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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詹益瑞 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相 對 人 鐘宗禮

林宜慧鐘唯愷鐘伯軒鐘宗玠鐘清慶鐘清造鐘清格鐘清祐鐘宗林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所定之通行方案,於民國105年6月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行使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抗告人非第33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案既判力所及;且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係第3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亦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自屬合法,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准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受理在案等情,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抗告人前於105年8月15日即曾與詹德龍等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受理在案,抗告人等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及詹德龍等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駁回抗告人及詹德龍等人之訴;抗告人及詹德龍等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判決附卷可憑。抗告人於107年12月4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旋於108年1月7日以同一事件,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再行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非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