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賴清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終結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108年3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嗣抗告人雖就此提起訴訟救助,惟於108年4月19日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命其應於三日內繳納,抗告人亦未繳納。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