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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相 對 人 李慶雲相 對 人 吳韞增相 對 人 黃忠義相 對 人 邱源輝相 對 人 楊清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捐助組織章程,曾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經第10屆第7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通過,抗告人雖於104年2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捐助組織章程,惟經原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信徒,屬利害關係人,乃依前裁定意旨再提出修正內容,嗣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准予變更(下稱105年變更章程裁定),並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依105年變更章程內容,除修正會員入會條件外,尚包含廢除信徒代表制、改由信徒會員直接選舉董、監事等事項,信徒分別於106年9月5日計68人、106年9月22日計92人、106年10月13日計23人,共計183人申請加入為抗告人信徒。惟抗告人卻置之不理,並拒依105年變更章程裁定,准許上開183人為信徒。抗告人又訂於108年4月30日召開以改選信徒代表為內容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顯然違背抗告人先前於108年2月26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原預定於同年6月間始召開改選信徒代表及董、監事之信徒會員大會外,並嚴重影響上開183位新加入信徒之權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魏俊傑雖向原法院聲請修訂章程(重新修改會員入會方式及回復信徒代表制為主要內容),經原法院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下稱106年變更章程裁定)准予變更,惟相對人已對106年變更章程裁定提起確認變更章程無效之訴;又新加入之信徒徐○○、李○○、李○○等3人訴請確認其等與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勝訴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另尚有信徒164人於108年4月8日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與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之訴,於上開三件訴訟未確定前,如任由抗告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將會因新代表選出新董、監事,而須再等4年才能改選信徒代表及董、監事,且就抗告人財團章程究為直接選舉制或間接選舉制,及183位新加入信徒於資格不明之情況下,而召開信徒大會,除影響信徒代表選舉之有效性及合法性,亦影響信徒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此等皆屬事後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先位聲明:命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前,禁止召開信徒大會;備位聲明:命抗告人應容任依105年變更章程裁定准許申請入會之信徒李○○等183人,得以信徒身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並得行使選舉及被選舉權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召開以改選信徒代表為會議目的事項之信徒會員大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等五人均為抗告人之信徒,本可在抗告人之信徒大

會行使信徒權利(包含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或被保全之權利內容究竟為何?對抗告人有何實體法上之權利?又相對人亦非系爭判決之本案訴訟當事人,相對人得否為本件聲請,亦非無疑。

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信徒,本有選任信徒代表或被選任為信徒代表之權利,何有信徒權益可能造成重大、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

㈡原裁定以該183位尚未加入抗告人之信徒不能選舉系爭信

徒大會代表,權益將受影響,然依抗告人章程第15條規定,信徒代表之任期為四年,除系爭判決之徐○○、李○○、李○○等3人經第一審判決外,其餘164人之訴訟目前繫屬於原法院,剩餘16人則未提出訴訟,依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審理期間為4年4月。原裁定就抗告人因此不能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信徒代表、不能由信徒代表選舉董事及候補董事、不能由董事選舉常務董事、不能由常務董事選舉董事長、及不能選任監事、常務監事之情形可能長達4年4月,並影響原有120名信徒之信徒權益,且使抗告人無法順利運作玉清宮之宮務,將對廣大非造冊信徒之信眾、其他與抗告人交流之台灣廟宇、參訪抗告人之學校、政府機關單位等眾多公共利益所生損害之風險,均未見原裁定加以比較衡量,原裁定確有未妥之處。

㈢抗告人前於108年2月2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時,抗告人之

董事長僅表明第11屆董監事會任期於108年6月即將屆滿,有會議記錄可證(見抗證二),而依抗告人玉清宮章程第14條規定:「本法人蓳事應在該屆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信徒大會。」,故抗告人訂於108年4月30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係依章程規定於董事任期屆滿即108年6月30日前兩個月召開,並無任何突襲召開信徒大會或違反章程之處。㈣依106年變更章程裁定所附修正條文對照表第30條:「本

法人之財產如下:(一)原有玉清宮或觀音宮名義或借用管理人私人名義購入之所有財產捐助或變更為本宮基本財產捐助新台幣515880元(如另附財產清冊)等文字,可知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依抗告人財產清冊暨分析表,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價值為2億6971萬0772元(見抗證三),及107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年度結餘為2572萬4575元(見抗證四),原裁定以51萬5880元為基礎,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77,382元,顯有未洽。

㈤抗告人信徒大會雖會選舉35名信徒代表,由35名信徒代表

再選舉13名董事以運行宮務(見章程第10條),則徐○○、李○○、李○○縱為信徒,依比例計算之(120名信徒選出35名信徒代表),亦僅會影響1名信徒代表,而該1名信徒代表於董事選舉之影響力尚屬有限,此乃相對人所能得之利益,惟原裁定禁止抗告人召開信徒大會,有如上開㈡項所述之公共利益損害之風險,對抗告人及公共利益影響甚鉅。

㈥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惟本件標的權利,除相對

人之權利外,兼含其他信徒之選舉、被選舉權利,包含新入會申請之全體信徒在內,相對人及現有之120位信徒,固可在信徒大會中行使信徒權利,惟信徒大會改選信徒代表之改選方法,為一人一票制,於現有120位信徒中選出35位信徒代表,僅需2至3票即可當選信徒代表;系爭判決當事人李○○等3名及新申請加入之180位信徒顯然對信徒代表選舉有重大影響,且李○○等183人係依當時法律及章程規定申請為相對人信徒,有直接選舉與間接被選舉為代表之權利,亦影響及相對人之選舉及被選舉權,相對人即有本件聲請之必要。

㈡又信徒大會以會員大會決議方式來決定宮內事務,抗告人

之董事會不依章程之入會規定執行審查183位信徒入會申請事務,又為私利不顧抗告人信徒之組織發展,信徒日漸減少,系爭判決目前繫屬本院,其餘180人亦因依同一章程同時入會,系爭判決結果關係信徒大會之選舉、被選舉權利,對其餘180人亦同具法效,如不暫時禁止信徒大會召開,影響及上開183人及原有之120位信徒之共同直接選舉與間接被選舉為代表之權益,自有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性,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抗告人以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

由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認影響抗告人董監事職務之執行云云,惟原裁定僅暫時禁止信徒大會之召開,並不影響抗告人董、監事會繼續留任及執行其預算書所預定之捐款等計畫及活動,抗告人稱會使抗告人無法繼續運作,譬如廟宇學校機關單位之參訪、宮廟祭祀活動之互往以及捐助等公益活動無法繼續云云,應無可採。

㈣信徒選舉與被選舉權利之保全,性質上屬非財產訴訟,原

裁定係以抗告人原始財產作為計算依據,如考量非財產訴訟之訴訟實務見解,以上訴三審最低金額150萬加一成即165萬,以之計算訴訟時程之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差距尚屬些微。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要件。

查相對人主張其等均為抗告人信徒,屬利害關係人,其等不服原法院105年度法字第1號修訂捐助章程事件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准予變更抗告人組織章程確定(即105年變更章程裁定),於該章程變更後,共計183人申請加入成為抗告人信徒;惟抗告人拒依105年變更章程裁定,准許上開183人為信徒,又向原法院聲請修訂章程(即修改會員入會方式及回復信徒代表制為主要內容),雖經原法院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即106年變更章程裁定)准予變更確定,惟相對人已對106年變更章程裁定提起確認變更章程無效之訴;又上開183名新加入信徒中之徐○○、李○○、李○○等3人已訴請確認渠等與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8年度上字第147號);另信徒涂○○等164人亦於108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渠等與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之訴,惟抗告人卻訂於108年4月30日召開改選信徒代表為內容之系爭信徒大會,如於上開3件訴訟未確定前,任由抗告人召開信徒大會,除影響信徒之權益外,亦關係信徒代表選舉之有效性及合法性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捐助組織章程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信徒名冊、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涂○○等164人於108年4月8日訴請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起訴狀影本、相對人於108年3月25日訴請變更法人捐助組織程起訴狀影本,及抗告人於108年4月12日苗玉俊字第008號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裁全卷第9至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及本院查詢確有上揭訴訟事件繫屬之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綠表),顯見;兩造間就105年變更章程裁定、106年變更章程裁定內容之歧異,信徒參與信徒大會之選舉權、被選舉權究係直接或間接選舉制,已發生爭執;且上開本案訴訟結果足以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抗告人以相對人本為抗告人之信徒,可在系爭信徒大會行使信徒權利,亦非系爭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何有信徒權益可能造成重大、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固已為抗告人信徒,然信徒大會信徒之直接或間接選舉權、被選舉權,關係各信徒得否選舉董、監事之權利,及管理抗告人宮產等重大事項,對相對人權益自有影響,堪信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無疑,抗告人上開所述,洵無足取。

㈡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保全必要情事存在。

查依105年變更章程裁定與106年變更章程裁定所附抗告人之捐助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觀之,二者就會員入會條件、資格,及由信徒代表或信徒直接選舉董、監事等項均有所不同(見抗告人捐助組織章程條文第5、9、10、13條等規定),此關係是否得為抗告人之信徒會員,及信徒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抗告人未依105年變更章程裁定執行,且拒絕上開183人為信徒會員,並於向原法院聲請106年變更章程裁定後,擬召開信徒會員大會,恢復信徒代表制,由信徒代表35人選舉董事、監事,系爭判決結果得以確認徐○○等3人與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及由信徒代表或信徒直接選舉董、監事之權利,對其餘新加入之信徒暨原有之信徒之權益均生影響,則於該事件確定前,如任由抗告人召開信徒大會選出信徒代表及董、監事,對相對人及其餘信徒之權益即有可能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止抗告人召開信徒會員大會所生之損害,即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以避免損及全體信徒之權益。又抗告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僅係禁止抗告人依106年變更章程裁定內容,召開信徒會員大會改選信徒代表而已,抗告人仍能依目前現狀運作宮務,對宮務之推展並無影響,衡以兩造上開攻防陳述,足見;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大於抗告人因本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可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雖已釋明上情,並提出上開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惟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於其釋明不足時,願供擔供以補足釋明,爰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為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無法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本件聲請目的、保全請求、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情,要非不得依抗告人106年變更章程裁定所附修正條文對照表第30條規定:「本法人財產如下:(一)原有玉清宮或觀音宮名義或借用管理人私人名義購入之所有財產捐助或變更為本宮基本財產捐助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5,880元(如另附財產清冊)」,以抗告人章程所定財產總金額515,880元定之;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而系爭判決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扣除第一審已判決期間,預估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時間約仍需3年,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則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所受之損害為77,382元(計算式515,880元x5 % x3 =77,382元),爰核定上開金額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抗告人雖以其上開財產尚有如另附之財產清冊,並提出其財產清冊暨分析表之不動產價值為2億6971萬0772元、107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年度結餘為2572萬4575元云云,惟抗告人上開章程已載明其所有財產捐助總額為515,880元甚明,自應以章程所定為準,抗告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