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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林春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飛等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21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門牌號碼○○市○○路○段○○號、49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近40年來均為抗告人胞弟林大成使用,其他兄姐均默認林大成有使用權及處置權,相對人林宏飛等人(下稱相對人)主觀上認定林大成可做地上物拆除與否之決定,僅與林大成接洽而未告知其他關係人,採取強制執行之訴訟對象亦應僅林大成一人,本件執行費用理應由林大成負擔。又系爭地上物所占之土地範圍極廣,土地所有權人除林大成外尚有兄姐共計10人之多,相對人僅將抗告人、林宏周與林大成列為債務人之作法亦難以理解。另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向林大成發自動履行命令,卻未對系爭地上物其他兩位共有人製發該命令,及至拆屋還地完成後,才被告知必須分擔相關費用,整個過程抗告人及林宏周非但被剝奪知的權利,也因而錯失異議時機。再者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分割共有物判決,並無拆除地上建物之效力。原裁定命抗告人與林大成、林宏周應負擔執行費用,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亦有規定。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抗告人與林大成、林宏周所有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基地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受理後即於106年10月13日向林大成發自動履行命令後,並於同年12月7日現場履勘測量定樁確認界址,嗣於107年1月24日再由相對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已自動履行而執行終結,並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而相對人因本件執行共支出㈠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萬4,166元、㈡土地測量繪圖費4,000元、㈢戶籍謄本費30元,共計6萬8,196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執行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各1份可稽(附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卷內),核均屬因強制執行而必須支出之費用無訛。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再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根據原判決之記載「編號C1、C建物(即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市○○路○段○○號、00號,為被告林宏周、林春發、林大成所有,現為被告林大成居住使用」(見該判決參、法院之判斷:二、內容),即認於分割共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抗告人、林大成、林宏周3人所共有,則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林宏周與林大成為債務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基地之強制執行,即合於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向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抗告人、林宏周與林大成為求償對象,於法亦屬有據。再者,系爭地上物既由林大成居住使用,則執行法院僅向林大成發自動履行命令,自無不可,況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債務人自動履行完畢而執行終結,故亦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所必須支出費用之認定。另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拆除者為系爭地上物,其因而支出之必須費用,自應由本件執行債務人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與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之情形無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與林大成及林宏周應負擔本件執行費用6萬8,196元及利息,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