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陳弘凷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給付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其餘上訴、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上訴部分,由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負擔;關於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吉公司)就原審主張之同一事實,於本院時陳明如附表所示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04-405頁),雖與其於起訴狀內容之文字不同,但主張之意旨則同一,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訴訟要旨:
壹、乙吉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2日簽訂「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乙吉公司負責施作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1,826日曆天,原訂竣工期限為104年3月2日,然系爭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工後,因受不可歸責於廠商或係可歸責於採購機關之事由及鄰標施工影響等因素,竣工期限展延至105年11月1日,總計展延610天,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實際工期計展延605天,已超出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間1,826天達33%。乙吉公司得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合計新臺幣(下同)1111萬8910元。析述如下:
一、編號1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廠商管理費」(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4)計360萬5997元。
二、編號2部分:如附表註1所示9項工作,係與時間有關連性之環境保護項目,應隨工期展延天數而按比例增加金額,共計197萬3074元。
三、編號3部分:詳細價目表「壹.二.1.7個人防護具」、「壹.
二.1.8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2項工作,係與時間有關連性之勞工安全衛生項目,應隨工期展延天數而按比例增加金額,共計39萬6955元。
四、編號4部分:依原證9設計圖說「附註」欄規定:「除封堵段混凝土回填外,其餘工作均非系爭工程範圍」,可知系爭契約只編列封堵段24米之照明設備費,而未就洞口至封堵段之427米計量及計價。系爭工程於招標階段時曾有擬投標之廠商提問:「接續工程的隧道換氣、照明工作如何辦理?」當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區水資局)於「招標文件疑義回覆三」項次31回覆:「隧道施工用換氣、照明、接續工程(湖南壩、主壩)是否含蓋,答覆:詳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2章。」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1相關項目」。故參照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21照明設備費」之單價每公尺626元計算,共計427M *626=267,302元;另參照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23照明運轉費」之單價每個月5,279元計算,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9月止,合計4個月*5,279=21,116元。以上共計288,418元。
五、編號5部分:依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20記載「租金單位為T月,數量為3」,可知臨時擋土支撐之租金計價週期為3個月即計量一次,但依中區水資局所核定之施工網圖之規劃,取水塔及邊坡開挖EL.216.4~156.5、398日曆天,輸水隧道開挖0k+000~0k+240、120日曆天,輸水隧道鋼襯0k+000~0k+240、180日曆天,即實際施作之擋土支撐為10個月,則就租用超過3個月部分之租金計805,947元,中區水資局應給付。
六、編號6部分:「壹.一.13.5灌漿錨筋,錨筋直徑25mm」屬新增項目,中區水資局核定單價為271元顯不合理。因系爭工程原有項目「灌漿錨筋,錨筋直徑25mm」之單價有二種:⑴取出水工工程所屬水塔工程之工項單價每M:271元、⑵溢洪道工程所屬排水廊道明渠段之工項單價每M:825元,而湖南導水隧道臨時移水工作施工地點坐落於溢洪道工程範圍內,應以鄰近施工地點之排水廊道明渠段之單價825元作為項目之單價依據較合理,中區水資局自應給付價差計33,739元。
七、編號7部分:輸水隧道進洞道路之兩側邊坡噴凝土施工位置取水工工區坡面,係為保護兩側坡面避免開挖後岩盤遭雨水沖蝕、崩落,故施噴10CM厚噴凝土保護,應以相同項目即詳細價目表「壹.一.8.5噴凝土t=10CM」之單價683元計價,中區水資局卻誤以詳細價目表「壹.一.2.10隧道噴凝土t=10CM」之單價631元計價,應支付價差343,106元。
八、編號8部分:詳細價目表「壹.二.2.15巡查人員」之單價分析表壹細項第一欄:「巡查人員,數量為15天」,其巡查人員單價13,327元之意思應指15天之薪水,故巡查人員之每月30天之薪水為26,654元,即每15天計算為1單位。乙吉公司係依系爭契約每月聘請巡查人員,每月向中區水資局申請該項費用時提供簽到資料備查。故乙吉公司尚得請求中區水資局給付1,024,446元。
九、編號9部分:詳細價目表其餘混凝土第一欄所列「預拌混凝土材料費」數量皆為1.01M3,僅「壹.一.6.27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m2」數量為1.0立方公尺,該項結構用混凝土損耗0.01M3屬錯誤疏漏,而「壹.一.6.26」、「壹.一.6.27」兩者依設計圖可知,施工地點、施工方式等均相同,溢洪道基礎利用岩盤修挖坡面無組模方式澆置混凝土,混凝土細項均相同,臚列耗損量兩者應相同,方屬合理,乙吉公司曾與中區水資局協議、提出異議、發函請求修正錯誤共三次,惟中區水資局皆不受理回覆,故在施作數量之計算上,應再多加計1%之耗損數量,即得請求損耗費用572,467元。
十、編號10部分:詳細價目表「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cm2」,單價分析表第二欄「混凝土泵,泵浦車出車費」數量為1小時,但工項性質相同之詳細價目表「壹.一.2.20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10kgf/cm2」,單價分析表第二欄「混凝土泵,泵浦車出車費」數量卻為8小時,經乙吉公司函請中區水資局釐清設計本意,經設計單位中興公司100年4月1日回覆:「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cm2」之單價分析項目「混凝土泵,泵浦車出車費」原契約單價分析1小時應修改為8小時,中區水資局100年5月4日亦回覆應修正為8小時,惟於103年7月18日召開履約爭議第三次會議時,中區水資局卻翻異否認,而謂就「混凝土泵,泵浦車出車費」之單價1,018.03元部分僅指1小時之費用。然依工程實務,「混凝土泵,泵浦車出車費」應以8小時計價,故「混凝土泵,泵浦車出車費」之單價部分應調整為以8,144.24元計價,自得請求中區水資局給付計77,995元。
、編號11部分:單價分析表「壹.一.1.13場鑄結構用模板,清水」之細項得知為木製清水模板,惟國內一般圓曲線構造物工程均採鋼製曲面模板施工,設計圖要求之橢圓曲線造型,一般清水模板無法施作,乙吉公司提出增訂溢流堰鋼模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中區水資局同意辦理。故乙吉公司已依中區水資局之變更指示,由木製清水模板變更為圓曲線鋼模版,故請求中區水資局給付溢洪道溢流堰橢圓曲線鋼模板差價計1,996,766元。
、並聲明:
(一)中區水資局應給付乙吉公司1111萬89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中區水資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中區水資局則以:
一、編號1部分:乙吉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時,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G.6~G.13規定通知追加成本費用,應認已放棄成本費用之追加請求。況中區水資局展延工期時,相對免除乙吉公司逾期違約,乙吉公司仍得於展延期間持續施工追趕進度,延長期間成本即為乙吉公司履行契約工項所必須自行承擔。又系爭契約不符合民法第491條第2項要件,乙吉公司不得據以請求。縱得請求,應採實支法,且就原證54之項次2、3、16至24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關聯性,應予剔除。又兩造已就展延工期於契約中有所約定,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無法預測之情事變更。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G.13之約定,乙吉公司不可請求利息。
二、編號2、3部分:兩造就追加費用並無協議,與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4.2.2節、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4.2.2節要件不合。乙吉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時,未就費用請求協議,應認已放棄請求。且請求項目與時間無關聯,乙吉公司未提出實支單據,不合契約實支法規定,鑑定書不應逕改以比例法計算。
三、編號4部分:係於既有導水隧道內辦理封堵混凝土回填工作,並非新開挖隧道,乙吉公司因施作回填工程之需求,需於隧道內設置所需之施工照明設備,屬假設工程為工程工作範圍一環,依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1.2.4節規定,施工中臨時照明本屬乙吉公司身為雇主應善盡之勞安責任,本屬工作範圍內容,相關計量計價方式,依該章第4節4.2.1規定,契約總價已涵蓋,不得另行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21及項次壹.一.11.23工項,係用於新開挖之輸水隧道之施工照明設備及運轉費,乙吉公司無從主張比照計價。
四、編號6、7部分:編號6之單價為每M:271元及編號7之單價為每㎡:631元計價,乃經兩造合意,乙吉公司應受契約拘束。
五、編號5、8、9、10、11部分:系爭契約係以詳細價目表之工項作為計價計量之依據,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雖列為契約文件之一,但依第3條契約條文牴觸優先適用順位,並不包括單價分析表。乙吉公司為專業承攬商,本件爭議工項之施工條件於投標前、後並無變更,招標文件已足供廠商評估自身施工能力反映報價,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是由廠商自行評估決定,若其評估之施工方式、工率與單價分析表不同,亦可自行填寫、據實反映報價,乙吉公司自己漏未估算之錯誤應自行承擔。中區水資局依詳細價目表計量計價,符合契約規定。另編號11部分,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2.2.6節(1)清水模板規定,清水模板可由乙吉公司自行選擇使用材質,故乙吉公司選擇鋼板係自行評估之結果,中區水資局依詳細價目表工項「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版,清水」予以計量計價,符合契約約定。
六、並聲明:㈠乙吉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乙吉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對於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一、乙吉公司部分: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吉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中區水資局應再給付乙吉公司731萬8148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2項部分,乙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中區水資局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中區水資局部分: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中區水資局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乙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乙吉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⒈駁回乙吉公司之上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6-378頁):
一、兩造於99年2月22日簽訂「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826日曆天,原訂竣工期限為104年3月2日,施工期間其辦理五次工期展延,第一次工期展延98日曆天,第二次工期展延107日曆天,第三次工期展延210日曆天,第四次工期展延166日曆天,第五次工期展延39日曆天,合計總共工期展延610天,可展延工期至105年11月1日,乙吉公司實際報竣日為105年10月27日,實際展延日數為605日曆天。
三、有關「隧道段STAOk+163.175~STAOk+590.72」之設計圖說,其中編號5619-H-IC-091圖說之「附註」欄規定,除封堵段混凝土回填外,其餘工作均非系爭工程範圍。
四、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21照明設備費輸水隧道」之單價為626元。(可否適用到湖山導水隧道STAOk+163.175~STAOk+590.72照明設備雙方有爭執)
五、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23照明運轉費輸水隧道」之單價為5279元。(可否適用到湖山導水隧道STAOk+16
3.175~STAOk+590.72照明設備雙方有爭執)
六、如乙吉公司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6年11月27日。
七、湖南導水隧道臨時移水工程係屬變更設計新增工作(兩造僅爭執「計價標準」為何)。
八、輸水隧道進洞道路兩側邊坡之噴凝土部分,乙吉公司實際施作品質,係以250kgf/cm2(濕拌式)。
九、本件輸水隧道進洞道路兩側及隧道洞口段上方邊坡保護,是為臨時性保護設施。
十、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有如下規定(原審證4、被證1):
㈠第C.9節規定:「若系爭契約承包商工期延長或成本增加,係
因關聯契約承包商未能依照該契約核定之進度所導致。則工程司應依H.7『工期展延』之規定,對上述延期要求給予適當之考慮,並應依G.13『求償通知』之規定辦理。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應由主辦機關協調解決。」。
㈡第G.7節規定:「工程司在接獲承包商按G.6『不利之自然情況
及人為障礙』規定所發生之增加成本或工期之通知後,得按下列全部或任一方式處理:⑴要求承包商提供其所採取或擬採取辦法之成本估計。⑵書面核定前述辦法,並加以修改或不加以修改。⑶以書面指示如何處理該不利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⑷依H.7『暫停施工』規定指示工程或工作暫停,或依E.1『契約變更』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㈢第G.8節規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
承包商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工期展延』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除外風險所致之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3『求償通知』之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7『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㈣第G.13節規定:「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
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七(7)]日内,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7『保留工作紀錄及磁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
、兩造就原證54項次23之23,980元加油費用、項次24之車牌000-00之油資費用10,464元及修繕費用11,865元應予剔除均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
(一)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壹.二.4為「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含營業稅以外稅金),一式,44,908,475元」,有卷附詳細價目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堪先認定。
(二)原審判決認定:依一般工程實務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含營業稅以外稅金)可係分為廠商管理雜費、廠商利潤兩大類;且該二大類之金額實務上係平均分攤(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1日工程鑑字第10600232690號函),故廠商管理雜費之價金為22,454,238元(=44,908,475/2),亦即各半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5頁),兩造於二審均未加爭執,自亦堪予採認。
(三)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826日曆天,原訂竣工期限為104年3月2日,施工期間其辦理五次工期展延,第一次工期展延98日曆天,第二次工期展延107日曆天,第三次工期展延210日曆天,第四次工期展延166日曆天,第五次工期展延39日曆天,合計總共工期展延610天,可展延工期至105年11月1日,乙吉公司實際報竣日為105年10月27日,實際展延日數為605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信實在。基此,乙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有展延605日曆天,以致衍生廠商管理費用等語,合於一般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50-159頁),自堪採信。中區水資局抗辯稱:
中區水資局展延工期時,相對免除乙吉公司逾期違約,乙吉公司仍得於展延期間持續施工追趕進度,延長期間成本即為乙吉公司履行契約工項所必須自行承擔云云,核與前開工程實務不符,又未見兩造有此約定,自無足取。
(四)中區水資局另抗辯稱:乙吉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時,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G.6~G.13規定通知追加成本費用,應認已放棄成本費用之追加請求云云。但細繹施工補充說明書G.6~G.13(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另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內容,並未載明「承包商如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G.6~G.13規定通知追加成本費用,視為承包商已放棄成本費用之追加請求」或類此之意旨,中區水資局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委不可採。
(五)中區水資局又抗辯: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C.9節規定,乙吉公司不得向機關求償云云。惟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C.9節規定:「若系爭契約承包商工期延長或成本增加,係因關聯契約承包商未能依照該契約核定之進度所導致。則工程司應依H.7『工期展延』之規定,對上述延期要求給予適當之考慮,並應依G.13『求償通知』之規定辦理。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應由主辦機關協調解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㈠),僅是規定應由主辦機關協調解決,並未規定乙吉公司不得向中區水資局請求。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是兩造,系爭工程因有不可歸責於乙吉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致生合理之廠商管理費用,基於契約相對性,乙吉公司亦僅得向中區水資局請求給付,中區水資局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中區水資局另以乙吉公司不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為本項請求云云置辯。惟查,民法第491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並就各工項約定明確之計價標準,但針對「廠商管理費用」則是一式計價,且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增加費用,未明確約定計算方式,此由兩造對於本項應採實支法或比例法,始終有所爭執即明,自已該當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要件,乙吉公司依此規定請求中區水資局給付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廠商管理費用,洵屬有據。
(七)本項應採實支法計價:乙吉公司主張本項應採比例法,中區水資局則抗辯稱應採實支法,各執一詞。經查:
1、兩造系爭契約係約定總價決標,以實做數量計價,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G.8節規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工期展延』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除外風險所致之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3『求償通知』之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7『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參原證4,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㈣),亦載明係以「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為補償標準。另參酌本件經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關於廠商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認定,在工程實務上有實支法與比例法之別,在本件建議以實支法計算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0頁及背面)。工程會已詳述二者優劣,暨指明實務上目前之操作大部分仍以實支法為基準,比例法之計算則用以衡量實支法計算之結果是否相當,兩者係處於相輔相成之關係,惟僅能擇一請求,故為上開建議,確有根據,堪予憑採。基此,中區水資局抗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之請求應採實支法等語,即有所據。
2、乙吉公司雖主張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10005344460號函頒「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係採比例法,如本件採實支法,係對乙吉公司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云云。但查,前開計算基準係經濟部水利署就所屬機關制訂作為工程契約附錄之一,由各所屬機關納入採購契約附件以為規範,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定之行政指導,且該規定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頒布,並未納入系爭契約範疇,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再參以關於「展延工期衍生之廠商管理費用」,在工程實務上本即有實支法與比例法二種計價方式,已如前述,本項採實支法亦有所據,且符合系爭契約係採實做實算之契約精神,並無乙吉公司所稱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情形,另工程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前開計算基準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所訂頒,兩造並未列入契約,僅能做為參考,並不能援為計算之基礎(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背面)。是以乙吉公司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八)乙吉公司得請求之本項金額為2,505,786元:乙吉公司就本項請求實際支出提出原證54之書證為證,中區水資局雖就乙吉公司未提出支出憑證部分,均抗辯應予剔除云云。但採實支法計價,僅是計價方式以有實際支出為準,實際支出憑證僅是證明方法,但若綜合其他間接證據,仍可證明乙吉公司確有實際支出費用,依實支法之精神,自仍應予以認列,故並非以實際支出憑證作為實際支出之唯一證據方法,先予敘明。而本件經原審送請工程會就乙吉公司提出之原證54,依實支法鑑定結果,原係認定金額為2,589,803元(下稱第一次鑑定,見原審卷三第152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嗣因中區水資局就下列項次有爭執,經本院函請工程會為補充鑑定結果(下稱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87-310頁)。茲就本院採認結果論述如下:
1、項次2之專任工程人員出差費78,000元部分:工程會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均係認乙吉公司請求104年3月3日至105年10月27日之專任工程人員出差費78,000元應屬合理,惟應查察於施工日誌或相關報表有無專任工程人員於上開出差日之督導記載,如無,則不得認列為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7、298頁)。惟按專任工程人員為依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應設置之人員,且因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工作在營造業法與工程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系爭契約等相關條文,已有明確規定,其服務期間係自得標後申報開工起,至竣工驗收完成為止,並包含展延工期仍需持續履行契約責任;若未依規定執行,工程主辦機關可依約予以扣罰。在本件中,乙吉公司並無因未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而被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本件係大型公共工程,乙吉公司若有違法未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之情形,當無不被查覺並由工程主辦機關依約予以扣罰之理。是以乙吉公司雖未能提出104年3月3日至105年10月27日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支出出差費之直接證據(施工日誌或相關報表等),本院認仍可認定乙吉公司確有於上開期間,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又乙吉公司既確實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則中區水資局、工程會以乙吉公司無法提出施工日誌或相關報表以證明專任工程人員有出差查察工地之事實,即應剔除此筆費用云云,並不可採。是以本院既認定乙吉公司有於上開時間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則以此事實為前提,乙吉公司主張支出78,000元乙節,又經工程會鑑定認屬合理(見原審卷三第153頁背面),堪認乙吉公司此項主張為可採。
2、項次3之工地主任、現場人員之伙食費50,680元部分:按財政部93年1月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7921號令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伙食費:…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内,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㈠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1,800元為限。」另查該條款經財政部106年1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4039070號令修正為「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最高以新臺幣2,400元為限。」在本件中,系爭工程地屬偏遠,由雇主統一供餐,係符合工程常態乙節,業經工程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又乙吉公司編列之伙食費為每餐70元,每人每月平均為1,400元至1,470元(參原證54第1頁),低於財政部核定之1,800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乙吉公司確有支出此項次費用。另工程會經依本項次人員之出勤天數,詳實計算結果,認合理金額應為50,680元,亦有前後二次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98-299頁),兩造均未就上開金額再提出其他反駁之事證,自堪採信。是以乙吉公司主張本項次之金額為50,680元,洵堪認定。
3、項次5現場人員之保險費(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勞退)部分,經工程會為補充鑑定後,中區水資局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5-319頁)。
4、項次16之租金208,065元部分:乙吉公司主張有此項次之支出乙節,業經工程會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依據法院所提供之租約影本資料,並就系爭契約約定應駐地履行契約之人員、施工機具設備數施工有關聯,且符合系爭工程規模與實際需求,尚無不合理之處(見原審卷三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自堪採信。中區水資局空言否認關聯性,自無足取。
5、項次17之電費131,967元部分:乙吉公司主張有此項次之支出乙節,業經工程會二次鑑定結果均認依法院所提供之電費單據上所載之供電地址、租約影本資料上所記載之工務所面積,並就系爭契約約定應駐地履行契約之人員、辦公設備數量等綜合研判,認定廠商所提供之單據確為系爭工程施工有關聯,且符合系爭工程規模與實際需求,尚無不合理之處(見原審卷三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01頁),即有所據,洵堪採信。中區水資局否認為工務所使用云云,委不可採。
6、項次18之網路費14,852元、項次19之電話費40,432元部分:乙吉公司主張有此2項次之支出等語,業據工程會二次鑑定結果均認依法院所提供之網路費單據影本之用戶地址、電話費單據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即中華電信月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系爭工程之工務所人數等綜合研判,認定廠商所提供之單據確為系爭工程施工有關聯,且符合系爭工程規模與實際需求,尚無不合理之處。但屬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11.4「通訊及設備費」之計價範疇,自不得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4「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含營業稅以外稅金)」再予請求(見原審卷三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02-303頁)。基此,乙吉公司雖有支出此2項次之費用,但已列在其他工項中給付,自不得重複為請求,應予扣除。
7、項次20之影印費29,710元部分:乙吉公司主張有此項次之支出乙節,業經工程會二次鑑定結果均認依法院提供發票影本之記載,並衡量事務所之作業人數、系爭工程應製作之施工報表等綜合研判,認定廠商所提供之單據確為系爭工程施工有關聯,且符合系爭工程規模與實際需求,尚無不合理之處(見原審卷三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04頁),確有所憑,自堪採信。中區水資局否認為工務所使用云云,委不可採。
8、項次21、22溢洪道及取出水工等施工場所電費123,521元部分:乙吉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此2項次之電費乙節,業經工程會二次鑑定結果均認:工務所水電費屬於間接工程費用,惟施工場所電費屬於施工時機具使用之動力費,其性質上較接近直接工程費,與工程規模相關性較高、與時間展延與否相關性較低,故詳細價目表業已編列「壹.一.11.3臨時施工用電;一式;666,349元/式」(參原證53單價分析表第95/122頁)專案支應。惟「壹.一.11.3臨時施工用電;一式;666,349元/式」之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包含「用電設備維護,7,403.87元/月」部分,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建議給予補償,補償之金額為7,403.87*(000-00-00.5)/30=123,521元(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304-305頁),堪認可採。中區水資局雖抗辯此2項次之電費非屬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4「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含營業稅以外稅金)」,應予剔除等語,並以補充鑑定報告認為此部分並非管理費範疇(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惟乙吉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即已請求此部分費用,於本院時復表示仍要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0、343頁),應認此2項次之電費本即在乙吉公司起訴請求之範圍,只是將請求金額併列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次而已,該2項次之電費雖屬直接工程費用,惟因其中「用電設備維護,7,403.87元/月」部分,仍與展延工期具有關聯性,則乙吉公司併予請求中區水資局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亦屬有據,自不應予剔除。
9、項次23、24部分:工程會於補充鑑定時,認其中項次23之23,980元加油費用、項次24之車牌000-00之油資費用10,464元及修繕費用11,865元,均應予剔除(見本院卷二第306-310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自應採認,而應將上開3筆費用加以剔除。至於中區水資局所質疑與工務車無關聯性之車號「0937-FY」、「2078-LS」、「5608-ZM」、「346-UX」、「P2-4208」等車輛,經工程會二次鑑定結果,均認依系爭工程工區範圍、人員組織編制之規模等綜合研判,認定廠商所主張等車輛符合系爭工程施工且與該工程之規模之實際需求尚無不合理之處(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本院卷二第305-306頁),中區水資局又未能提出其他反駁事證,僅一再抗辯應剔除相關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10、又依工程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若依實支法計算時,應將實際支出費用再乘上折減因數0.827(見原審卷三第151頁),兩造對此均無異議,自堪採認。準此,依工程會第一次鑑定結果,乙吉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項次支出金額為3,131,564元,乘以折減因數0.827後,算得2,589,803元,嗣經工程會為補充鑑定後,依本院上開認定結果,關於3,131,564元應扣除:項次18之網路費14,852元、項次19之電話費40,432元、項次23之23,980元加油費用、項次24之車牌000-00之油資費用10,464元及修繕費用11,865元,經此扣除後為3,029,971元,再乘以0.827,算得乙吉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得請求之金額為2,505,786元[計算式:(3,1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7=2,505,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展延工期既已明定在系爭契約中,關於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應為乙吉公司本即可預期之事,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之餘地。是以乙吉公司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請求,不論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或第227條之2規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附表編號2部分:
(一)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2.2「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一式,88,846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頁):查乙吉公司應於施工前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此,該工項應認並非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此由單價分析表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編製」、「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審查費」並非以與時間相關之「月」為編列,更可證明(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
(二)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2.4「淤泥清除,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一式,888,461元」部分(原審卷二,第18頁):查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之作業費用與工程量體有關,系爭工程土方進出時間雖因展延工期而改變,惟進出之總數量,並不會隨著時間改變,此參單價分析表係以「次」為單位編列即可明證(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應認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之作業費用並非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
(三)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2.6「隧道洞口沉澱池維護,一式,144,375元」(見原審卷二第18頁):查隧道洞口沉澱池維護主要在清理沉澱池之淤泥,該淤泥之數量與隧道出土之數量有關,系爭工程隧道出土之時間雖因展延工期而改變,惟出土之總數量,並不會隨著時間改變,應認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之作業費用並非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此參單價分析表係以「次」為單位編列,亦可證明(見原審卷二第77頁)。
(四)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2.8「工區鄰近道路維護清理,一式,1,776,928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頁):查工區鄰近道路維護清理係施工期間持續於工區附近進行維護清理工作,施工期間越長,所需清理之期間就越長,應認係屬於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此參單價分析表係以「月」為單位編列(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亦可證明。
(五)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2.9「震動噪音防制,一式,133,270元」(見原審卷二第18頁):查震動噪音防制係於工區附近持續進行噪音振動之防制工作,應認係屬於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且參酌單價分析表,亦係以「月」為單位編列(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亦可證明。
(六)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2.10「車輛運輸覆蓋,一式,44,423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頁):查車輛運輸覆蓋之作業係於土方運送期間應於車輛貨斗進行覆蓋以防止沙塵污染,該費用與工程量體有關,系爭工程土方進出時間雖因展延工期而改變,惟進出之總數量,並不會隨著時間改變,應認車輛運輸覆蓋之作業費用並非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對照單價分析表亦係以「塊」為單位編列(見原審卷二第78頁),亦可證明。
(七)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2.11「廢棄物清理,一式,1,110,576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頁):查廢棄物清理之作業費用與工程量體有關,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之時間雖因展延工期而改變,惟清理之總數量,並不會隨著時間改變,應認廢棄物清理之作業費用並非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對照單價分析表亦係以「次」為單位編列(見原審卷二第78頁),亦可證明。
(八)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2.12「施工便道灑水,一式,1,332,695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頁):查施工便道灑水係於工區附近持續進行施工便道灑水工作,以防止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應認屬於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對照單價分析表亦係以「月」為單位編列(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亦可證明。
(九)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2.16「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一式,435,978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頁):查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雖未明列其工作內容,惟課予施工廠商在工程施工期間負有不特定之環境保護義務,應認係屬於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
(十)乙吉公司雖就上開㈠、㈡、㈢、㈥、㈦項次主張應與時間有關,並以前開各項均應適用施工規範第1572章,依據第4.2.2規定「一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為計量計價者,包含各項措施所需人工、材料、設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内。施工期間分月按施工進度比例給付,迄至付清為止。…另若非廠商責任而經機關核可延長工期者,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惟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是否屬可追加之必要費用,仍應審酌與時間之關聯性,而非凡以一式計價者,均認與時間有關。又單價分析表是構成詳細價目表之細項,兩者為一體不可分離(詳如後述),故在審酌各該工項與時間之關聯性上,單價分析表之計量標準自屬重要之參酌依據,乙吉公司稱單價分析表之單位只是編列單價之依據,並不可採。另中區水資局則就上開㈣、㈤、㈧、㈨項次主張應與時間無關,則未提出合理說明。且經原審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均未能支持兩造之主張、答辯(見原審卷三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兩造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工程會鑑定意見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均無憑採。
()又查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605日曆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但其中閘閥室變更設計(數量、面積、施工順序變更)展延工期90日曆天部分,中區水資局業已於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給予補償(參被證30,詳細預算表項次壹.二.2.15、壹.二.3.2.1、壹.二.3.2.2、壹.二.4、壹.四、貳、參、肆),故該90天應予以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颱風及實際降雨量超過5m m而影響施工展延工期29天,係屬氣候因素,不可歸責於兩造,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此29天若責由兩造任一方承擔展延工期之不利益或成本,顯非公允。工程會鑑定意見以實務上均平均分攤其損失,建議乙吉公司之請求應扣除14.5天。
另就一式計價項目依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所衍生費用時時,為避免與變更設計已核定展延天數或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天數部分重複計算管理費,故逕予扣除該天數後(即605-14.5-90=500.5日),再依扣除後之展延天數與預定工期之總日數(1,826日)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本院經審酌工程會之前開建議,既符合工程實務慣例,中區水資局又是政府機關,乙吉公司則是承攬政府大型工程案之專業承包商,兩造在締約時,對於原訂工期長達1,826日曆天,系爭工程又是集水區之水庫工程,工期中必然會遇到臺灣氣候常見之颱風及實際降雨量過大以致影響施工之情形,均難諉稱不知而可預期,則責由兩造平均分攤此部分損失,應認符合事理並具公平性,堪予採認。乙吉公司爭執不應扣除14.5天云云,並不可採。
()中區水資局另抗辯稱:兩造就追加費用並無協議,與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4.2.2節、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4.2.2節要件不合。乙吉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時,未就費用請求協議,應認已放棄請求。系爭契約是採實支法,乙吉公司未提出實支單據,不合契約實支法規定,鑑定書不應逕改以比例法計算云云。但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4.2.2節、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4.2.2節規定應由兩造協議,乃是兩造就爭議事項能達成協議之情形,倘若兩造未能達成協議,非謂乙吉公司即不得請求。且乙吉公司縱未依前開規定向中區水資局提出增給費用之申請,亦無失權之效力規定。而由兩造在本件中之攻防可知,中區水資局對於乙吉公司之本件請求均不同意,多所爭執,可知實難期兩造能達成協議。惟系爭工程確實因不可歸責於乙吉公司之事由,而展延工期長達605天,已逾原定工期3分之1,若謂乙吉公司不能請求中區水資局就展延工期所致之費用增加為給付,顯然有失公允。另依前述,系爭契約固採實支法,但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若屬經常性、零星性、瑣碎性的工作,要求廠商提出實支單據,事實上並無法做到,此亦經工程會為補充鑑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6頁),且實支法亦非限於可提出支出憑證部分,方能請求,只要能證明有實際支出,即得列入實支法之計算範圍,亦已詳如前述,故中區水資局徒以乙吉公司未能提出任何支出憑據,即遽謂乙吉公司不得為本項次之請求,亦不可採。再參酌關於廠商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認定,在工程實務上本即有實支法與比例法,且二者是相輔相成關係,則在無法強求乙吉公司提出支出憑證之情況,應認工程會建議以比例法作為計算乙吉公司本項可請求之金額,並無不當。是以中區水資局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據上,乙吉公司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008,365元〔計算式:(1,776,928+133,270+1,332,695+435,978)*(000-00-00.5)/1,826〕,此亦有工程會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又展延工期既已明定在系爭契約中,關於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應為乙吉公司本即可預期之事,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是以乙吉公司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請求,不論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或第227條之2規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3部分:
(一)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1.7「個人防護具,一式,459,038元」(見原審卷二第18頁):查個人防護具係於施工時才需配置,等待平行標施工期間並不需配置,而對照單價分析表係以「付」、「頂」、「雙」、「件」為單位編列(原審卷二,第76頁),可認係與時間無涉,故並不屬於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
(二)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1.8「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739,136元」(見原審卷二第18頁):查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措施雖未明列其工作內容,惟課予施工廠商在工程施工期間負有不特定之安全衛生維護義務,應認係屬於與時間相關聯之衍生費用。
(三)至於乙吉公司雖就上開㈠主張應與時間有關,中區水資局則就上開㈡項次抗辯稱應與時間無關,且指摘工程會不應逕採比例法云云,除援引本院前揭二、之說明外,另經原審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均未能支持兩造之主張(見原審卷三第161頁背面),兩造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工程會鑑定意見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均無憑採。
(四)據上,乙吉公司所為請求本項次之費用為202,594元〔計算式:739,136×(000-00-00.5)/1,826〕,此亦有工程會之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乙吉公司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請求,不論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或第227條之2規定,均為無理由(理由同前所述),應予駁回。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4部分:乙吉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只編列封堵段24米之照明設備費,而未就洞口至封堵段之427米計量及計價云云,為中區水資局所否認,並抗辯稱:施工中臨時照明本屬工作範圍,已為契約總價涵蓋,不得另行請求等語。經查:
(一)乙吉公司自承系爭工程於招標階段時曾有擬投標之廠商提問:「接續工程的隧道換氣、照明工作如何辦理?」當時中區水資局於「招標文件疑義回覆三」項次31回覆:「隧道施工用換氣、照明、接續工程(湖南壩、主壩)是否含蓋,答覆:詳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2章。」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相關項目」,由此可知與乙吉公司具相同投標資格之其他廠商在投標前,即已注意到封堵段24米以外,由洞口至該封堵段427米之照明問題。且該封堵段係在隧道內,為乙吉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399頁),則由洞口至該封堵段427米之距離,必須要有照明設備,亦為顯而易見之事,乙吉公司於投標時,自無不知之理。
(二)又類似像系爭工程之大型採購工程,工項本即龐雜,契約文件,不論是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甚至設計圖說,均不可能就全部工項鉅細靡遺逐項細列,此亦是系爭契約計價計量規定參酌施工補充說明書P.5計量與計價明定:「執行木契約所虞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償目表所示之單價内,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内。」(參原審被證16)。故承包商依招標文件所載工項,理當可期待其是依其工程實務經驗,針對各該工項,思量施作完工所需之各項人力、物力、材料、設備等等,預估適當之成本、利潤,斟酌可預期之風險,而將自己評估後之總工程費用,分攤在招標文件之適當工項中。換言之,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即便未逐一臚列在單價分析表中,應認亦屬應施作範圍,且工程款已涵蓋在得標總金額內。基此,施作如附表編號4之工項,既需由洞口經過427米之隧道,才會到達要施作之封堵段,應認關於該427米之照明設備,本即屬承攬該封堵段工程所應一併審酌、準備之範圍。乙吉公司復自承投標文件有就封堵段之24米編列照明設備費(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則廠商在填載此項封堵段投標金額時,縱使投標文件中未列載上開427米之照明設備費用,廠商亦理當自行將由洞口至該封堵段所需之照明設備費,適當編列在標單中,以反應此部分之成本。是以中區水資局抗辯稱:施工中臨時照明,本屬工作範圍,已為契約總價涵蓋,不得另行請求等語,應認符實,堪予採信。
(三)另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用電設施之相關規範,見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A、第1.1「本章概要」章節規定「本章說明工程施工或安裝所需之臨時設施包括工程用水、工程用電、照明、通訊設備及消防等之相關規定,所供應對象不包括隧道工程及依契約規定構成永久性工程之水電、照明、通訊或消防等不在本章範圍內。」B、第1.2.2「工程用電」章節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電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地房舍之設備及照明、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之用電。」C、第1.2.3「照明」章節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照明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地房舍之照明、工程施工之照明、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臨時照明等。」D、第4.2.1「計價」章節規定「『臨時施工用電』、『臨時施工用水』及『通訊及設備費』按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單價已包含從申請至完工期間所需之內、外線路等一切相關費用。以一式計價者按系爭工程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數乘上契約一式價款來付款。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以及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A、第1.2.4.(3)「照明設備」章節規定「A.所有露天、交通地區、開挖及隧道通道等工地,於夜間工作時需置照明設備,其照度不得小於50米燭光,在交叉段或經機關特別指示之地下工作地點其照度不得小於100米燭光。在隧道內除工作面外,一般照明每隔10公尺至少裝設100瓦燈泡或40瓦日光燈管一個。B.隧道內之工作面均須照明,其照度不得小於50米燭光,於確無法裝置電源處,須以電池燈照明。其他隧道地段則以絕緣線路裝置電燈照明之,其照度不得小於20米燭光。隧道內每隔50公尺或交叉段處各須裝設警急照明燈一盞(雙燈)。」B、第4.2.1「計價」章節規定「本項勞工安全衛生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除以一式為單位計價外,若詳細價目表有列項目者,以詳細價目表按實作數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其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費用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由上可知,乙吉公司於投標時,就上開隧道洞口至封堵段之427米照明設備費,除可分攤在前段所稱之封堵段工項外,亦可分攤在第01510章「臨時設施」或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工項下。
(四)乙吉公司雖主張要參照詳細價目表「壹.一.11.21隧道施工照明設備費—輸水隧道」、「壹.一.11.23隧道施工照明運轉費—輸水隧道」計價云云,但中區水資局抗辯稱:前開2工項係用於新開挖之輸水隧道之施工照明設備及運轉費等語,核與工程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壹.一.11.21隧道施工照明設備費—輸水隧道」、「壹.一.11.22隧道施工照明設備費—排水廊道」、「壹.一.11.23隧道施工照明運轉費—輸水隧道」及「壹.一.11.24隧道施工照明運轉費—排水廊道」等項目,參考其單價分析表内容,顯示隧道施工照明設備費係指隧道施工時照明設備材料及組裝與拆除等費用;隧道施工照明運轉費係指隧道施工時用電費與維護費等。惟乙吉公司請求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項目係湖山導水隧道進行封堵作業時有關「隧道段STAOk+163.175〜STA0k+59
0.72」之臨時照明費用,因係於既有之隧道施作封堵工作,並非隧道施工,兩者工作性質完全不同,故乙吉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4之施工臨時照明設備數量總計427M,設備費及運轉費計288,418元,並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及第164頁)相符,自堪採信。
(五)據上,乙吉公司徒憑單價分析表中未列載本項照明設備費,即謂係屬漏項,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區水資局為給付,要無可採。
五、如附表編號5部分:乙吉公司主張擋土支撐H型鋼租金於單價分析表僅3個月,實際租用10個月,應准其再請求7個月之租金云云,中區水資局則抗辯稱:本工項屬施工規範第02260章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其中第4.1.1及4.2.1節計量計價規定,應依「公噸(T)」為計量計價單位,並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20「擋土支撐」所示單位「T」及單價6,013元計量計價等語。可知本工項之爭點在於:得否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項目計量計價?本工項與使用月份長短有無關係?
(一)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文件含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第3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若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另依經濟部水利署所公告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應備具之招標文件供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之文件包括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附件第1點亦記載標案須提供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之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可知單價分析表係屬「工程標單」(參兩造另案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次查,乙吉公司於參加系爭工程標案時,係使用之「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以下簡稱PCCES)」,而該系統僅能讓乙吉公司在單價分析表上填寫單價,填寫完成後,系統會依原先預設項目,自動計算出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之價格,業據乙吉公司提出上證18簡報資料為證,核與工程會所闡釋有關一般工程預算之計價關係,依WBS(Work Breakdow
n Structure)架構,是由單價分析表到詳細價目表,再到總表發包(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背面)吻合,堪信實在。基此,乙吉公司主張單價分析表是構成詳細價目表之細項,兩者為一體不可分離,倘若單價分析表有錯誤,亦會影響到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等語,確有所憑,堪認可採。
(三)又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均是依「詳細價目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依實做數量及相關規定辦理計價乙節,有施工補充說明書S.1規定:「承包商為辦理系爭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參原審被證6);施工補充說明書P.5計量與計價明定:「執行本契約所虞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償目表所示之單價内,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内。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參原審被證16)為憑,並經工程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2頁)。換言之,關於系爭工程款之估驗計價,兩造係合意以「詳細價目表」內之記載為準,而非以「單價分析表」為準,洵堪認定。
(四)乙吉公司雖謂: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20記載「租金單位為T月,數量為3」,可知臨時擋土支撐之租金計價週期為3個月即計量一次,但實際施作之擋土支撐為10個月,顯然有誤云云。惟查:
1、單價分析表乃詳細價目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一般採工程慣用之工法做基本分析,乙吉公司應於投標前親自至施工地點勘查,依現場條件、履約風險與自身能力審慎評估工程成本及投標金額,並填列入招標文件所附各類價目表及分析表。依現行規定,機關招標文件中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廠商固然無法更動的,惟並不排斥或限制得標廠商使用之工法應與單價分析表列工法相同,若招標文件所列工率與投標廠商再行評估有不同時,投標廠商亦得自行於單價之報價予以反映。若有疑義,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得標後履約期間不得藉詞因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名稱項目編列問題,而提出請求額外增加費用,請求調整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而經比較壹.一.1.20「擋土支撐」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可知前者之計量單位為「T」,後者在該工項欄位頭亦載明「單位:T」,在各細項合計欄下方亦載明「每T單價計:6,013」,均一致載明該工項之計價單位為「T」,並非「T月」,顯與使用月份長短無關。
2、又按一般H型鋼擋土支撐的規格與尺寸及其支撐位置,需考量基礎結構體施工規劃,經由結構應力計算而定。例如開挖與架設三層擋土支撐,配合施作地下基礎結構體,臨近地面承受側向土壓力較小,因而由原地面起算之上方第一層擋土支撐設計時選用H型鋼尺寸可較小(重量較輕),越往下,側向土壓力會增大,第三層(即最下層)擋土支撐選用H型鋼尺寸會較大(重量較重)。待基礎結構體逐層往上完成,原架設三層擋土支撐,會配合自最下層(即第三層)擋土支撐往上逐層拆至最上層(即第一層)。故重量較輕的第一層H型鋼支撐使用時間(組裝至拆除期間)最長,而重量較重的第三層H型鋼支撐使用時間最短。基此,詳細價目表「壹.一.1.20擋土支撐」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容,編列有「H型鋼(租金)」、「H型鋼支撐裝拆費」及「H型鋼運費(兩趟)」等3項重要小項,其中以租金方式編列之H型鋼數量為3「T月」,應認僅係設計者依一般施工之進度所推估之平均租賃期間,僅供投標廠商參考而已(見原審卷三第164頁背面及第165頁)。此由乙吉公司所提出之「招標公告廠商釋疑說明答覆與澄清項次」第51項記載:「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承商仍應考量本身施工規劃及能力報價。若因承商施工規劃,需增加租借時間,可適當調整單價。」更可證明。乙吉公司既是有工程經驗之營造廠商,於投標時,應即已規劃取水塔結構體單元分割及預估每單元結構體施作時間,自當以完成壹.一.1.20「擋土支撐」全部工程,來評估本工項所需工程成本及投標金額,再以最終要以「每T單價」計價之金額,來分攤在各細項;又或者若認為需用租期逾單價分析表所載之3個月,乙吉公司雖然無從調整「數量:3」,但非不可直接在該細項之單價欄填寫真實單價,以反應成本。
3、據上,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20記載之工料名稱「租金單位為T月,數量為3」既僅是供參考之數量,即無乙吉公司所稱錯誤之情事。又上開取水塔擋土支撐整項工項,不論是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均載明是以「每T單價」計價,並無兩歧,兩造又已約定要以詳細價目表為計價計量之依據,則乙吉公司主張中區水資局應依單價分析表中之「租金」單價加給7個月租金805,947元,並無理由。
六、如附表編號6部分:乙吉公司主張應以每公尺825元計價云云,為中區水資局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合意以每公尺271元計價等語。經查:
(一)湖南導水隧道臨時移水工程係屬變更設計新增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共議合理單價。」(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兩造係於101年8月簽定第1次契約變更書,乙吉公司並於101年8月出具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同意所承攬之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其工作費及保險費變更為新臺幣7億1850萬4797元(原契約工作費及保險費7億4937萬元),茲願依照變更設計後圖說及相關規範施工,特具此同意書。」另該第1次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即載明壹.一.13.5「灌漿錨筋,錨筋直徑25mm」單價每M:271元計價等情,有卷附變更設計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及第1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5、207頁),可知關於本工項之計價單價,業經兩造達成合意為每M:271元,乙吉公司自應受契約之拘束。
(二)又乙吉公司於施工中,亦未就上開契約約定單價提出任何議,並已依此單價標準就本工項辦理估驗計價,更已完工驗收並結算付款完畢,有被證9及被證22可證,乙吉公司自無嗣後再行爭執、不同意契約變更內容之理。
(三)另就工作性質來看,係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中,其中項次壹.一.8.13「灌漿錨筋,錨筋直徑25mm」單價每M:825元,係編列於「排水廊道明渠段工區」,而中區水資局所抗辯之項次壹。一.1.23「灌漿錨筋,錨筋直徑25mm」單價每M:271元,係編列於取水塔工區,依設計圖係施作於取水塔基礎岩盤,與湖南導水隧道臨時移水工程中項次壹。一.13.5「灌漿錨筋,錨筋直徑25Mm」之施工條件相當,故兩造引用為單價,亦屬合理。
(四)據上,乙吉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6之工程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附表編號7部分:乙吉公司主張應以詳細價目表「壹.一.8.5噴凝土t=10CM」之單價683元計價,中區水資局則抗辯稱:應以詳細價目表「壹.一.2.10隧道噴凝土t=10CM」之單價631元計價等語。
經查:
(一)兩造係於105年11月簽定第4次契約變更書,乙吉公司並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同意所承攬之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其工作費及保險費變更為7億4842萬5236元(原契約工作費及保險費7億4937萬元),茲願依照變更設計後圖說及相關規範施工,特具此同意書。」另該第4次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即載明壹.一.2.10「隧道噴凝土,t=10cm」單價每M2:631元計價,有卷附變更設計預算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164頁背面),足認兩造已就此工項完成契約變更,並就單價已達成合意,乙吉公司自應受契約之拘束。
(二)依兩造於101年11月9日研商「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輸水隧道洞口區段臨時邊坡保護及排水設施費用會議決議,輸水隧道洞口邊坡及進洞施工便道兩側邊坡之臨時保護措施,係依施工規範第02411章同意新增噴凝土工作。而該規範內容3.2.3明確表示洞口邊坡保護應依第02424章隧道噴凝土規定辦理,有被證11會議記錄、被證12施工規範第02411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又第02424章隧道噴凝土1.1節規定:「本章有關規定亦適用於邊坡保護、隧道洞口邊坡之噴凝土或鋼纖維噴凝土」,另同章2.6.4節規定,其28天齡期設計強度為210kgf/cm2(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被證10)。據上,堪認隧道進洞道路兩側邊坡,與隧道洞口上方邊坡,兩者之臨時保護係採同一規格、同一厚度之噴凝土施作,故均以28天齡期設計強度210kgf/cm2,厚度10cm之噴凝土配比施作,亦有被證13之輸水隧道進洞道路兩側邊坡噴凝土試驗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三)再比較二者之設計強度,詳細價目表中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8.5「噴凝土,t=l0cm」係用於「排水廊道明渠段上方邊坡」,依據施工規範第03372章噴凝土2.1.5節規定,其設計強度為250kgf/cm2(濕拌式)及255kgf/cm2(乾拌式),有被證14施工規範第03372章噴凝土節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強度較高;而本件輸水隧道進洞道路兩側及隧道洞口段上方邊坡保護為臨時性保護設施,故採較低設計強度之隧道噴凝土規格施作並依「隧道噴凝土,t=l0cm」單價計給,並無不合理之處。乙吉公司於施工期間,亦未就本爭執工項之單價提出異議,且兩造業已完工驗收並結算完畢,有106年3月第二次修正結算明細資料、106年5月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194頁),更可證明兩造確有就本工項之單價達成每M2:631元計價之合意。
(四)據上,乙吉公司本項請求,與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有違,自不可採。
八、如附表編號8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規定及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15巡查人員;60人;13,327元/月」,有卷附詳細價目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並非一式計價之項目,堪以認定。而該等單價為乙吉公司於投標時自行估價之結果,且乙吉公司明知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所估列之品管人員、巡查人員之人月數僅為估計值,依一般工程實務並不能以實際支出之費用超過原契約約定之費用請求補償,亦有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5頁)。
是以乙吉公司既自行斟酌後,決定以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價格,填載在單價分析表之本項單價欄,則不論乙吉公司實際支付之薪資為多少,乙吉公司顯然是希望藉由單價分析表上填載較低之單價,來降低投標系統自動匯算出之詳細價目表、總表之投標總價,以爭取得標之機會,自不得在得標後,又要求以其他單價計價,乃當然之理。又本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巡查人員」是以「工」,而非以「天」為計量單位,且在單價分析表之合計欄及詳細價目表之單位欄,均載明是以「人月」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參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單位、數量,均只是設計者依一般施工情狀所推估,投標廠商仍應本於專業,審慎評估工程成本及投標金額,如實填載單價,已如前述,乙吉公司既自行先在單價分析表填載「每人月單價計:13,326」之單價,即不得嗣後又以前開金額僅約基本工資之半數,而自行解釋前開單價是指15天之薪資。據上,乙吉公司請求短少之薪水1,024,4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如附表編號9部分:依乙吉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7—247頁),可知除「壹.一.6.27」就工料名稱「預拌混凝土材料費」之數量係「1.000」外,其餘項次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費」之數量均是「1.010」。惟此乃一望即知之差異,乙吉公司若認「壹.一.6.27」之數量亦應加計耗損,而以「1.010」為合理,本即可本於專業,在單價上如實填載價格,以反應成本,已詳述如前。乙吉公司卻捨此不為,於得標後,再訴請本項請求,自無理由。
十、如附表編號10部分:依乙吉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9-255頁),可知除「壹.一.7.18」就工料名稱「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之數量為「1」(單位:時)外,其餘項次就同一工料名稱之數量均是「8」(單位:時)。惟此乃一望即知之差異,且明顯不可能以1小時即完成「壹.一.7.18」全部工項,則乙吉公司本於其專業,本即可在單價上如實填載價格,以反應成本,已詳述如前,但乙吉公司卻捨此不為,於得標後,再訴請本項請求,自無理由。
、如附表編號11部分:乙吉公司主張本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是木製清水模板,嗣已改依中區水資局之變更指示,以鋼模施作,中區水資局應給付差價云云,為中區水資局所否認,並抗辯稱:依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2.2.6節(1)清水模板規定,清水模板可由乙吉公司自行選擇使用材質,故乙吉公司選擇鋼板係自行評估之結果等語。經查:
(一)本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記載工作項目為「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原證36),並未限定模板材質。而依施工規範第03110章第2.2.6「清水模板」章節規定「(1)清水模板可採用木模加釘防水合板,合板,金屬模板,鋼模或玻璃纖維加強塑膠成型模。(2)若使用木模時,應加釘防水合板。…」(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可知清水模板材料可採用木模加釘防水合板或鋼模。又同一工項如有多種施工方法,因各施工方法所需使用人員、機具設備與材料等,均不相同,一般僅以其中一種方法之人員、機具設備與材料等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供投標廠商參考。故本工項在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記載「模板用木材,板材」、「模板用木材,角材」、「夾板,三夾板(耐水)」,符合上開施工規範,並無不當。
(二)又一般若採用木模,於組立與拆卸時損耗率高,重複使用次數不多,單價較低;而若採用鋼模,其鋼料損耗率低,可重複使用多次,單價較高。乙吉公司既是有工程經驗的營造廠商,於投標時理應規劃依其已擁有的人、機與料之資源,決定採用木模加釘防水合板、鋼模或其他模板材料,以估算所需費用,並於報價單上如實填寫單價,若認為單價分析表所列木材模板無法施作,亦應於招標時即向中區水資局表明。惟乙吉公司自承是在施作過程中,才向中區水資局表明要用鋼模才可以施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頁背面),可知於投標時,乙吉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疑義,當係自信可以以其填載在單價分析表上之單價,來完成本工項。則在乙吉公司得標後,兩造關於本工項之計價計量既已約定是以詳細價目表為依據,無論乙吉公司實際係以上開施工規範所載之何種材質來完成本工項,應認均已涵蓋在詳細價目表所載契約價格之內。
(三)據上,中區水資局此部分所辯,確有所憑,堪予採信。乙吉公司請求增給此項費用,並無理由。
、中區水資局雖抗辯:依施工補充說明書G.13之約定,乙吉公司不可請求利息云云。惟查,第G.13節規定:「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七(7)]日内,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7『保留工作紀錄及磁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㈣),但乙吉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經本院判准部分,均是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而為請求,並非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G.13條或一般條款提出求償,且乙吉公司所請求之利息係指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性質上亦有所不同,中區水資局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乙吉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區水資局給付3,716,745元(詳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區水資局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中區水資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中區水資局應給付逾371萬674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中區水資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乙吉公司請求中區水資局應再給付731萬8148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乙吉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中區水資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展延工期衍生之廠商管理費用(含「用電設施維護」123,521元) 3,605,997元 1.民法第491條第2項 2.民法第227條之2 2,589,803元 2,505,786元 2 展延工期所生之環境保護費用 指詳細價目表下列項次: ①「壹.二.2.2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 ②「壹.二.2.4淤泥清除,洗車臺設備及沉澱池」 ③「壹.二、2.6隧道洞口沉澱池維護」 ④「壹.二.2.8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 ⑤「壹.二.2.9振動噪音防制」 ⑥「壹.二.2.10車輛運輸覆蓋」 ⑦「壹.二.2.11廢棄物清理」 ⑧「壹.二.2.12施工便道灑水」 ⑨「壹.二.2.16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1,973,074元 1.民法第491條第2項 2.民法第227條之2 3.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4.2.2節規定 1,008,365元 (只准④⑤⑧⑨) 1,008,365元 3 展延工期衍生勞工安全衛生費用 指詳細價目表下列項次: ①「壹.二.1.7個人防護具」 ②「壹.二.1.8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396,955元 1.民法第491條第2項 2.民法第227條之2 3.施工規範第01574章「環境保護」第4.2.2節規定 202,594元 202,594元 4 湖山導水隧道(詳細價目表壹、一、4.1至壹、一、4.11)之照明設備費 288,418元 民法第491條、第179條,擇一請求 0元 0元 5 取水塔之擋土支撐 805,947元 民法第491條 0元 0元 6 湖南導水隧道臨時移水工程 33,739元 民法第491條 0元 0元 7 輸水隧道進洞道路兩側邊坡之噴凝土臨時保護 343,106元 民法第491條 0元 0元 8 系爭工程巡查人員月薪計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計算及基本工資 1,024,446元 民法第491條 0元 0元 9 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m2,第2型水泥,損耗費用 572,467元 民法第491條 0元 0元 10 隧道襯砌混凝土泵浦車出車費 77,995元 民法第491條 0元 0元 11 溢流堰橢圓曲線鋼模板差價 1,996,766元 民法第491條 0元 0元 總計 11,118,910元 3,800,762元 3,716,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