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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享穎律師相 對 人 王倫安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重文」,有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頁),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民事聲請狀及民事異議狀上,均誤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杏回」,原法院民國108年 1月29日108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亦誤載法定代理人為「林幸回」,嗣相對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請求予以更正,經抗告人表示同意更正,並承認前已進行之訴訟行為,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陳重文」,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86年間,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 86年5月21日以86年度司促字第5792、5793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相對人於 107年12月21日,以其於82年 4月22日,即已遷居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住址「彰化縣○○市○○路○○號」(下稱彰化住址),系爭支付命令逕對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並不合法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7日以 86年度促字第5792、57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撤銷原法院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792、57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得知其所載內容及確定日期,原裁定未慮及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卷證資料俱在,認已有發生送達之效力,始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現只因卷宗逾保存年限銷燬,在無積極之反證下,竟謂系爭支付命令其上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為上開彰化住址,以單純臆測為根據認定事實,顯然違背法令。又相對人並未廢止其上開彰化住址,仍有歸返並長久居住之意思與事實,原裁定僅以相對人變更戶籍地址,即遽認相對人已廢止上開彰化住址之意思,遷居他處,實屬率斷。系爭支付命令究係向何處送達,因相關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得知,然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法院向其中一處為送達,均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不論原法院向上開彰化住址或戶籍地址其中任一處所送達,均屬合法送達,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民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次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規定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 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6年

5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同年 7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又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復無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以核稽其送達處所及送達日期,然抗告人前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執行無結果而經原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地址,均為上開彰化住址等情,有原法院債權憑證、系爭57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至28、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相對人陳稱其於79年11月14日取得醫師資格,於79年12月

5日加入臺北市醫師公會執業,嗣於82年1月13日結婚,於82年 4月22日遷入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居住,後於85年 9月18日起,於臺北市自行開業設立「德安小兒科診所」執業迄今,相對人之兩名女兒均在臺北市出生及就學,相對人早已廢止上開彰化住址之住所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兩名女兒之出生證明書、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德安小兒科診所診療清單可考(詳本院卷第34、76至83、99至103頁) ,堪信為真實,足見相對人於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長期在臺北市執業並結婚生子定居臺北,且於82年間已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其主觀上當有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僅對上開彰化住址為送達,復查無另行送達正確住所之證明,其送達並不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5月21日核發,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與相對人,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相對人可對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力,無從確定。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3年 2月12日仍親自於上開彰化住址

內,為授信之約定、對保、簽名及用印等手續,並舉當時辦理對保之承辦人即證人林愷元,於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作證時,證述確有於上開彰化住址與相對人對保等語為憑(詳本院卷第48-1頁),然依抗告人所提與相對人於83年 2月12日簽訂之約定書所示(詳本院卷第48頁),其上固記載對保地點為「彰化縣○○市○○路○○號」,然於立約定書人欄則已明載相對人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可見上開約定書僅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於當日前往上開彰化住址對保,要無遽認相對人有以上開彰化住址作為住所之意思。另依抗告人提出數紙其上有填寫相對人之地址為上開彰化住址之本票所示 (詳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其發票日期均係介於 83至84年間,於該時之前,相對人早已遷居至上開戶籍地址居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該票據之發票地,尚無由認定相對人之住所與發票地為同一處。

㈣抗告人又主張其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相關強制執行公文書均寄到上開彰化住址由相對人同居人楊麗音代收,而相對人尚曾於 88年9月7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上債務人、撰狀人即相對人之地址均記載上開彰化住址之 2份民事執行拍賣聲明異議狀,顯見楊麗音應有將相關強制執行公文書轉交與相對人,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提出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公文書送達證書及上開 2份民事執行拍賣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5至44、131至134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嘉義地院 87年度執字第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寄送與相對人之公文書所載寄送地址均為上開彰化住址,其上並載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楊麗音代收,其上並蓋有「楊麗音」之印章,及簽有「嫂代」、「嫂子」、「大嫂」、「妻代」等字樣,惟經證人楊麗音於本院108年4月11日本院訊問程序具結證稱:伊在86、87年間均無居住在彰化縣○○市○○路○○號過,伊很早就搬到臺北,只有過年期間會回去兩、三天。嘉義地院送達證書上面所蓋印章,並不是伊蓋的,且該印章並非伊使用的印章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證人楊麗音之牙醫師證書暨背面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為證(詳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證人楊麗音早於76年間已於臺北市執業迄今,應無居住於上開彰化住址之可能,參以上開送達證書其中竟有出現「楊麗音」以相對人之妻的身分簽收之情事(詳本院卷第39頁),益見嘉義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公文書,均非由證人楊麗音代收,自無從證明證人楊麗音有將嘉義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公文書轉達相對人收受,相對人亦抗辯上開 2份民事執行拍賣聲明異議狀並非其筆跡等語,實難以此認定相對人已知悉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如前述,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是否係由證人楊麗音或第三人代收,已無從得知,證人楊麗音亦於本院訊問期日證稱完全沒有印象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上開彰化住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證人楊麗音或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第三人,均非與相對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相對人之同居人,即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支付命令寄送上開彰化住址,已由相對人之同居人代收,而生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所定補充送達之效力。

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逾 3個月未合法送達與相對人,已失其效力,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原裁定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王 重 吉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