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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張德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武雄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9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依法應通知債務人,然抗告人從未見過○○○之繼承人,亦未收到存證信函,抗告人與○○○間之債權債務發生緣由是因投資採礦工程,履約擔保金未給付,惟相對人卻於刑事庭稱係抗告人積欠○○債務,嗣○○在刑事庭亦否認此事,此乃詐騙集團慣用手法,相對人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的案件亦不勝枚舉。抗告人就是受相對人訴訟詐欺陷害,致被通緝,母親住院後往生,嗣抗告人入監,家中無人,如何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與抗告人共同被訴履行協議,均敗訴確定,何來損害賠償可言。故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5 年5 月1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於上開終局判決確定後,自債權人○○○之繼承人受讓債權,並依法通知抗告人,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未查報抗告人之退夥及結算分配結果,致未能執行,而發給105 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相對人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374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嗣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證書之印章均

係偽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堪認定。

㈢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條之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既為終局確定判決,則抗告人僅得以該終局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關於其與相對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顯與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關;至於相對人是否合法受讓○○○之債權,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乙節,乃屬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強制執行要件之問題,若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將債權讓與通知抗告人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提出,而逾期仍未補正,則執行法院自可以不備程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執行法院依此而為,抗告人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亦不符合提起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另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之要件事實,而於法不合為由,於108 年5 月31日駁回其訴在案,亦有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以形式審查,即足認其訴顯無理由,為避免抗告人藉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自無准許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