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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聲明異議人即抗 告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賴清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終結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其抗告,聲明異議人對此抗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原法院及本院命其應於期限內繳納,抗告人未繳納,本院因而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未具體提出異議理由,應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再抗告及異議。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