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高正旭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陳錫鎮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佩真於民國105年8月30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 107年9月1日到期後,李佩真負欠相對人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茲聞債務人有債務持續擴大及債信不佳等情事,李佩真名下不動產謄本顯示,107年5月10日及18日分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讓相對人之債權風險逐漸提高,李佩真所使用之票據並出現存款不足情況,且相對人近日對債務人寄發催告通知,仍拒不出面不為給付。債務人現存財產,有無法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倘不及時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曰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慮,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相對人願提供擔保於300萬元金額範圍,聲請對李佩真及抗告人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上開債權已提供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該筆設定擔保之不動產,近期實價登錄價格約1450萬元,交易價顯可滿足相對人所主張之 300萬元債權,抗告人亦無任何致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行為,本件顯然不符假扣押要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原裁定准許對李佩真假扣押部分,未據抗告,已告確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其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李佩真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李佩真積欠款項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歸戶查詢、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4至10、12頁),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可信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事實大致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李佩真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22、11頁),惟就抗告人部分,則僅以抗告人拒絕清償為詞,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而李佩真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及李佩真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均不能證明抗告人亦有債務持續擴大及債信不佳等情事,自屬當然。且抗告人主張伊就李佩真上開借款債務,有提供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1586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等語,有其所提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25至30頁),設定金額共計1349萬元(即744萬元、259萬元、 346萬元),並○○○區○○○段○○○○○○○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益徵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實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清償,抗告人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不足清償欠款等節,均屬債務是否履行之狀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未舉證以明抗告人有何作為,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部分即無審酌必要。綜上,相對人未釋明本件關於抗告人部分確有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所為本件關於抗告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