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陳美惠即陳畇秀相 對 人 陳栢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供擔保得聲請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債務人○○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嘉所有之股份5萬股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將抗告人之姓名、住所登記於股東名簿。經彰化地院2度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並分別處以怠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債務人始終拒絕履行,亦不繳納怠金。系爭判決既已宣告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於判決確定前不適宜管收之情事。爰於彰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管收相對人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陳栢輝,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聲管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二度處以怠金,迄今仍拒絕依執行命令履行其義務,顯視法院之執行命命為無物,若不對相對人管收,債務人顯不可能會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履行其義務,而無法達成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除將使抗告人取得之勝訴判決毫無用處外,另會導致執行法院功能不彰,威信蕩然無存,故管收相對人顯符合必要性原則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係命債務人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施○嘉所有之5萬股股份變更名義,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非僅由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抗告人達到表彰及取得債務人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亦即債務人除承認抗告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抗告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債務人公司之效果。債務人應為之前開行為,具有不可替代性,自得為假執行,此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3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先就假執行部分為辯論及裁判,已於106年7月25日判決駁回債務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確定,債務人自不得以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3號尚未判決確定為由,拒絕履行。而依100年6月29日公布之立法理由,因管收係實現強制執行目的之最後方法,於管收前宜先處怠金以促債務人履行,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始許執行法院於符合管收要件時,予以管收。而所謂管收,係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然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須適當,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且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之目的,在以債務人之身體為執行對象,間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貫徹債權人之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並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
三、本件債務人拒絕履行依系爭判決所命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義務,前經彰化地院於107年1月29日裁處5萬元怠金,再於107年5月8日裁處10萬元怠金,迄今仍未履行其義務,但債務人已繳納怠金,自不能如抗告人所稱債務人視法院執行命令為無物,將導致執行法院功能不彰,威信蕩然無存。又彰化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債務人裁處30萬元以下之怠金,彰化地院前僅對債務人裁處5萬元及10萬元怠金,距離法定30萬元之上限,尚有段距離,且彰化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對債務人裁處怠金,並無次數之限制,彰化地院既仍得對債務人裁處較高金額之怠金,自不能如抗告人所謂若不對相對人管收,債務人顯不可能會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履行其義務,而無法達成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是本院認由彰化地院再對債務人裁處較高金額之怠金,直至債務人履行義務為止,仍可壓迫債務人,促使其履行義務,則原裁定所認本件遽然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處分,並不符合必要性原則,即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爰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裁處怠金,並無次數之限制,依其85年10月9日之立法理由「處怠金,屬行政罰性質,可反復為之」,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032號107年5月8日裁定認本件執行以本件再處怠金即10萬元為限,抗告人不得再行聲請處怠金之見解,即有未當。又處怠金,係屬行政罰性質,不得取代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所負之義務,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管收相對人,不論是否管收相對人,債務人依系爭判決所負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義務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而改變程序,彰化地院以107年2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2點規定「民事執行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45點至第50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將系爭執行事件報結,並以執行終結為由,退還抗告人原繳文件,亦有未當。彰化地院就抗告人所聲請之假執行程序,並未執行終結,於不准管收相對人後,若債務人仍不願履行系爭判決所負之義務,仍應對債務人裁處怠金,直至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完畢為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