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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姜 倫相 對 人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相 對 人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相 對 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相 對 人 林秀峰

劉佳謀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就抗告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抗告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金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則原裁定若認為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權益;而本件既已移至民事庭,即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是以原裁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倘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惟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正訴訟費用,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沈雪玲、陳金萍、劉佳謀、林秀峰、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李玲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13人(下稱沈雪玲等13人)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沈雪玲等1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亞洲公司、祥雲公司與其負責人楊進盛,浩揚公司、上海公司與其負責人程克强,傑華公司與其負責人沈雪玲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查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程克强、程克達之行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程克達另該當偽造印章罪,因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就偽造私文書相關犯行,與楊進盛為共同正犯;而沈雪玲等13人所為,要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並未認沈雪玲等13人前揭行為構成詐欺罪。另查,公司部分,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亦僅認定程克强、程克達、楊進盛及沈雪玲等13人等利用祥雲公司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並以該公司名義與民眾簽約,詐騙抗告人等人,從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犯行,並未認定以亞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傑華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原審以楊進盛、程克强未曾以祥雲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之詐欺行為部分,尚有違誤。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沈雪玲等13人,及楊進盛、程克强以亞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犯詐欺罪,僅就沈雪玲等13人及祥雲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為認定並為論罪科刑,亦未以亞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及傑華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為犯罪行為,進而對該公司論罪科刑。至於刑事判決雖將亞洲公司、浩揚公司、傑華公司等三家公司列為參與人,乃因程克達、楊進盛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而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論處(即犯罪事實部分),而浩揚公司因有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扣案款項及應予沒收之扣案物;傑華公司有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扣案物;亞洲公司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等事由,而列為參加人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並未認定楊進盛、程克强及沈雪玲以上開公司為犯罪行為,更何況,該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將抗告人列為該部分之被害人(詳刑事判決附表2-2所示)。

四、關於祥雲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刑事判決認定楊進盛、程克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並以祥雲公司名義為之,抗告人自得對楊進盛、程克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主張楊進盛為祥雲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祥雲公司應與楊進盛負連帶賠償責任,祥雲公司係抗告人主張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對祥雲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抗告人並非主張祥雲公司係共同加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就此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裁判所認:「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無涉。原法院裁定爰引前揭實務顯有誤認,洵無足採。

五、關於其餘駁回部分:㈠查,本件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而抗告人非沈雪玲等13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相對人亞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及傑華公司,更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為犯罪行為,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合法要件之欠缺非抗告人所能補正。且原法院刑事庭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裁定移送,抗告人就其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聲請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且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民事庭承審法官詢問:㈠本件僅程克强、程克達被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與楊進盛為共同正犯;其餘被告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浩揚公司及傑華公司等僅為參與人;及㈡刑事判決僅認定亞洲公司及祥雲公司與犯罪事實有關,其他法人僅涉及犯罪事實等,有何意見?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陳稱:「公司部分是否要提起訴訟與當事人溝通後再另行陳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5、124頁筆錄),此外,並未陳明願意繳納裁判費提起一般民事訴訟,足見抗告人所提起仍係附帶民事訴訟,而非一般民事訴訟,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合法要件,原審即無從依一般民事訴訟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認「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觀其裁判全文,應係就法院刑事庭諭知刑事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應繳納裁判費而未據繳納所為之闡釋,而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別,自無適用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㈡再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

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據上,倘原告已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表明於不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法院刑事庭原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原告之權益不應受影響,仍應定期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從未表明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且未陳明願意繳納裁判費,提起一般民事訴訟,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實無從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除未因亞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傑華公司犯罪而成為受害人,亦非因沈雪玲等13人犯罪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六、本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祥雲公司部分,其起訴係屬合法,原裁定誤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處理。至抗告人對其餘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抗告人非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