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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尹振紘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58號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10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為債務人盧○○向債權人○○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借貸(下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坐落地號詳卷,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系爭土地及盧○○所有之地上建物合併拍賣,抗告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當然承受○○銀行之權利,屬執行名義繼受人,伊已將債權承受之事實於106年4月24日以中和大華郵局89號存證信函通知盧○○,執行法院應將伊之債權列入盧○○所有建物之價金分配表(二)中受分配,此非聲明參與分配,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抗告人提出106年6月20日登報公示送達之資料(見本院更一卷內陳報狀、存證信函、報紙),惟補陳:民法第312條之法定債權移轉,應為法律另有規定不必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之情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1項本文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考其立法意旨,在防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藉聲明異議以拖延執行。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仍應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始得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規定足明。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乃債權人○○銀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533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盧○○所有之地上建物及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抵押人)所有土地強制執行,原法院就土地、建物合併拍賣,於103年2月24日就所得價金分別作成分配表(一)、(二),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中分配表(一)全部,及分配表(二)部分金額(即剔除分配表(二)所列次序4、次序8債權人黃○○原可分配之20,854,345元)由執行法院依原定分配期日103年3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二)前開剔除部分,由執行法院依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5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於106年5月5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二),已分配完畢,有執行事件卷所附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發文日期106年7月11日債權憑證(債權人:○○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期106年7月13日債權憑證(債權人:張○○)所載受償情形可稽。抗告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亦補陳:分配表(一)之執行程序於103年5月12日(即執行法院將○○銀行可分配款清償提存之日期)執行程序終結;分配表(二)之執行程序,於106年7月20日執行案款支付債權人時執行程序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於106年4月5日提出民事執行異議狀、106年4月27日民事執行異議狀(陳明係對司法事務官就前開異議所為106年4月10日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異議,依法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之開始、進行、救濟各有其法定程式,則抗告人106年4月5日民事執行異議狀僅泛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一)時明知○○銀行即抵押權人之債權必會全部受償,是以就103年2月24日關於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所作分配表(二)應予更正等情,形式上顯難認係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至於106年4月27日聲明異議狀,由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送請法院裁定,且依法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前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原法院為裁判時(裁定日期106年8月21日)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於法未合。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陳 蘇 宗法 官 林 慧 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