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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鄭家淇相 對 人 洪黎明

謝穎蕙廖毫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另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參與相對人所推出之「AGL投資案」,相對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致其受有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台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並未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投資255萬5000元於相對人所推出之「AGL投資案」,即非相對人犯前開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就其投資「AGL投資案」所受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係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此部分抗告人應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係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推出「888投資案」所投資之130萬元,此部分台中地院已認定抗告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金字第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自不在原裁定裁判之範圍,自非抗告人所得抗告。又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投資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能處理,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