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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22號抗 告 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揚律師相 對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係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林○○違反抗告人與其等所簽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其中林○○係以其未及時返還持有之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出資額給抗告人,並以聲請法官迴避濫訴方式拖延訴訟,相對人部分則是以未依約返還仲厚公司經營權給抗告人,造成抗告人無法經營之損害,並陳明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訴訟,以佐證係拖延返還仲厚公司經營權時間之目的,非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係對訴外人蔣○○持有仲厚公司出資額之執行程序中,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前後原因事實不同,非同一事件,原裁定誤為同一事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違誤等語。

二、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判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該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五載明:「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並未限制債權人就損害賠償之債為一部請求,而保留其餘請求。雖司法院原提案理由有載明:「…至於原告依本項規定表明之最低金額,係就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再行起訴…」,然此部分之提案理由,嗣並未被列入立法理由,附此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案中主張:抗告人獨資經營之仲厚公司與相對人於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承攬合約編號GZ000000000PE,下稱系爭ADC案),由仲厚公司提供技術,相對人負責出資。嗣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仲厚公司、相對人與抗告人及蔣○○、林○○(與蔣○○屬台超公司一方),訂立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於執行系爭ADC案之期間,由抗告人將所持有之仲厚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移轉予蔣○○(960萬元)、林○○(640萬元),使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並約定其等應於101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股東出資額;且蔣○○、林○○經營仲厚公司期間,除系爭ADC案外,不得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另為確保技術執行順利,台超公司應與抗告人控制之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技術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技術契約),由○○公司提供技術諮詢服務,報酬為3075萬元;如系爭ADC案得以續約,應繼續委任○○公司提供技術指導,並另議報酬,如未能與○○公司達成協議,台超公司應放棄續約。蔣○○嗣於100年1月22日過世,林○○則向法院聲請選任其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詎相對人於軍備局在101年間通知續約時,未先與抗告人達成以繼續委任○○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方式給付抗告人應得之續約利益之協議,甚指摘○○公司未能提供技術指導,而拒不委託;並為獨獲利益,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由林○○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董事職權配合相對人,而於101年7月20日與軍備局續約5年。林○○嗣再以續約為由,拒不返還受讓之仲厚公司出資額。相對人、林○○違反系爭轉讓契約,致抗告人無法取回仲厚公司之經營權,因而未能自系爭ADC案續約中獲取利益,林○○甚以仲厚公司名義另外承攬其他工作。抗告人因相對人等拒不履行契約義務,致受有無法取得續約及報酬利益之損害,抗告人暫以165萬元為損害額,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165萬元本息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74至86頁)。前案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違約並濫行訴訟拖延抗告人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擔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取,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業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影本可憑。

(二)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既參與系爭轉讓契約之簽訂,明知兩造簽約目的僅是暫時性將仲厚公司96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與蔣○○,實際上仍必須依照該約第11條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將該出資額返還抗告人。詎相對人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號執行事件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又向高雄地院對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百般阻撓上開執行事件之進行,其在執行中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准以208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致蔣○○之仲厚公司出資額遲遲無法移轉至抗告人名下,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分經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見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作為,顯係故意阻礙上開執行事件之進行,並非正當權利行使而屬權利濫用,具不法性,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構成侵權行為,相對人就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因未能提早取得該出資額,經營仲厚公司獲取利潤,該遲延期間喪失經營仲厚公司可取得之個人利益,即屬抗告人之損害,依系爭ADC案第1期獲取之報酬3075萬元為計算基準,抗告人平均每年可獲得之利益為615萬元,僅先以208萬元為請求。前案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事實,係指摘相對人不依系爭轉讓契約履行,致抗告人未能及時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不能續約及報酬利益之損害,並於一審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於該狀第4頁明載「相對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均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極力拖延,阻止抗告人及時取回仲厚公司之出資額以取得經營權」等詞(詳前案一審卷㈠第111頁背面),復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明確陳稱相對人以「濫行訴訟」之方式阻止抗告人取回仲厚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詳前案二審卷第69頁),嗣前案第二審就上開兩造爭點,於判決理由亦認定:「台超公司主張蔣○○死亡後,其登記之仲厚公司出資額應由其持有,而陸續提出請求返還出資額、第三人異議、第三人撤銷之訴等相關訴訟,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詳前案一審卷㈠第139至167頁)……。,其因此提出相關訴訟,縱事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其解讀有誤而受不利判決,亦難因此即認其於提出訴訟時有故意濫訴之不法侵害行為…。是上訴人顯不因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訴訟,延後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6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憑。據此,抗告人於前案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然包含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至為明確。抗告人雖謂,前案係僅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生之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並不包括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當然聲請停止執行,此分屬二事(詳原審卷第149頁)。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前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所陳述「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等情已有不合,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不必然會聲請停止執行,然如抗告人自陳,「提起訴訟本不生損害,必須是因停止執行,致債權人無法及時依判決強制執行始生損害」(詳原審卷第149頁),足悉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必然含括因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在內,否則僅有提起訴訟,一如抗告人所述,尚無損害之可言,是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所指「無法及時取回經營權」之原因,自係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結果,而非僅因相對人提起訴訟行為本身所致,亦甚為明灼。

(三)惟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於上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與前案相較,就此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屬相同,然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抗告人於前案係請求相對人及林○○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於本件訴訟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08萬元本息,且前案抗告人係先暫以165萬元本息為損害額,請求相對人及林○○連帶給付,足見抗告人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且並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以該165萬元本息為限,抗告人於本院108年12月11日行調查程序時亦陳明本件訴訟請求之208萬元本息,是前案請求165萬元本息以外之損害(詳本院108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第5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為前案保留之其餘請求,二訴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前案抗告人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高雄地院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令抗告人補充其聲明,本件訴訟自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