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徐新淵訴訟代理人 黃翊洋
黃運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萬464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張賢良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給付84萬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中心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4650萬元,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申報開工,原應於104年4月9日竣工;惟因結構外審未通過等因素,上訴人無法動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24日苗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2月24日函)同意展延工期68日曆天(103年2月5日至4月23日)。嗣又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無障礙設施調整,致上訴人自104年4月3日起停工,至同年11月27日始復工,共展延238日工期(下稱系爭展延工期期間),並遲至105年1月29日始申報竣工。
(二)上訴人並未同意於系爭展延工期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蓋:
1.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31日鈞監苗(消)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3月31日函)及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苗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4月20日函)均表示同意上訴人辦理暫停施工之內容,且未附加任何不增加履約成本之但書。
2.依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系爭工程第50次工務會議(下稱系爭工務會議)紀錄,就上訴人提出有關系爭工程辦理停計工期之提案一,其決議雖載明:「照案通過」,惟並未說明係照上訴人之提案通過,抑或照被上訴人之修正意見通過,則依一般公文書之用法,照案通過係指照提案通過之意,如機關就提案之事項附加條件或有所修正,一般會使用修正通過乙詞,而不會使用照案通過,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修正意見通過,甚為無理。
3.又依證人蔡○達、楊○榤、張賢良、沈○昌於原審之證詞,可證系爭工務會議就提案一決議照案通過,係照上訴人之提案通過之意。至沈○昌嗣後改稱係照大家討論通過的決議,顯係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虛偽陳述。
4.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務會議記錄提案二之決議為例,謂系爭工務會議記錄提案一決議所載照案通過,亦指依照修正意見通過之意,然被上訴人此種說法顯然存在邏輯上之謬誤,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務會議紀錄提案二之說法為真,亦係提案二決議之錯載,怎能扭曲照案通過之文義及通常用法。
5.況系爭工務會議紀錄就提案一之決議僅記載照案通過,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人員承諾不增加履約成本之記載;況於一般工程實務,業主於工務會議所為決議倘損及承商權益,多由承商參與會議之人員當場於工務會議紀錄上簽名,以杜爭議,系爭工務會議紀錄上並無任何上訴人承諾不增加履約成本之記載,自難認上訴人曾於系爭工務會議有任何承諾不增加履約成本之表示。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務會議有派楊○榤、蔡○達、許○樺等3人(下稱楊○榤等3人)與會並簽名,顯然上訴人同意不增加履約成本云云,更屬錯誤,蓋楊○榤等3人係於系爭工務會議召開前簽到,並非於系爭工務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願受該會議決議事項之拘束。至蔡○達、楊○榤雖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賢良更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所為證述是否可採,自應視其所述是否矛盾、合乎卷證資料、以及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定。
(三)又依證人楊○榤、賴○傑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有派駐人員於工地現場之必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如下:
1.104年4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81萬9914元:
(1)楊○榤薪資46萬2560元部分:依楊○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104年度共支付薪資57萬8200元;依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知楊○榤於104年2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則楊○榤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每月薪資為5萬7820元(000000/10=57820),是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共支付楊○榤薪資46萬2560元(57820×8=462560)。
(2)林○竹薪資14萬1007元部分:依林○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104年度共支付薪資45萬2400元;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知林○竹於104年全年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則林○竹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萬1127元(000000/11=41127),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林○竹每週到工地以3天計,是上訴人共支付林○竹薪資14萬1007元(41127×8×3/7=141007)。
(3)賴○傑薪資13萬3118元部分:依賴○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104年度共支付薪資24萬2033元;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知賴○傑於104年1月1日至7月2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則賴○傑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萬6305元(000000/6.66=36305),是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共支付賴○傑薪資13萬3118元(36305×11/3=133118)。
(4)朱○偉薪資8萬3229元部分:朱○偉係接替賴○傑之工作,自104年7月2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依朱○偉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104年7月21日至11月30日,上訴人共支付薪資19萬4200元,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朱○偉每週到工地以3天計,是上訴人共支付朱○偉薪資8萬3229元(000000×3/7=83229)。
(5)以上合計81萬9914元。
2.延長工期增加履約保證費用2萬8321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須提撥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工期展延238日,並於105年5月2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因此支出履約保證費用合計10萬3288元(29063+12307+14531+6086+14531+6086+14531+6153=103288)。
系爭工程自103年2月5日開工,履約保證期間至105年6月22日共868日,則按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之238日占整個履約保證期間868日之比例計算,因此增加之履約保證費為2萬8321元(000000×238/868=28321)。
3.以上合計84萬8235元。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員工薪資81萬9914元、履約保證費用2萬8321元,因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9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起訴,因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履約期限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該增加之必要費用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非損害賠償,上訴人之請求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4萬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務會議提案一決議所載照案通過,應係照該工務會議之共識結論通過,分述如下:
1.上訴人於系爭工務會議提出多項提案,其中提案一為辦理停計工期討論,該提案經討論後修正為承商須保證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嗣決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所以同意上訴人停工之申請,前提要件即為上訴人必須保證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系爭工務會議上訴人派楊○榤等3人參加,顯已同意該提案之決議。上訴人以楊○榤等3人無代表權限,顯係推諉之詞。況上訴人於系爭工務會議之翌日(104年4月3日)即暫停施工,並獲238日之展延工期,且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工務會議紀錄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是同意結論之內容。
2.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回文是上開公文沒有增加成本之條文,上訴人認為係照當初之提案通過,所以沒有異議或要回復的事項,此係上訴人之動機錯誤。又依系爭工務會議紀錄就提案二關於天橋工程是否減項之決議亦為照案通過,倘如上訴人所稱係以上訴人之提案通過,而非以討論後之共識為結論,豈非牛頭不對馬嘴。
3.縱認系爭工務會議就提案一部分係照上訴人之提案通過,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於104年4月3日停工,何以未經書面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逕自派員進駐工地或有其他準備施工之行為。
(二)依系爭工務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已承諾不請求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成本,且系爭工務會議召開之原因,係上訴人履約進度大幅落後,與監造人協商後,方向被上訴人申請停工。且參104年6月16日臨時工務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中屬重要訓練設施之橫立坑,其完成面高程與檔土牆之高低差達3公尺一事,直至該會議始提出,該橫立坑之施作並不影響系爭工程辦公廳舍之施作,然斯時已距開工日497日曆天。另有工程項目「爬不完樓梯」,係上訴人一直無法履約之項目,於該臨時工務會議中,被上訴人已核准上訴人以具備相似功能之健身器材代替,上訴人仍遲至104年7月24日始提出送審單,在在顯示工期遲誤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員工薪資81萬9914元、履約保證費用2萬8321元,為無理由,蓋:
1.員工薪資81萬9914元部分:
(1)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4650萬元,為2500萬元以上未達5000萬元之工程案件,無須設置工地主任,而上訴人僱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可能互相兼任或跨工地兼任相關人員,縱提出薪資入帳、扣繳憑單等,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工程所派駐,及其派駐之必要性何在。
(2)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勞安人員應於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等事項,工地負責人應向機關提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倘上訴人確有於停工期間內派駐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每天駐守工地,應由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3)又工地派駐人員所支出之薪資,在工程實務上,變更設計若導致工期展延,業主及承包商在議定變更之價格時,亦會將其包含在議定價格內,此後承包商如提出請求賠償,此部分間接費用就不列入請求範圍,是上訴人之間接費用,被上訴人早已給付完畢,無可請求之基礎。
2.履約保證費用2萬8321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約定,因工期延長,廠商應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保費由廠商負擔;因機關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系爭契約原訂保險金額比例增加,保費由廠商負擔,是上訴人自無任何保險費增加之可言。
(四)上訴人請求純係屬工期展延致其費用增加而生之損害賠償問題,而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月29日竣工,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期為360日曆天。
(二)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開工,嗣因結構外審未核覆通過而無法施工,至103年4月15日結構外審始通過。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函上訴人稱,扣除假設工程施作工期10日,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68日;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函被上訴人稱本案申請展延工期,並無增加履約成本之情事。
(三)兩造及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代表於104年4月2日召開系爭工務會議,上訴人由工務經理蔡○達、工地主任楊○榤代表出席。該次工務會議由上訴人所提案,提案一討論變更設計,是否先辦理停計工期,決議記載為「照案通過」。上訴人收受該工務會議紀錄迄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止,均未對系爭工務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向被上訴人或監造人提出異議或不同意見。
(四)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尚未完成及天橋工程申請雜項執照仍未核准,以104年3月18日104見(苗)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停施工,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31日函表示有關變更設計案因涉及無障礙設施調整,需經苗栗縣無障礙協會審議同意後辦理變更設計,另本案相關天橋工程雜項執照申請尚未辦理興辦事項計畫修正,故無法核發雜項執照而影響工進,原則同意承商所申請暫停施工事宜;○○○建築師事務所再於系爭工務會議召開後,以104年4月2日鈞監苗(消)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4月2日函)修正前函之意見,增列「惟停工期間所衍生之人事費用等任何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追加」。被上訴人則於104年4月20日函同意上訴人自104年4月3日起辦理暫停施工。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7日復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238日,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9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驗收合格。
(五)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增減工程項目後增加工程款890萬元,並增加工期68天。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有無同意於系爭展延工期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員工薪資81萬9914元、履約保證費用2萬8321元,合計84萬823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同意於系爭展延工期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
1.查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申請暫停施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函同意上訴人自104年4月3日起辦理暫時停工,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7日復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3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29至81、9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應為第3項之誤)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而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尚未完成及天橋工程申請雜項執照仍未核准,以104年3月18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停施工,經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31日函表示有關變更設計案因涉及無障礙設施調整,需經苗栗縣無障礙協會審議同意後辦理變更設計,另本案相關天橋工程雜項執照申請尚未辦理興辦事項計畫修正,故無法核發雜項執照而影響工進,原則同意承商所申請暫停施工事宜,此有上訴人104年3月18日函及○○○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31日函附卷足憑(附原審卷(二)第89、55頁)。系爭工程因部分工程未變更設計而無法施作,被上訴人亦尚未取得天橋工程之雜項執照,在被上訴人取得天橋工程之雜項執照及完成變更設計工程之發包前,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必須停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5目廠商因辦理變更設計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核准上訴人之申請暫停施工。本件被上訴人已核准上訴人自104年4月3日暫停施工,至同年11月27日復工,即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238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工務會議已同意於系爭展延工期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查系爭工務會議係由上訴人提出提案一「本次變更設計係貴局局長表示要拿掉電梯,變更至今仍未完成,工期僅至104年4月10日,是否先辦理停計工期?」討論,依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行政科及會計室分別發言「本局原則同意,惟請承商必須保證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變更設計必須於4月8日起至4月底完成本案變更設計,並送消防局審定議價後送發包中心。」,監造代表沈○昌則稱「○○○事務所針對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將重新發函,原函請作廢。」,上訴人之出席代表楊○榤等3人則無任何發言,即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務會議固有表示雖同意上訴人辦理停計工期,但上訴人必須保證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惟其決議仍係照案通過,而非「照被上訴人之修正意見通過」或「同意停計工期,但以承商同意不增加履約成本為條件」,則所謂「照案通過」,即應係「照(上訴人)提案通過」,而非「照(被上訴人)修正意見通過」。
3.上訴人於系爭展延工期期間原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則請求給付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係上訴人之權利,不得由被上訴人任意予以剝奪,上訴人申請停計工期,被上訴人僅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增加履約成本之前,不得擅自決定上訴人已放棄在停工期間增加履約成本之請求,故被上訴人若以上訴人同意不增加履約成本為條件,始願意停計工期,在上訴人未同意之際,系爭工務會議應係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提案,而非照案通過。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務會議僅能決定是否予上訴人停計工期,而不能代上訴人決定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而由系爭工務會議主席被上訴人副局長郭○原所為之結論「本次變更設計延宕至今,本局基於法、理、情之考量均應同意承商停工,亦請業務單位確實依據本次會議決議事項做好期程管控,俾利工期推展。請○○○建築師事務所確實於4月底完成並提送變更設計資料報本局審核,以便本局俾憑續辦後續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務會議應有同意上訴人停計工期之申請,被上訴人片面決定系爭工務會議決議為照案通過,應係允許上訴人之申請停計工期,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工務會議片面決定上訴人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則系爭工務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即應係照上訴人之提案通過。上訴人委由楊○榤等3人出席系爭工務會議,依系爭工務會議之紀錄所載,楊○榤等3人未為任何發言,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在系爭工務會議未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經上訴人出席代表即工務經理蔡○達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自難認上訴人之出席代表有在系爭工務會議同意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同意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之際,所為請上訴人必須保證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之發言,應僅係希望上訴人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監造代表沈○昌所謂「○○○事務所針對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將重新發函,原函請作廢。」,及○○○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2日函所增列「惟停工期間所衍生之人事費用等任何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追加」(見原審卷(二)第55頁),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意見,修正其104年3月31日函之內容,此上訴人必須保證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係被上訴人單方之意見,並非經與上訴人討論所達成之共識,故系爭工務會議之決議「照案通過」,即使如被上訴人所解讀照被上訴人修正之意見通過,就上訴人所必須保證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部分,對上訴人亦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委派楊○榤等3人出席系爭工務會議,即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要屬無據。再依被上訴人主張照案通過係指照系爭工務會議之共識結論通過,但兩造在系爭工務會僅有應通過上訴人停計工期之申請,而無上訴人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之共識,則所謂照共識結論通過,仍係照上訴人之提案通過。
4.證人即監造人代表沈○昌於原審107年5月21日審理時雖證稱:我們雜項執照還沒有下來,要辦理停工,會導致工期延後,不增加成本要申請不計工期,不以該理由申請增加管理費,管理費係履約成本的一部分,當時大家有同意才這樣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頁)。但沈○昌係被上訴人監造人之代表,其證言本就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虞,且其此部分證言明顯與前述在停工期間上訴人必須保證不增加履約成本係被上訴人單方之決定,而非與上訴人討論後之結果等情不符,沈○昌所證上訴人有同意不增加履約成本才會有系爭工務會議之決議,自為本院所不採。沈○昌再就系爭工務會議之決議照案通過,先稱是照提案通過,後改稱是經過大家討論通過後的決議(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前後矛盾,其後所稱決議係經過大家討論通過,亦與系爭工務會議之決議係上訴人提案,經被上訴人表示修正意見,即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照案通過,實際上並無經兩造討論通過後之決議的事實有別,沈○昌所為上訴人在系爭工務會議有同意不增加履約成本之證言,即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於系爭工務會議提案二請求討論系爭工程之天橋工程是否辦理減項?決議仍係照案通過。此提案二就天橋工程是否辦理減項,應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申請減項,被上訴人未予同意,則決議應係提案未通過或照被上訴人之意見通過,此部分決議誤載為照案通過,此與提案一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停計工期,故決議照案通過不同,系爭工務會議提案二之決議誤載,亦不會影響提案一之決議,被上訴人以提案二之決議,主張提案一之照案通過係照被上訴人之修正意見通過,委無可採。
6.系爭工程部分工程因需辦理變更設計始能施作,天橋工程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被上訴人之設計不良及應辦事項未完成所致,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是由,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有橫立坑、爬不完樓梯及環境模擬器遲延施作無關。被上訴人提出104年6月16日臨時工務會議紀錄及爬不完樓梯設備審查資料為證(附原審卷(一)第203至223頁),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中屬重要訓練設施之橫立坑,其完成面高程與檔土牆之高低差達3公尺一事,直至該會議始提出,該橫立坑之施作並不影響系爭工程辦公廳舍之施作,然斯時已距開工日497日曆天。另有工程項目「爬不完樓梯」,係上訴人一直無法履約之項目,於該臨時工務會議中,被上訴人已核准上訴人以具備相似功能之健身器材代替,上訴人仍遲至104年7月24日始提出送審單云云,均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238日無關,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務會議並未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橫立坑、爬不完樓梯及環境模擬器未施作,亦無證據顯現被上訴人係以不追究上訴人遲延施作橫立坑、爬不完樓梯及環境模擬器之責任,以求得上訴人同意不請求系爭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在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無違約,則上訴人是否有遲延施作橫立坑、爬不完樓梯及環境模擬器等工程,即非無疑,縱有遲延施作,其遲延施作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亦不得而知,上訴人自無以不請求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換取被上訴人不追究其遲延施作橫立坑、爬不完樓梯及環境模擬器等工程之責任之理,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追究上訴人遲延施作橫立坑、爬不完樓梯及環境模擬器等工程之責任,遽認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求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7.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此與上訴人在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有無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3日停工,何以未經書面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逕自派員進駐工地或有其他準備施工之行為,即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同意於系爭展延工期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毫無關係。
8.上訴人於系爭工務會議之紀錄看不出有同意於系爭展延工期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自無從對會議紀錄表示異議。另被上訴人係以104年4月20日函對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自104年4月3日起辦理暫停施工」,該函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暫停施工,並未附加任何條件(見原審卷(一)第97頁),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展延工期期間請求增加履約成本,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函後未有任何意見,自屬當然。至上訴人收受○○○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2日函表示「惟停工期間所衍生之人事費用等任何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追加」(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未有任何表示,係因○○○建築師事務所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兩造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申請與核准,及所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向來是由兩造自行決定,中間有經過○○○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意見,係○○○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其專業意見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工程之展延,仍係由其自行發函決定,此觀系爭工程,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建築師事務所以103年12月15日苗消救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則同意展延工期共計76天(附原審卷(一)第329頁),被上訴人則以103年12月24日函對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工期68天;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建築師事務所以104年3月31日函表示原則同意上訴人申請暫停施工事宜,上訴人仍於系爭工務會議提案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准其申請停計工期,於系爭工務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保證在停工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後,○○○建築師事務所隨即以104年4月2日函修正前函之意見,增列「惟停工期間所衍生之人事費用等任何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追加」,被上訴人則再以104年4月20日函對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自104年4月3日起辦理暫停施工」自明。○○○建築師事務所以104年4月2日函表示「惟停工期間所衍生之人事費用等任何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追加」,其正本係通知被上訴人,副本始係給上訴人,其發函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應係向被上訴人表達系爭工程之展延與否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意見,○○○建築師事務所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僅係讓上訴人知悉其意見而已,○○○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2日函副本通知上訴人,即非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非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並無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收到○○○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2日函後未有任何異議,自不能得到不利之後果。況上訴人隨後收到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函,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函為準,上訴人理所當然可對○○○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2日函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到○○○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2日函後未有適當之處理,主張上訴人應受到不利之裁判,自非的論。又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後述),自不得以上訴人迄105年5月24日驗收完畢,均未針對不增加履約成本乙節表示不同意見,且上訴人於驗收請款時亦未就此展延工期部分所增加之費用為請求,推論上訴人指派參加系爭工務會議之人員於會議時業經同意被上訴人之意見,於系爭展延工期期間不增加履約成本。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純係屬工期展延致其費用增加而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年,而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月29日竣工,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起訴請求,請求權之時效應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2.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係約定在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該請求權自屬承攬報酬之性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既係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性質之費用,並非在系爭展延工期期間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則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9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請求權之時效自未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員工薪資81萬9914元、履約保證費用2萬8321元,合計84萬8235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系爭工程之工地尚未點交給被上訴人,仍應由上訴人負看管之責,系爭工程之工地安全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維護,以免工地遭不明人士闖入發生意外,並防止已施作之工程遭受破壞,及未施作之原物料、設備失竊,上訴人仍必須有相當人員留守。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楊○榤於本院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停工的期間,你有到這個工地現場去嗎?)我是103年年底到這個工地,然後就一直住在這個工地,停工期間也是在這個工地執行勤務。」、「(為何停工期間,你還要派駐在這個工地?)因為這個工程還沒有完成,最主要的變更設計我也要跟建築師,提供建築師一些工法、材料上的彙算,辦理變更設計,我也要管制我底下兩個規定人員的工作事務。」、「(你說你底下兩個人員指的是誰?分別擔任何職務?)依照契約上的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分別是林○竹及賴○傑、朱○偉。」、「(為何停工期間品管跟職安人員也要在工地?)品管人員最主要是幫我處理變更設計的材料的訪價還有數量的彙算,還有工地已經執行完成之維護及未完成的物料的管理,職安人員最主要依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執行他的工作職務。」、「(職安人員是否在停工期間都有在工地現場?)職安人員都在工地。」、「(品管人員那一個禮拜到幾天?)因為要配合我訪價,大概都會來3至4天。」、「(你剛提到職安人員的狀況是賴○傑跟朱○偉都是這樣嗎?)賴○傑是每天到工地。朱○偉工地執行完就會回臺中的公司。
」、「(朱○偉大概一個禮拜去幾天工地?)大概3-4天。
」、「(職安人員是否在停工期間都有在工地現場?)職安人員都在工地。」、「(你及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有無在其他工程工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安人員賴○傑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停工的期間,你有到這個工地現場去嗎?)在停工期間我也是住在工地。」、「(為何停工期間,你還要派駐在這個工地?)我主要是的工作業務是負責工地的職業安全衛生,也包括工地的安全衛生的管理、還有臨時水電的安全管理業務,所以原則上我還是要在那個地方進行我的職務。」、「(不是都已經停工,能否說明為何停工還要派駐在工地,為何停工時還會有安全衛生的問題?)因為雖然是停工階段,但是本案尚未完工,所以包括現場的環境衛生、物料管理、進出動線的管理,還是在我的職責所在,所以我必須在工地進行我的勤務。」、「(依照職安法規的規定,停工期間職安人員是否也要待在現場?)據我了解,職安人員還是必須待在現場,因為案子尚未完工。」、「(在停工期間,工地負責人跟品管人員是否也有在工地?)是。」、「(為何工地負責人在停工期間也要在現場?)就工程會的規定,工地負責人主要職掌業務為工地的管理,包括職業安全衛生,以及品質管制,所以我跟品管人員都還在工地進行我們的勤務,那工地負責人就必須針對我們的業務進行統籌管理。」、「(為何品管人員在停工期間也要在現場?)主要是因為工地還沒有完工,所以現場還有一些成品跟半成品,以及一些尚未施工完成的物料,所以他必須針對這些成品、半成品、物料進行品質管理。」、「(楊○榤每天都有去工地現場嗎?)除了休假日以外,其他時間都在。」、「(你每天都有去工地現場嗎?)我也是除了休假日以外,每天都在。」、「(林○竹也每天在工地現場嗎?)林○竹沒有每天在工地,一個禮拜大約3-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則依楊○榤、賴○傑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停工之系爭展延工期期間仍有指派工地主任楊○榤、職安人員賴○傑或朱○偉(賴○傑於104年7月21日轉任○○公司,由朱○偉接任)、品管人員林○竹駐守工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陳報楊○榤為工地主任(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之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未達5000萬元,否認有設置工地主任之必要,核無足取。另上訴人在停工期間因無工程施作,故未填載施工日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施工日誌以證明在停工期間有人員駐守工地,自屬牽強,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在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有派駐人員看守工地及有派駐之必要性,均無可採。
2.楊○榤、林○竹、賴○傑104年之薪資所得,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楊○榤為○○公司16萬6900元、上訴人公司57萬8200元,林○竹為○○公司3萬6200元、上訴人公司45萬2400元,賴○傑為○○公司13萬8067元、上訴人公司24萬2033元(見本院卷第32、35、37頁),朱○偉部分則經上訴人提出所得扣繳憑單,其104年7月至11月之薪資所得為19萬42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公司及上訴人再陳報楊○榤、林○竹、賴○傑之所得明細,楊○榤部分之16萬6900元係○○公司之103年12月、104年1月薪資及103年年終獎金,57萬8200元係上訴人公司之104年2月至11月之薪資(104年2月任職上訴人公司,104年12月之薪資在105年1月發放);林○竹部分之3萬6200元係○○公司之103年12月薪資,45萬2400元其中有3萬5000元為年終獎金,其餘金額係上訴人公司之104年1月至11月薪資(104年1月任職上訴人公司,104年12月之薪資在105年1月發放);賴○傑部分之13萬8067元係○○公司之104年7月21日至11月薪資,24萬2033元其中有2萬2500元係屬年終獎金,其餘金額係上訴人公司之104年1月至7月20日薪資(○○公司說明書附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之陳報狀附本院卷第136、137、144頁),故楊○榤、林○竹、賴○傑、朱○偉在系爭展延工期期間之每月薪資依序為5萬7820元(000000÷10=57820)、3萬7945元(000000-00000=417400,417400÷11=37945)、3萬3037元(000000-00000=219533,219533÷6又20/31=33037)、3萬8840元(000000÷5=38840)。本院再依此薪資計算上訴人在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支付楊○榤、林○竹、賴○傑、朱○偉之薪資,依序為45萬0996元(57820×28/30+57820×6+57820×26/30=450996)、12萬6845元(37945×28/30+37945×6+37945×26/30=295971,295971×3/7=126845)、11萬8217元(33037×28/30+33037×2+33037×20/31=118217)、7萬0269元(38840×11/31+38840×3+38840×26/30=163962,163962×3/7=70269),合計76萬6327元(000000+126845+118217+70269=766327),上訴人在系爭展延工期期間內必須指派人員駐守工地,其所支付員工之薪資即為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被上訴人所指工地派駐人員所支出之薪資,在工程實務上,變更設計若導致工期展延,業主及承包商在議定變更之價格時,亦會將其包含在議定價格內,此後承包商如提出請求賠償,此部分間接費用就不列入請求範圍,是上訴人之間接費用,被上訴人早已給付完畢,無可請求之基礎云云,係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有增加工程項目,增加工程款890萬元,並增加工期68天而言,上訴人在增加工期之期間施作變更設計之施工項目,被上訴人已給付包括此段期間之間接費用(包含在89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此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
3.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須提撥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工期展延238日,並於105年5月2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支出履約保證費用合計10萬3288元(29063+12307+14531+6086+14531+6086+14531+6153=103288),業據提出保證手續費收據為證(附原審卷(一)第319至326頁)。則系爭工程自103年2月5日開工,履約保證期間至105年6月22日共868日,按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之238日占整個履約保證期間868日之比例計算,因此增加之履約保證費為2萬8321元(000000×238/868=28321),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約定,因工期延長,廠商應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保費由廠商負擔;因機關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系爭契約原訂保險金額比例增加,保費由廠商負擔,是上訴人自無任何保險費增加之可言云云,係就上訴人應投保系爭工程之保險而論,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延長上訴人之履約期限,所致上訴人應增加履約保證費用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因此拒絕給付上訴人在系爭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期間之員工薪資81萬9914元及履約保證費用2萬8321元,合計84萬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員工薪資76萬6327元及履約保證費用2萬8321元,合計79萬4648元本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84萬8235元本息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