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巫崧瑀相 對 人 黃裕宗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對人年輕時好賭,輸了好幾千萬,沒有借高利貸;且其長女對於法官詢問兩造離婚你想要跟誰時,回答爸爸比較有錢,每天買玩具等語;另相對人為保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利用胞妹名義購屋,足見相對人並非無經濟能力,原審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7年6月13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抗告人與其前妻黃OO外遇,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8號卷第3至10頁、107年度救字第180號卷第5至8頁)。
(二)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上開救字第78號卷第15至17頁)為證。
(三)承上,揆以首開說明,已見關於聲請人資力部分,原審依法令所為形式審查與決定,容無再爭執之餘地。
四、復查,依相對人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兩造既有糾葛,並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難認其起訴顯無理由,自應由原法院依法審理。況且,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而派生訴訟費用之救助制度,乃國家對原告預繳裁判費之寬容,究應由何人終局負擔訴訟費用,乃取決於民事法院經實質審理後之判決,原裁定既僅為形式審查,尚未就兩造爭訟之案情為實質審理;除未直接侵犯抗告人之訴訟權外,更未侵犯抗告人應訴與辯論之權利、機會。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法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既已毋庸再審酌,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屬誤解訴訟救助制度之性質,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本案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80萬元)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