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高進吉相 對 人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相 對 人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相 對 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沈雪玲相 對 人 林秀峰
劉佳謀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就抗告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抗告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金上字第13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則原裁定若認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權益;本件既已移至民事庭,即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是原裁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倘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補費即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應適用法律規範之分析: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沈雪玲、陳金萍、劉佳謀、林秀峰、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李玲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13人(下稱沈雪玲等13人)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沈雪玲等1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亞洲公司、祥雲公司與其負責人楊進盛,浩揚公司、上海公司與其負責人程克强,傑華公司與其負責人沈雪玲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惟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沈雪玲等13人所為要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沈雪玲等13人之行為構成詐欺罪。可見抗告人縱因沈雪玲等13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故本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逕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相對人沈雪玲等13人求償。
(三)又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亞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傑華公司之負責人有分別以該公司名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之情形。系爭刑事判決將亞洲公司、浩揚公司、傑華公司等三家公司列為參與人,係因程克達、楊進盛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應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論處(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而浩揚公司因有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扣案款項及應予沒收之扣案物;傑華公司有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扣案物;亞洲公司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等事由,而列為參加人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並未認定楊進盛、程克强及沈雪玲有以上開公司為犯罪行為之情形,況該部分犯罪事實亦未將抗告人列為被害人(詳刑事判決附表2-2所示)。故亞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傑華公司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抗告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亞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傑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起訴要件不符。
(四)末以祥雲公司雖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可知程克强、程克達、楊進盛及沈雪玲等13人等利用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祥雲公司進行詐騙,並以祥雲公司名義與民眾簽約,從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犯行。
⒈承上,此部分從訴訟程序之形式,可先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認祥雲公司應與其負責人楊進盛負連帶賠償之責,即於形式上可先認祥雲公司為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⒉故抗告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祥雲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
⒊原裁定以祥雲公司僅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參與人,並非被告,
及與抗告人簽訂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者為楊進盛及程克强,抗告人之投資款亦均匯入楊進盛之帳戶等情,認楊進盛、程克强未曾以祥雲公司之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之詐欺行為,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祥雲公司之起訴,尚嫌速斷,此部分自應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沈雪玲等13人及亞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傑華公司,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欠缺法定合法起訴要件,已如上述,且此合法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抗告人復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狀及原審審理過程有任何關於「倘未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即提起一般民事訴訟聲請移送民事庭」或相類意旨之陳述或聲請,況抗告人於原審有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於上開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起訴要件,以及倘未合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亦得「聲請」移送民事庭或「陳明」改提起一般民事訴訟,應有足夠認識、判斷與應對之能力,惟原審承審法官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對刑事判決認定亞洲公司、祥雲公司與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其他法人均僅涉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意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僅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9號卷宗,第65頁),而未為其他陳明或聲請,足認抗告人就上開該部分之請求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原審亦無從依一般民事訴訟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故原裁定未命先命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祥雲公司部分,其起訴係屬合法,原裁定誤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49 條第 1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