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張珍湖相 對 人 張永澤
郭鴛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民國 106年度重訴字第 6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相對人土地,除第一次拍賣程序中鑑價過低外,相對人亦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 405號受理,如任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原法院以:兩造前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張永澤、郭鴛鴦給付違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5萬元、405萬元,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後,相對人未據聲明上訴,而於同年2月26日確定。抗告人遂於同年4月10日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該執行事件現尚在進行中,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標的之債權額為135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抗告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復參酌各級法院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 222萬7500元,因而酌定相對人以前揭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理由中,並未對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而為審酌,僅以相對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逕行准為停止執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能平衡兼顧抗告人之權益。又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書狀內容,並無任何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記載,應屬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相對人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是以,縱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 6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參諸相對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其名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隆公司)之股權爭議,業經兩造於本院以另案 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成立調解,然轉讓澤隆公司之股權,尚待相對人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後,方可履行,但因股權轉讓涉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要屬公司法第 101條規定之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履行上開調解內容,除已於 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並請抗告人通知澤隆公司之負責人備妥變更章程之相關文件以供相對人簽署,並非違約等語,惟縱認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理由為正當,亦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則抗告人雖已於原法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然該訴訟顯無理由,且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法院以同上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相對人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8年4月 9日以同上理由駁回上訴,復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程序進行,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未查,逕依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准為供擔保後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違誤。從而,原法院遽認有停止執行必要,即酌定擔保金額而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王 重 吉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