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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林柏瀚

陳煒捷上 一 人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審判管轄權審理程序之程序保障:㈠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98年1月2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於第2項明定之。....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5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係要求普通法院就「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之審理程序,應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

㈡次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

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92年2月7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當事人就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不屬其權限之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為請求時,如普通法院依其合理之確信亦認為不屬其權限而予以駁回,當事人之權利即無救濟之途,爰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其確信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不免曠日費時,有損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但書,明定如當事人兩造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則認為普通法院就該事件有審判之權限。」等語,足見審判管轄權之爭議,兩造仍得依上開規定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故更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仍應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此敘明。

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審判:㈠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此有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次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

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

㈢又當事人主張依兩造契約請求,惟該契約究屬公法契約或私

法契約,應如何適用法律,乃屬法律定性問題,依法官知法自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定性之拘束。

㈣經查:

⑴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渠二人原為相對人在學學生,雙方締

結學習契約,抗告人有請求繼續開課、維持校園環境之權利,詎相對人於107年6月間,陸續宣布停止辦校,協調學生轉學至他校,並要求教職員同意離退方案,使學生面臨學業中斷、虛耗青春、此前已進行之學業均付諸流水等急迫、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於主管機關核定停辦並依私立學校法第76條轉學或分發至其他學校前,應持續維持經營,並於法令規定之師生比、開課環境之專科以上學校設置之品質標準,繼續提供抗告人為完成學業所需之必、選修及實習課程,並不得有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教師或職員或其他劣化教學環境、或類此有害於伊等學習環境維持之行為。」等語。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准供擔保後,宣告相對人於主管機關核定停辦並依私立學校法第76條轉學或分發至其他學校前,應持續維持經營,……並至少應自行開設抗告人林柏瀚所在觀光餐旅系,依伊修業學期開設必、選修及實習或實驗課程,及抗告人陳煒捷所在數位科技設計系,依伊修業學期開設必、選修及實習或實驗課程,並應開設二門以上之通識課程供伊選讀修習(見抗字卷第23、24頁)。

⑵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非行政機關,惟其於依法

實施教育之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權限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此等事項時,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其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故抗告人請求定如其抗告聲明所示之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屬公法上爭議事件。

⑶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乃屬學習契約,類

如補習班、補校等提供學習之服務提供契約,應屬私法契約云云,惟民事私法契約中債務人陷無給付不能,債權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強制債務人繼續給付之權利,例如,補習班若經營不善,主管機關亦無強制補習班繼續營業之權限,於民事法領域僅剩學生如何請求返還補習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抗告人一方面執意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契約為私法契約,另一方面相對人必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停辦,才能停止經營辦學業務,亦即主管機關必須利用行政高權強令相對人繼續辦學,則依抗告人主張內容,顯已溢出民事法領域範圍,應屬行政爭訟範圍,況依前所述,依法官知法原則,本院亦不受抗告人就系爭契約定性之拘束,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民事法契約,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二人已辦理自願退學,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當事人適格等情等情及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追加備位聲明,均應由受移送管轄法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