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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魏智香相 對 人 張芮芠

盧明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違反民法第297條規定,相對人盧明瑞並未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付款予伊,協議書未經相關人等簽名,也未依民法第166-1條規定公證,原法院未查明相關事證,且相對人之債權未經支付命令確認,另相對人亦違反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訟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繳納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債權新台幣11,896,445元之分配等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對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二50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遲至108年1月29日查詢時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同卷68頁)、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同卷78、79頁)在卷可參,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債權未經支付命令確認等詞置辯,乃屬就其原本案訴訟所為之實體抗辯,與原法院因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無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