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詹益瑞 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相 對 人 鐘宗禮
林宜慧鐘唯愷鐘伯軒鐘宗玠鐘清慶鐘清造鐘清格鐘清祐鐘宗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確
定判決(下稱第33號判決)所定之通行方案,於民國105年6月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抗告人非第33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抗告人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係以第3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起訴,亦不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相對人欲通行之範圍將拆除抗告人房屋高達90平方公尺(即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54、1455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建物),而依照第33號判決所定之通行方案,本不需要拆除抗告人之建築物;第33號判決後,抗告人等亦無任何增建或擴張建築物之行為,僅有鋪設鐵皮保護建物以及加裝窗框防盜,惟因系爭土地於92年間曾經地籍重測,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須拆除抗告人之建築物,且拆除範圍將嚴重破壞建築物結構安全,故就相對人有無通行權、及通行路線、通行範圍等即有再予以重新確認之必要,原審逕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與撤銷。⒉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於如第33號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共有之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屯子腳段97地號土地),因無法通達公路及為通常使用,非經過抗告人之前手詹德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同段14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屯子腳段100-1地號土地)作為出入通道,無法對外聯絡,因1465地號土地共有人否認相對人之通行權,經相對人提起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訴訟,而由本院以第3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抗告人嗣於104年5月7日向詹德富之繼承人詹政哲買受取得14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後,即於105年8月15日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詹德龍等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駁回抗告人及詹德龍等人之訴,抗告人及詹德龍等人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聲明: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詹德龍等人所共有1465地號土地於如第33號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嗣經測量後,減縮為
59.15平方公尺)。惟仍經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下稱28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亦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再以個人名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仍為: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如第33號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非第33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前案既判力所
及。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業已自承其於104年5月7日自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詹德富之繼承人詹政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故本院第33號確定判決對於詹政哲及抗告人亦生效力,抗告人主張其不受第3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委無足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第33號判決後,由於92年間之地籍重測,致土
地間之界址位移,相對人通行權之範圍應有變動,此乃第3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抗告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惟查:上訴人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已主張土地間之界址曾因92年間之地籍重測致生位移,惟該判決已認定並無因地籍重測而改變土地界址,致第3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範圍有發生變動之情事(參第280號判決理由第肆項第五點)。抗告人既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亦應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得就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為第33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抗告人;另抗告人雖以第3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地籍重測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先前第280號確定判決相同,抗告人既為第28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自不得再重行起訴。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重行起訴之原則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