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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謝慶漢代 理 人 謝陳枝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政雄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1556號債務人張政雄(下稱張政雄)清償會款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就債務人張政雄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張政雄無財產可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2年度民執字第1210號核發債務人債權憑證,迄至民國107年3月20日抗告人再向屏東地院對張政雄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14501號),債務人仍無財產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復於同年9月12日抗告人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37466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張政雄業於106年8月25日死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以張政雄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張政雄尚未清償,原法院就張政雄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下稱:債務人張政雄之繼承人)、張政雄死亡後有無遺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均未查明。故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此又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從知悉相對人張政雄是否已死亡,且系爭債權對債務人張政雄之繼承人亦有效力。縱相對人已死亡,執行法院亦當先向債權人闡明債務人已死亡,先命為補正,限期諭知查明繼承人,抗告人得以更正當事人即改列張政雄之繼承人為債務人之方式辦理,改列張政雄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詎原法院竟未命補正,即逕自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抗告聲明求為裁判:㈠原裁定及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466號裁定均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而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屬二事。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而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亦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該條項之適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於107年9月12日對債務人張政雄聲請強制執行,惟

張政雄早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6年8月25日業已死亡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電話紀錄查詢、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抗告人既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張政雄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張政雄既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此執行要件之欠缺,因係於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抗告人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第查,抗告人聲請狀債務人欄記載:張政雄之繼承人(請法

院函文讓債權人查詢未拋棄之繼承人資料)等語。徵之張政雄既已於106年8月25日死亡,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行,已難認合法,亦無從補正,已如前述。至抗告人雖將張政雄之繼承人列於債務人欄,惟並未載明其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足供特定其繼承人之資料;抗告人雖於狀內聲請法院發函讓其查詢未拋棄繼承人之資料,然此部分,亦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家事庭查詢張政雄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且此與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旨在說明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時已死亡者,債權人應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該辦法乃適用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之事件,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況且本件相對人既於執行前死亡,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之情有異。抗告人之前揭主張,難謂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張政雄已死亡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