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蔡豐吉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上訴人 郭兆森(即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108年12月11日其組織法修正改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有總統府秘書長函、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8頁),惟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許茂新(見本院卷一第9、13頁),雖原法定代理人陳銘煌喪失代理權,惟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許茂新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51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結(見本院卷二第182-183、343-344頁),並認原審程序瑕疵已補正。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上訴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鎰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將其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974萬1804元暨可得利息之債權讓與郭兆森,並經鉅鎰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07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收受,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含附件)暨回執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9頁),嗣郭兆森於110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頁),經鉅鎰公司與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29、121頁),經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81萬6486元本息。嗣於110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94條、第505條、第490條給付承攬工程款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0、187、344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均是主張因下述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與其他施工廠商於96年2月14日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嗣權億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間,與鉅鎰公司及其他分包商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經送請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權億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讓與鉅鎰公司。鉅鎰公司復於103年3月8日依其與權億公司於102年8月6日簽訂、同年10月15日修訂之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仲裁酌減逾期違約金,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5號仲裁判斷)理由中,認定違約金應予酌減一半,酌減後上訴人應返還鉅鎰公司8956萬5988元,惟該金額尚須扣除上訴人遭權億公司下列債權人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2筆債權共932萬6783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筆債權41萬5021元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筆債權11萬8103元,共計985萬9907元(下稱系爭扣款,上開4筆債權金額有誤載,應依不爭執事項㈤),故5號仲裁判斷僅認上訴人應給付鉅鎰公司7970萬6081元(即8956萬5988元扣除985萬9907元),至系爭扣款,上訴人宜在確認不需支付上開債權人之餘額後,儘速返還鉅鎰公司。然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保留等同於北勞中心上開扣押債權(含執行費)金額之工程款未給付鉅鎰公司,而國稅局上開債權亦已清償完畢。故上訴人無須再以系爭扣款支付上開扣押債權,是仲裁理由就系爭扣款所附條件,應視為無條件或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保有系爭扣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業經上訴人自各期估驗款扣取足額,系爭扣款屬上開違約金之一部分,無法辨識自何期估驗款扣取而來,鉅鎰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94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款中等同於北勞中心債權額及執行費共940萬1397元、中區國稅局債權額及執行費共41萬5089元,總計981萬6486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94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依5號仲裁判斷書之内容,可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974萬1804元(指原審判決不含執行費之北勞中心債權724萬1075元+208萬5708元及中區國稅局債權41萬5021元),為北勞中心及中區國稅局附條件扣押命令之金額,係包含於仲裁判斷所稱應返還8956萬5988元内,屬同一債權。上開附條件扣押命令之金額,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第32期估驗計價款及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款中扣押,5號仲裁判斷時,上訴人未再由其餘工程款項中扣押相同金額974萬1804元,974萬1804元實際上應屬北勞中心及中區國稅局之權利,非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且上訴人查無案款已經債權人取償之執行結果,北勞中心目前因內部因素無法繼續進行強制執行,將來究否仍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扣押款尚不確定,上訴人有遭受重覆給付之風險,故5號仲裁判斷之條件並未成就。又系爭工程款前因違約關係已作為違約金,該工程款20%違約金並非廠商實際繳付,是由工程保留款扣抵,作為違約金後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4萬1804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74萬1804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74,682元〈9,816,486-9,741,804=74,682〉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卷二第94-97、122-123、349-3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6年2月14日,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權
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建施工,並代表廠商;權億公司則繼受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作。嗣皇廷公司於97年3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後,由權億公司與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繼續負履約責任,並由權億公司為代表廠商。
㈡北勞中心於98年間以⒈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94號①假執行、②
本案執行(因撤回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訴而確定),債權金額724萬1075元;⒉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93號,債權金額208萬5708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權億公司強制執行,並聲請對第三人即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⒈①98年度司執字第2143號(②本案98年度司執字第54627號,調卷執行而併案)及⒉98年度司執字第61569號,分別於98年5月26日及同年12月1日,就北勞中心2筆債權依序為724萬1075元、208萬5708元及執行費(57,928元、16,686元,依序共729萬9003元、210萬2394元),分別核發中院彥民執098司執十字第2143號及61569號扣押命令,嗣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該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年2月22日、24日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禁止權億公司收取上開2筆工程款,且於系爭工程結算而得收取時,上訴人亦不得對權億公司清償(見所調上開執行卷)。
㈢系爭工程其中單身宿舍於100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眷宿舍於102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工程均已完成結算。
㈣權億公司與鉅鎰公司於102年8月6日簽訂、同年10月15日修訂
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由鉅鎰公司受讓權億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見原審卷第18-54頁原證二協議書及原證三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102年債權讓與),並經送請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
㈤鉅鎰公司於103年3月18日依102年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同意書,
對上訴人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鉅鎰公司7970萬6081元。並於理由中認定原本違約金1億7913萬1975元應酌減一半,上訴人應返還鉅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為8956萬5988元,且雙方認定之權億公司被扣押債權985萬9907元【即①北勞中心上開㈡所扣押之940萬1397元:⒈金額724萬1075元(執行費57,928元)、⒉208萬5708元(執行費16,686元)、②中區國稅局99年間聲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押之41萬5089元,及③勞保局聲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押之43,421元】(簡稱北勞中心、中區國稅局、勞保局扣押債權,合稱系爭扣押債權),因該債權係附條件扣押,於結算時條件成就,故「上訴人宜在確認不需要支付之餘額後,盡速返還鉅鎰公司」(見原審卷第55-69頁,即5號仲裁判斷、引號內文字稱系爭仲裁意見)。
㈥上開㈤②中區國稅局聲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9年7月28日以
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4430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41萬5089元(含執行必要用費用68元),業經於102年5月7日清償完畢。
㈦上開㈡⒈⒉扣押命令,經上訴人聲請撤銷,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11日撤銷(見㈡執行卷宗)。
㈧上訴人收受上開㈡扣押命令後,即以系爭工程第32期估驗計價
款扣押729萬9003元、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扣押210萬2394元,合計扣押940萬1397元(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頁上訴人98年6月29日函文:向權億公司表示已扣押工程款729萬9003元)。
㈨鉅鎰公司與權億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簽訂105年債權讓與協議
書,約定內容如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4號、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下稱另案工程款事件)一審卷(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108-109頁被證2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下稱105年債權讓與)。
㈩權億公司以105年債權讓與約定,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事宜
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鉅鎰公司再為債權讓與予權億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以另案一審卷一第110-149頁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20號判斷(下稱20號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權億公司4389萬9128元。
上訴人就20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審法院1
06年度仲訴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鉅鎰公司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該訴訟(下稱撤銷20號仲裁事件)。
上訴人已依5號仲裁判斷結果,給付7970萬6081元予鉅鎰公司。
二、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974萬1804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974萬1804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扣款債權於105年又讓與回權億公司:㈠緣96年間皇廷公司與權億公司繼受承攬系爭工程,皇廷公司
於97年3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後,由權億公司與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繼續負履約責任,並由權億公司為代表廠商,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權億公司與其分包商鉅鎰公司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以監督付款暨債權讓與方式,使鉅鎰公司得以直接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亦同意以監督付款協議及債權讓與方式將工程款給予各分包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督付款協議書、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上訴人函文在卷足憑(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原審卷第18-42、143、14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權億公司間,鉅鎰公司係依債權讓與方式,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故權億公司讓與鉅鎰公司之債權範圍即屬重要。雖被上訴人以102年債權讓與約定,主張就系爭扣款有債權存在,惟因權億公司、鉅鎰公司與上訴人間爭訴甚多(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查證結果,在撤銷20號仲裁事件及另案工程款事件中,上訴人與鉅鎰公司及權億公司均就105年債權讓與之事,詳為論述及攻防,可知102年債權讓與後,尚有105年債權讓與之約定,且係約定鉅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權億公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復據本院調閱另案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301頁)。本件鉅鎰公司係依102年債權讓與之約定聲請5號仲裁判斷,再據5號仲裁判斷結果為本件請求,20號仲裁判斷則為權億公司所聲請,兩者均係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聲請仲裁判斷,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判斷協會作出仲裁判斷,上訴人嗣對20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遭敗訴判決確定,鉅鎰公司為該訴訟之參加人(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審理中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均證權億公司與鉅鎰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爭執,攸關本件判斷結果。核諸102年債權讓與,係約定由鉅鎰公司受讓權億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㈣)。105年債權讓與係約定:嗣乙方(鉅鎰公司)以雙方簽訂之前揭文件,據向業主為工程款給付請求,並經5號仲裁判斷事件受理,仲裁判斷結果認定甲方(權億公司)債權讓與乙方之工程款金額7970萬6081元得由乙方直接向業主請求。為使本件統包工程之工程款得以順利受領,甲乙雙方謹此協議,就本件統包工程前述乙方得直接向業主請求工程款金額7970萬6081元以外之其餘工程款(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及業主達成有關監督付款之協議與契約第四點所示項目),在20號仲裁判斷事件請求項目,扣除上開項目及協議書第四點規定之事項目,悉由乙方以本協議書約定再為債權轉讓與甲方,雙方並同意由曱方於20號仲裁判斷事件向業主提出請求。本協議書讓與範圍,不包括乙方已領之款項金額及乙方原本與業主達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之工程保固、保留及加重保留、物調款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參以5號仲裁判斷程序中鉅鎰公司主張:有關鉅鎰公司受讓權億公司債權範圍,因為權億公司另案對上訴人提出仲裁聲請,經上訴人居中協調,鉅鎰公司於104年7月30日與權億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確認鉅鎰公司受讓債權範圍為權億公司對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返還之工程款等語,該仲裁判斷亦敘明:針對逾期違約金部分仲裁等語,有5號仲裁判斷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69頁之第59頁正面、第66頁正面,作成時間為104年11月5日)。20號仲裁判斷認定:
105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轉讓之債權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除「經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認定鉅鎰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7970萬6081元」及「權億公司已辦理監督付款予鉅鎰公司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包括鉅鎰公司已領取、未領取部分之款項及上訴人另以保固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名義稱之並加以扣留之款項)」外,悉由鉅鎰公司再為債權轉讓予權億公司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34頁正面)。由於在5號仲裁判斷時,權億公司與鉅鎰公司曾確認鉅鎰公司受讓債權範圍為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之工程款,經5號仲裁判斷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鉅鎰公司7970萬6081元後,鉅鎰公司於105年債權讓與時,就上開逾期違約金工程款債權,明確約定將5號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7970萬6081元以外之(除權億公司已辦理監督付款予鉅鎰公司部分外)其餘工程款債權,均讓與回給權億公司,而系爭扣款為7970萬6081元以外之工程款,解釋上,系爭扣款債權於105年時即已再讓與回給權億公司。
㈡5號仲裁判斷中,鉅鎰公司依102年債權讓與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億0606萬2320元,主張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應減縮在2724萬4794元以下,經5號仲裁判斷認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應扣除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所認關於皇廷公司之違約金5338萬9758元(2724萬4979元歸皇廷公司,其餘歸上訴人),所餘1億7913萬1975元減半後為8956萬5988元,須再扣除系爭扣押債權985萬9907元(即系爭扣款),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鉅鎰公司7970萬6081元(見原審卷第57、59、67頁、不爭執事項㈤)。20號仲裁判斷書記載權億公司聲請仲裁之範圍,共有①發還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②給付未付工程款2億5634萬7539元、③不應扣除之減價收受物調款30萬5076元、④瑕疵修補費用7780萬4447元、⑤應由所有監督付款廠商共同負擔之逾期違約金1538萬5597元、⑥追加工程款3685萬0723元等六項(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0-149頁之第132頁反面),基此准許權億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①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②未付工程款1億8743萬8226元(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扣留款2億5634萬7539元,於扣除已以監督付款方式轉讓與下包商之金額共6890萬9313元後,所餘1億8743萬8226元)、④瑕疵修補費用7780萬4447元,總計3億2764萬2673元,其餘未予准許(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34-144頁),並准許上訴人抵扣2億8374萬3545元(細項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9頁正面),兩相抵銷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權億公司4389萬9128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0頁正面、第149頁正面)。由於20號仲裁判斷上開所認上訴人可抵扣之債權2億8374萬3545元,包含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即皇廷公司施作部分之違約金5338萬9758元及權億公司施作部分之違約金1億7913萬1975元,而權億公司之違約金部分,即為5號仲裁判斷之標的,足見5號及20號仲裁判斷均將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列入判斷範圍,僅是20號仲裁判斷同意5號仲裁判斷意見,並准上訴人抵扣逾期違約金1億7913萬1975元(見另案一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正面)。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04年6月30日系爭工程計價收支暨加重保留款扣除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即另案一審卷第161頁)記載:迄104年6月30日止系爭工程保留於上訴人之款項共有3億1874萬7539元,其中624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2億5634萬7539元】為已收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扣留款(見另案一審卷第234頁正面不爭執事項㈧),其中【2億5634萬7539元】與權億公司在20號仲裁判斷請求之②未付工程款2億5634萬7539元,金額相同,益證鉅鎰公司確實於105年再將5號仲裁判斷所命給付7970萬6081元以外之工程款再轉讓回給權億公司,由權億公司於20號仲裁判斷中請求。此與撤銷20號仲裁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亦認定:105年4月29日鉅鎰公司更與權億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協議由鉅鎰公司將其於5號仲裁判斷中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並已領取款項「以外」之其他工程款,再轉讓予權億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且鉅鎰公司於另案工程款事件中,關於105年債權讓與之爭議,就5號仲裁判斷之款項,亦主張未讓回給權億公司之項目及金額為7970萬6081元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65-166頁鉅鎰公司爭點整理附理由狀)。是綜合比對上開債權讓與之約定文義及仲裁判斷之時序脈絡,足認105年債權讓約定後,本件逾期違約金債權,鉅鎰公司僅留下5號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給付鉅鎰公司之7970萬6081元,除此以外之其餘工程款債權均再讓與回給權億公司,系爭扣款既為5號仲裁判斷所判7970萬6081元以外之款項,此款項即屬鉅鎰公司在105年債權讓與時,再讓與回給權億公司之債權範圍,鉅鎰公司就系爭扣款已無債權可言。至20號仲裁判斷理由中附帶說明:鉅鎰公司之8956萬5988元中之985萬9907元遭法院扣押為由,將此985萬9907元自8956萬5988元中扣除,而未命上訴人給付予鉅鎰公司,此並無礙於該985萬9907元已轉讓予鉅鎰公司之事實(按將來若撤銷扣押,上訴人應給付的對象為鉅鎰公司而非權億公司)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45頁正面),與其上開前段之認定內容尚有矛盾,亦與本院上開揭示之卷證內容不符,且其判命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未及系爭扣款,對系爭扣款之權義歸屬不生拘束力,論斷系爭扣款債權仍屬鉅鎰公司,欠缺法律依據,並無可採。況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20號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稱系爭扣款985萬9907元已轉讓予鉅鎰公司等語,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自不拘束本院所為判斷。
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扣款中等同北勞中心及中區國稅局扣押債權之不當得利及工程款974萬1804元,均無理由:㈠鉅鎰公司在105年債權讓與約定時,再將系爭扣款之債權讓與
權億公司,有如前述,則鉅鎰公司早已無系爭扣款之債權,被上訴人無從受讓該債權,其本件請求即無所據。又被上訴人主張5號仲裁判斷理由認定應返還鉅鎰公司8956萬5988元中之系爭扣款,其中北勞中心之扣押債權已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予以保留,中區國稅局之扣押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仲裁意見已成就或視為無條件,上訴人保有系爭扣款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核其主張實係以5號仲裁判斷之理由為依據,進而架構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仲裁判斷之理由無拘束力,對當事人之權義不生變動效果,被上訴人本無從因5號仲裁判斷之理由而取得法律上之請求權。且觀諸5號仲裁判斷理由所稱:因此仲裁庭認為,1億7913萬1975元之違約金應予減半,也就是上訴人應返還鉅鎰公司8956萬5988元為合宜。此外,…,雙方認定被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共985萬9907元應先扣除。由於此種債權係附條件扣押,於結算時條件成就,上訴人就暫時喪失處分權,此一金額(985萬9907元)範圍內自然不宜立即撥付。訴人宜在確認不需要支付之餘額後,盡速返還鉅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欠缺法律依據之論述,實以衡平仲裁解決紛爭而已,語意無強制性,應僅具勸勉當事人之效果。而所謂上訴人宜如何作為,實取決於上訴人之決定,對上訴人不具債務拘束力,益見上開仲裁判斷理由無從形成何種法律效力。況依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始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有執行力。可知仲裁判斷與法院判決明顯有不同之效力,兩者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關於法院判決酌減違約金後發生形成判決效力之相關論述(如104年台上字第1171、11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認5號仲裁判斷亦有相同之形成效力,進而主張上訴人保有系爭扣款構成不當得利,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扣款認作應返還之違約金,並以屬上訴人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然系爭扣款之款項來源並非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上訴人收受北勞中心債權扣押命令後,係以系爭工程第32期估驗計價款扣押729萬9003元、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扣押210萬2394元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㈧),則以該等估驗計價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均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可見系爭扣款之性質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此復據撤銷20號仲裁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認定:102年債權讓與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退還款」係指承攬人因工程逾期而應給付違約金時,業主先予扣款,嗣經仲裁後,業主所扣款項扣除仲裁金額後,應退還給承攬人之款項,其性質仍為工程款,而非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84頁),可資佐證。系爭扣款之性質及來源既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工程款尚未給付前仍屬定作人之財產,承攬人可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未付工程款為上訴人即定作人之不當得利,容有誤會法律。況鉅鎰公司已於105年間將系爭扣款債權之工程款再讓與權億公司,自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扣款中等同北勞中心及中區國稅局扣押債權之工程款,亦無所據。
㈡由於權億公司在施工期間,陸續發生施工遲延及債務問題,
致生各期工程款多須扣除違約金及其債權人扣押款之事,期間長達多年,有兩造所提明細表及一覽表足憑(見原審卷第201-208頁、本院卷一第103-111、117、159-177頁),其中北勞中心扣押債權僅列為「執行命令欄」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03、109、161、163頁),未另立專戶專款保留,最後仍彙列為未付工程款。而未付工程款,除權億公司、鉅鎰公司及前揭所列訴訟當事人紛予主張權利外,任何對權億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由上開5號及20號仲裁判斷暨系爭工程相關爭訟,即可證明。足見所謂北勞中心扣押債權扣自第32期估驗計價款及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實際只是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會計作帳資料,在未實際支付前,無從消滅北勞中心扣押債權。應付北勞中心扣押債權之款項目前實際仍屬未付工程款之一部分,無從區分彼此亦不具專屬性,被上訴人主張北勞中心扣押債權已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予以保留等語,對北勞中心實不具法律意義。且由於5號仲裁判斷係基於保障權億公司債權人之系爭扣押債權而設立系爭仲裁意見,將系爭扣款保留優先用以支付系爭扣押債權,對鉅鎰公司即形成排除就系爭扣款同一債權取償之效果,解釋上自須系爭扣押債權自系爭扣款實際受償完畢,始有鉅鎰公司能否就系爭扣款取償之問題。北勞中心扣押債權尚未清償,兩造並無爭執,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5月3日函及所附查詢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95-196頁),中區國稅局扣押債權係由義務人(即權億公司)清償完畢,無證據顯示係由系爭扣款支付,上開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計價一覽表」及「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一覽表」所列「執行命令欄」之北勞中心扣押債權,僅各有1筆729萬9003元及210萬2394元,未見重覆提列,復無提列中區國稅局扣押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03、109、161、163頁),上訴人主觀亦認北勞中心尚可請求支付系爭扣款,均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意見應視為無條件或條件已成就等語,除誤將無拘束力之系爭仲裁意見作為請求權外,其所陳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綜上,系爭扣款之債權業經鉅鎰公司讓與回給權億公司,鉅
鎰公司無系爭扣款之債權,被上訴人無從受讓該債權,且系爭扣款應優先償付系爭扣押債權,被上訴人無從就同等債權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扣款中等同北勞中心及中區國稅局扣押債權之不當得利及工程款974萬1804元,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4萬1804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94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