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法定代理人 張惠郎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以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10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准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爭議,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勘驗並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嗣系爭工程雖經勘驗鑑定,土木技師公會並於107年11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然其中尚有二項鑑定內容需待雨量條件充足時再機動性勘查,另以補充鑑定報告辦理,故本件保全證據程序尚未完結。原法院遽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件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已逾30日,尚無本案繫屬,裁定解除上開保全證據程序,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爭議,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經原法院以106年12月20日10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准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現存瑕疵情況、瑕疵原因、修復方法及修補費用等,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勘驗並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抗證1、2)。
㈡相對人於108年2月15日聲請解除保全證據,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工程瑕疵爭議業經鑑定人勘驗且於107年11月間出具鑑定報告,本件已無再為勘驗之必要,且保全證據程序終結迄已逾30日,抗告人尚未起訴,爰依法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之處置等語。原法院遂以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解除上開保全證據之處置等情。
㈢惟查:原法院前以107年9月3日函文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工程追加12項鑑定項目(見抗證2、3),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11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記載:其中N-7項「南332房4床上方頂版滲水」及N-8項「東311房廁所上方頂版滲水」兩項,於107年11月1日陰天前往觀察,均無潮濕現象,依當日會勘結論,擇雨量條件充足時再機動性勘查,此二項工作另以補充鑑定報告辦理,有抗告人所提鑑定報告內頁影本可稽(見抗證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前揭房屋滲水問題確有於雨量條件充足時會勘鑑定之必要,土木技師公會亦於鑑定報告載明將另以「補充鑑定報告」辦理,是本件保全證據程序尚未完結,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准許相對人解除保全證據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