畫逾期送審違約金3萬5,00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5,77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提起一部上訴,就其敗訴186萬1,329元本息部分(臺灣銀行手續費182萬6,329元+計畫逾期送審違約金3萬5,000元),及減縮上訴聲明之差額93萬6,934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申請「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變更為現地裂解,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不得展延工期。又此項工項與「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均非工程主要要徑,不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自不得展延工期。系爭契約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所有日數均應計入,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考量一切狀況約定工期,且上訴主張停工之日期,均未達豪雨之程度,不得據此主張展延。全國性選舉顯係上訴人投標時可預見情事,自應計入約定之日曆天內。「下田農路」工項非主要工項,並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應可與其他工項併行處理,不致影響工期,自不得主張展延。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系爭道路工程係為改善原有農路通行之不便與通行安全為目的,後期工程固因故暫未施作,然系爭工程及後期工程預定地即既有農路,於系爭工程完工仍可供通行使用,具有重大公益性。上訴人遲延完工自有損害鄰近居民及用路人藉由系爭工程新闢之道路通行往來之利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亦因上訴人遲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問題。況以契約總價金千分之1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符合一般工程契約約定,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符,並無過苛。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1計算違約金,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8萬6,148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契約總價7,230萬元,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9日。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實際完工,並於105年4月2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逾期197日完工,並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1,327萬8,852元(見原審卷一第12-40頁)。

(二)兩造於104年10月7日上午9時進行工地會議,結論為:上訴人申請利用現地天然卵、礫石加工裂解為系爭工程所需之底層碎石級配料乙節,經承商現場加工裂解取樣送驗,試驗結果雖不符合甲式級配,但符合乙式級配規格。因屬現地材料加工,此項變更原則可行。因此,被上訴人同意以此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42、153頁)。

(三)工程會工程管字第1070040586號函之說明內容為:「有關本件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所稱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於工程實務上要徑、非要徑區分基準為何部分,查所稱要徑,本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1103章進度管理1.4.4小節載明『要徑法(Critical Path Method,CPM):將網圖進行時程計算,找出網圖中時間最長的路徑(即要徑)的方法』。一般公共工程承包商於得標後,需提報施工計畫予業主核定,施工計畫中需包含顯示工程施作順序之網圖,該網圖內浮時為零之工項即為要徑工項(即延遲將會影響完工日期)。以道路工程為例,如契約工期100工作天,施作項目包含整地、排水溝施作、路基填築、瀝青混凝土鋪設、交通標誌標線繪製、路燈安置、植栽景觀工程、人行道施作等8個工項,施工廠商報請業主核定之施工計畫,係依工項施作順序於100工作天內排定整地15工作天、排水溝施作30工作天、路基填築40工作天、瀝青混凝土鋪設10工作天、交通標誌標線繪製5工作天等5個工項為要徑工項;另路燈安置10工作天、植栽景觀工程10工作天、人行道施作30工作天等3個工項可併其他工項同時施作,為非要徑工項。上述排程所代表意義即為要徑工項(整地、排水溝施作、路基填築、瀝青混凝土鋪設、交通標誌標線繪製),如有任一項目延遲,即會影響整體工程之完工日期;非要徑工項(路燈安置、植栽景觀工程、人行道施作)則需視遲延天數而定,不一定會影響完工日期,但若延遲致接續之要徑工項無法施工,必須等待時,即會影響完工期限;有關本件工程原告主張展延之『碎石級配料底層鋪壓』、『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之銜接』、『下田農路施作』等工項是否屬要徑之疑義部分,查工程契約第7條『㈢工期展延⒈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14日內通知機關,並於6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等規定,合先敘明。次查,卷宗被證5所附工程要徑圖(第一次修正),已將『碎石級配料底層鋪壓』及『下田農路施作』工項納入,因前述工程要徑圖(第一次修正)圖例甚多,建議可洽詢本工程監造單位釐清及判斷。另『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之銜接』因未納入,建議亦併請監造單位釐清及判斷。」(見原審卷二第118頁)。

(四)中技會109年8月27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74-1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系爭工程應於104年9月15日(原訂104年7月19日)完工,實際於105年2月1日完工,遲延139天。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上訴人遲延日數究為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論之139天,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97天?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遲延日數究為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論之139天,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97天?⒈查上訴人主張⑴天候影響施工部分、⑵碎石級配改現場裂解

部分、⑶下田農路部分、⑷道路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部分、⑸九合一選舉部分,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展延工期約定,及可展延工期天數等疑義,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囑託中技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

⒉嗣經中技會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詳如附表欄第⑶項

所示,其鑑定理由要旨則詳如附表欄所示(鑑定分析及意見詳見鑑定報告第12-35頁)。經核此件鑑定,乃由中技會指派鑑定經驗豐富3位技師參與鑑定,並會同兩造到場勘查,參酌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中央氣象局雨量資料、現場泥濘照片、監造單位書函、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要徑法基礎學理、公共工程訂定工期參考原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其他機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工程慣例、工程學理,採用計畫網圖衝擊分析法(Impacted As-planedMethod)為鑑定方法,因此得出鑑定結論:⑴天候影響施工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約定,可展延39.5天;⑵碎石級配改現場裂解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約定,可展延13天;⑶下田農路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約定,可展延6天;⑷道路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約定,可展延4天;⑸九合一選舉部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約定,不可展延工期,則依原定工期應於104年7月19日竣工,上訴人可展延至104年9月15日,其延至105年2月1日始竣工,合計遲延139天等情。本院因此肯認其鑑定分析嚴謹周詳,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及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立論合理允當,並佐以上訴人同意以遲延139天為準,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內容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再審酌其鑑定結論,核與系爭契約展延工期約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解釋,上訴人仍遲延197天云云,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亦未指摘前揭鑑定程序及結論有何不當之處,則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認。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減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9日,上訴人可展延至

104年9月15日,其延至105年2月1日始完工,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減違約金,且未逾同條第5項上限約定(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7,230萬元之20%計算為1,446萬元,以結算總價6,740萬5,342元之20%計算為1,348萬1,068元),自有憑據。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問題?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⒉查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即每逾期1日以契約

總價千分之1計算),核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當,即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固難依此逕認有何過高情事。惟系爭工程乃苗33支線新闢道路之第2期工程,沿西湖溪左岸興建,第1期工程則自台1線至飛龍橋(0K-0K+800),第1、2期工程全已「完工通車」,其第3期係2K+070至龍壽橋(3K+800)則於109年10月12日開工,並預定於110年底完工;被上訴人興建苗33支線之主要目的,乃鑑於沿西湖鄉右岸的縣道119線是西湖鄉目前主要聯外道路,路面狹窄,彎道甚多,而西湖溪左岸道路僅有3至6公尺寬,不利通行,苗33支線全部路段完工後,以連接台1線、縣道119線、苗33線、苗35線道路,期能建置西湖鄉快速、便捷、安全對外聯絡交通,並促進西湖鄉觀光及產業發展(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苗栗縣政府縣政大要紀事、台灣新生報網路報導、苗33支線計畫路線圖)。準此,上訴人固有遲延完工情事,然僅因系爭工程完工,苗33支線尚無法達到原預定新闢道路之全部經濟效益,此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周劍虹於原審證稱:後面道路(指第3期)未施工,整條道路完工始可達到效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益臻明瞭。準此,系爭工程核與一般公共工程完工後,即可取得原先預定全部效益,尚屬有間。則被上訴人抗辯千分之1標準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並無過高情事,自難遽採。

⒊次查苗33支線第3期工程固尚未完成,惟其現況道路約3公尺

寬,仍可通行小車(見原審卷三第6頁周劍虹之證言)。再參酌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257天(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上訴人遲延日數高達139天,且因其遲延完工之結果,客觀上顯然損害當地居民及其他公眾藉由系爭工程新闢道路通行往來之利益,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損害。

⒋承上,本院綜合本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因認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為千分之0.8計算,始為適當。茲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價6,740萬5,342元(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上訴人逾期139天,則被上訴人可扣除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749萬5,474元(計算式:67,405,342×139×0.0008≒7,495,474);被上訴人溢扣違約金數額為578萬3,378元(計算式:13,278,852-7,495,474元=5,783,378)。

七、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扣違約金既屬過高,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有憑據。亦即被上訴人原扣減違約金1,327萬8,852元,經酌減至749萬5,474元,其差額為578萬3,378元,再扣除原審已扣減265萬5,770元(此部分業已確定),因此核算出312萬7,608元(計算式:5,783,378-2,655,770=3,127,608),乃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應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2萬7,60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依據,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既逾期139天,則依前述約定核算,上訴人猶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749萬5,474元,且被上訴人亦未負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是以,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655萬8,540元(計算式:9,686,148-3,127,608=6,558,540)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12萬7,60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鑑定項目 │展延工期 │鑑定理由要旨 │符合或不符合展延工期約││ │ │⑴上訴人原主張 │ (見鑑定報告第36-40頁) │定 ││ │ │⑵上訴人嗣後主張│ │ ││ │ │⑶中技會 │ │ ││ │ │⑷原法院 │ │ ││ │ │⑸本院 │ │ │├──┼───────────┼────────┼────────────────┼───────────┤│ 1 │依系爭工程之施作條件及│⑴90.5 │⑴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工程慣例,是否於雨天及│⑵39.5 │ 並扣除有出工施作契約工項,以及│第1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 │雨後泥濘時必須停工翻曬│⑶39.5 │ 104年1月14日『用地一併價購及地│無法施工」約定 ││ │以減少施作道路之含水量│⑷0 │ 上查估』被上訴人已經展延工期(│ ││ │?此項事由是否符合系爭│⑸39.5 │ 見附件15),加上各個展延事件累│ ││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2目│ │ 計得展延工期至104年9月15日,從│ ││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 104年9月16日以後雨天之影響,因│ ││ │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若是│ │ 超出可展延日期104年9月15日,則│ ││ │,依監工日誌之記載,上│ │ 不能展延工期,故上訴人各系爭工│ ││ │訴人得展延工期之日數若│ │ 程因天候影響施工得以展延工期為│ ││ │干? │ │ 39.5天。 │ ││ │ │ │⑵此部分鑑定分析及意見詳見鑑定報│ ││ │ │ │ 告第12-22頁。 │ │├──┼───────────┼────────┼────────────────┼───────────┤│ 2 │系爭工程碎石級配原料之│⑴136 │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變更該碎│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取得由外購改為現地裂解│⑵13 │ 石級配之材料取得方式由外購改為│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 │⑶13 │ 現場裂解方式,此雖係由上訴人提│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約││ │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因 │⑷0 │ 出,但在品質能確保情況下,經被│定 ││ │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⑸13 │ 上訴人同意,其被上訴人仍受有節│ ││ │數量或項目」,得展延工│ │ 省工程經費之利益,應符合系爭契│ ││ │期之事由?若是,依監工│ │ 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因辦理│ ││ │日誌之記載,上訴人得展│ │ 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 │延工期之日數若干? │ │ 規定;又『碎石級配底層』為系爭│ ││ │ │ │ 工程之施工要徑(見附件10),要│ ││ │ │ │ 徑工項如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 │ │ │ ,得為展延之依據。依據監工日誌│ ││ │ │ │ 記載有碎石級配加工,共計使用13│ ││ │ │ │ 天,且此13天(≒6,837M3/ 500M3│ ││ │ │ │ )尚屬合理之加工天數,基於政府│ ││ │ │ │ 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建議 │ ││ │ │ │ 可展延工期為13天。 │ ││ │ │ │⑵以業主同意工期展延17天之P3網圖│ ││ │ │ │ (見附件10)為基準網圖,並採用│ ││ │ │ │ 計畫網圖衝擊分析法(Impacted As│ ││ │ │ │ -planed Method),得出新的工期│ ││ │ │ │ 展延P3網圖(見附件21)。期間因│ ││ │ │ │ 有因天候無法施工部分,包含103 │ ││ │ │ │ 年11月5日至104年1月14日之2.5天│ ││ │ │ │ (已經扣除查估被上訴人已經給的│ ││ │ │ │ 工期104年1月14日1天)及104年3 │ ││ │ │ │ 月11日至104年6月3日之22天(詳 │ ││ │ │ │ 見前表一所示),採用計畫網圖衝│ ││ │ │ │ 擊分析法(Impacted As-planed │ ││ │ │ │ Method),得出新的工期展延P3網│ ││ │ │ │ 圖(見附件19、20)。 │ ││ │ │ │⑶此部分鑑定分析及意見詳見鑑定報│ ││ │ │ │ 告第23-27頁。 │ │├──┼───────────┼────────┼────────────────┼───────────┤│ 3 │監造單位於104年7月17日│⑴60 │⑴監造單位雖於104年7月17日以虹字│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以虹字第000000000號發 │⑵12 │ 第000000000號發文建議被上訴人 │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 ││ │文建議被上訴人就「下田│⑶6 │ 就「下田(農)路工項」展延60日│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 │(農)路工項」展延60日 │⑷0 │ 曆天,自104年7月17日起算至104 │認定者」約定 ││ │曆天,自104年7月17日起│⑸6 │ 年9月13日止。然工期之核定乃屬 │ ││ │算至104年9月13日止,是│ │ 被上訴人權責,監造單位之審查意│ ││ │否即為同意展延之意?依│ │ 見並不必然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 │該函文之內容,系爭工程│ │ 之意,且該展延工期並無具體分析│ ││ │之預定完工日期是否至少│ │ 其合理性。又依據被上訴人最後確│ ││ │展延至104年9月13日? │ │ 認「下田(農)路工項」時點為 │ ││ │ │ │ 104年7月10日,從而認為「下田(│ ││ │ │ │ 農)路工項」於本契約完工日至少│ ││ │ │ │ 為『非要徑轉為要徑』之時點,亦│ ││ │ │ │ 即104年7月19日以後之施工日會影│ ││ │ │ │ 響工期,自可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 │ ││ │ │ │ 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 ││ │ │ │ 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 │ │ │ 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再者,「下田│ ││ │ │ │ (農)路工項」非屬系爭主體之工│ ││ │ │ │ 項,工程金額雖不高,然直接影響│ ││ │ │ │ 附近農民稻作採收之權益,故依據│ ││ │ │ │ 監造日誌採實際認定方式較為合理│ ││ │ │ │ ,亦即系爭工項從104年7月21日起│ ││ │ │ │ 施工至105年1年28日完工,其間會│ ││ │ │ │ 勘共計2日,施工日共為10日,此 │ ││ │ │ │ 12天屬合理天施工期,並依據「共│ ││ │ │ │ 同遲延」(Concurrent Delay)學 │ ││ │ │ │ 理,即遲延發生之原因不僅存在於│ ││ │ │ │ 承包商(承攬人、contractor),│ ││ │ │ │ 亦存在於業主(定作人、Employer│ ││ │ │ │ 、Owner)或第三人之情形,而系 │ ││ │ │ │ 爭工程同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第│ ││ │ │ │ 三人(農民)之情形,建議可展延│ ││ │ │ │ 工期為12天之一半即6天工期。 │ ││ │ │ │⑵以業主同意工期展延17天之P3網圖│ ││ │ │ │ (見附件10)為基準網圖,並採用│ ││ │ │ │ 計畫網圖衝擊分析法(Impacted │ ││ │ │ │ As- planed Method),得出新的 │ ││ │ │ │ 工期展延P3網圖(見附件26)。期│ ││ │ │ │ 間因有因天候無法施工部分,包含│ ││ │ │ │ 104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7 │ ││ │ │ │ 天及104年9月7日1天(見表一所示│ ││ │ │ │ ),採用計畫網圖衝擊分析法( │ ││ │ │ │ Impacted As-planed Method), │ ││ │ │ │ 得出新的工期展延P3網圖(見附件│ ││ │ │ │ 24、25)。 │ ││ │ │ │⑶此部分鑑定分析及意見詳見鑑定報│ ││ │ │ │ 告第27-32頁。 │ │├──┼───────────┼────────┼────────────────┼───────────┤│ 4 │被上訴人增加契約所未約│⑴7 │⑴被上訴人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道│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定之「道路末端與既有農│⑵4 │ 路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應│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 │路銜接」工項,是否符合│⑶4 │ 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約││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⑷0 │ 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定 ││ │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 │⑸4 │ 量或項目」,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 ││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 ,上訴人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採實│ ││ │」,得展延工期之事由?│ │ 際認定方式較為合理;依監工日誌│ ││ │若是,依監工日誌之記載│ │ 之記載「道路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 ││ │,上訴人得展延工期之日│ │ 」工項施作4天,且4天應屬合理工│ ││ │數若干? │ │ 期,建議可展延4天工期(105年1 │ ││ │ │ │ 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 │ ││ │ │ │⑵以業主同意工期展延17天之P3網圖│ ││ │ │ │ (見附件10)為基準網圖,並採用│ ││ │ │ │ 計畫網圖衝擊分析法(Impacted │ ││ │ │ │ As-planed Method),得出新的工│ ││ │ │ │ 期展延P3網圖(見附件23)。期間│ ││ │ │ │ 因有因天候無法施工部分,包含 │ ││ │ │ │ 104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之7天 │ ││ │ │ │ (見表一),採用計畫網圖衝擊分│ ││ │ │ │ 析法(Impacted As-planed │ ││ │ │ │ Method),得出新的工期展延P3網│ ││ │ │ │ 圖(見前附件22)。 │ ││ │ │ │⑶此部分鑑定分析及意見詳見鑑定報│ ││ │ │ │ 告第32-34頁。 │ │├──┼───────────┼────────┼────────────────┼───────────┤│ 5 │103年11月29日為全國性 │⑴1 │⑴本項雖然『103年11月29日為全國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 │九合一選舉,依工程慣例│⑵0 │ 性9合一選舉』活動,但系爭契約 │6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 │⑶0 │ 並未約定『選舉日』得不計工期約│責當事人之事由」約定 ││ │第3項第1款第1目「發生 │⑷0 │ 定。然上訴人仍可以彈性調整及安│ ││ │第17條第6款不可抗力或 │⑸0 │ 排員工彈性出勤,尚非上訴人事前│ ││ │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 均無法預見之情事,故不發生系爭│ ││ │事故」,得展延工期之事│ │ 契約第17條第6項不可抗力狀況或 │ ││ │由? │ │ 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而│ ││ │ │ │ 得以展延工期之事由。 │ ││ │ │ │⑵此部分鑑定分析及意見詳見鑑定報│ ││ │ │ │ 告第34頁。 │ │├──┼───────────┼────────┼────────────────┼───────────┤│ 6 │綜合上開上訴人主張得展│⑴294.5 │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 │ ││ │延工期之事由,上訴人就│⑵62.5 │ 104年9月15日(見附件26)。上訴│ ││ │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何│⑶62.5 │ 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2月1日, │ ││ │日?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完│⑷2 │ 故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事實,遲延│ ││ │工之事實?若有,遲延日│⑸62.5 │ 日數為139天(計算如表二所示) │ ││ │數為何? │ │ 。 │ ││ │ │ │⑵此部分詳見鑑定報告第35頁。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