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抗 告 人 温玉英相 對 人 余芷茹上開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 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2月21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之處分及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2月21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參萬元(含同額定期存單);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 102年間遭相對人之未成年胞弟余彥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受有財物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父余興武、母黃麗挪應與余彥穎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10萬7,667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不料余興武及黃麗挪為謀脫產,竟分別於103年1月13日及104年3月19日, 各將所有臺中市○○路○○○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新南路房地)、臺中市○○路○○○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西榮路房地)均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麗挪另於106年8月4日將所有彰化縣○村鄉○○段土地3筆(合稱江夏段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損害抗告人之債權。 又相對人於取得西榮路房地所有權3個月內,立即於104年 6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借款,恐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案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2月21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裁定之處分, 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82萬元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810萬7,6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提出異議(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經原法院107年11月1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審裁定);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7月17日10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撤銷贈與事件),係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抗告人除請求撤銷余興武、黃麗挪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回復登記外,亦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因設定抵押借款致抗告人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10萬元,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僅為形成之訴,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之給付之訴,因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之陳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相對人提供西榮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抗告人尚未對余興武、黃麗挪、余彥穎等人起訴請求賠償,縱嗣後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亦未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雖對相對人、余興武、黃麗挪提起系爭撤銷贈與訴訟,惟其於107年5月間起訴時,僅聲明撤銷新南路房地及西榮路房地之贈與移轉行為,並未請求金錢給付,雖於107年8月3日以書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 惟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及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僅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移轉,未再請求金錢給付,應認該10萬元金錢請求之訴業經抗告人撤回,則本案訴訟性質核屬形成之訴,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給付之訴,不合假扣押之要件。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僅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惟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財產在810萬7,6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兩者差距甚大,顯見抗告人係為滿足假扣押要件而杜撰事由請求給付10萬元,兩造間並無假扣押債權存在,抗告人之聲請完全不符合假扣押之法定要件。
四、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即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撤銷贈與事件起訴狀、民事追加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司裁全319號卷第3至15頁、全事聲67號卷第27至29頁、抗字483號卷第4至10頁),當可使法院產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可能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所主張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於取得西榮路房地所有權3個月內, 立即於104年6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借款, 以增加債務為財產之不利益處分,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堪認抗告人就上開10萬元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本院認供必要之擔保應可適當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自可認該1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相對人就抗告人此1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辯稱抗告人均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不應准許云云,自非可採。
(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10萬7,6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原主張之假扣押請求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即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之債權(見司裁全319號卷第1頁假扣押聲請狀),惟該判決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余彥穎、余興武、黃麗挪等3人, 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該項損害賠償金錢債權存在。又抗告人於107年7月18日異議程序調查期日到場陳明系爭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為系爭撤銷贈與事件(見全事聲67號卷第42頁執行調查筆錄),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即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宗, 查明抗告人於107年7月31日具狀及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增列第6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重訴404號卷第146、147、173、174頁即抗483號卷第4至8頁民事追加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訴之聲明僅列前5項關於撤銷贈與移轉等請求, 就追加之聲明第6項之請求,則未有記載(見重訴404號卷第194、195頁即抗438號卷第29、30頁民事準備狀),惟其言詞陳述係:「聲明陳述同前,更正起訴狀聲明1至4項如今日庭呈民事準備狀,其餘陳述同前。」等語,法官:「原告聲明第6項請求賠償1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 抗告人:「會再具狀。」(見重訴404號卷第192頁即抗483號卷第9頁言詞辯論筆錄);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聲明及陳述同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見重訴404號卷第222頁即抗更一310號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抗告人在系爭撤銷贈與事件,僅就原起訴聲明第1至4項部分,以108年10月22日書狀及言語陳述為更正 ,其餘聲明仍同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並未表明撤回原第6項追加聲明之金錢給付請求。 是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僅聲明撤銷不動產贈與移轉,未再請求金錢給付,該本案訴訟性質核屬形成之訴,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給付之訴,不合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云云,當非可採。
(四)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爭執抗告人無上開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對抗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或正當之抗辯,自非假扣押程序所得論斷。
(五)抗告人在系爭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即系爭撤銷贈與事件,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宗,查明無誤。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 具狀說明本件假扣押金錢債權之請求暨其法律依據、符合該法律所定之權利要件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另闡明抗告人主張對特定物之權利部分,如有誤用假扣押程序,是否另採其他適當之保全方法,以維權益(見抗更一310號卷第21頁),抗告人業於108年8月20日收受該通知(見抗更一310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迄未為說明陳述並提出證據釋明(見抗更一310號卷第47頁訴狀查詢表)。是抗告人就逾1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請求,顯未為明確之主張,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部分假扣押之請求,自不符假扣押聲請之法定要件,其逾1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其中1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皆已有相當之釋明,且有假扣押之必要,縱認抗告人之釋明仍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1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未明確主張其假扣押之請求,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該部分假扣押之請求,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當無違誤,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則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該部分假扣押裁定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如主文第一項,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如主文第二項。上開不應准許即逾10萬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該部分假扣押裁定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可假扣押之範圍既經部分廢棄,其主文第1項、第2項應供擔保之金額,即應依上開可准許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更正如主文第五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相對人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