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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儀家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相 對 人 楊偉仁相 對 人 湯星相 對 人 李資聖相 對 人 鍾明宏相 對 人 徐慶鐘相 對 人 曾雅琪上 六 人代 理 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澤公司)股東,漢澤公司現任董、監事任期屆滿,本應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詎相對人即公司監察人楊偉仁竟於董事會召集前,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以違法決議方式,選出新任董事長即相對人湯星、監察人即相對人楊偉仁、董事即相對人李資聖、鍾明宏、徐慶鐘、曾雅琪(以下逕以名字稱之),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3764號撤銷股東會臨時決議事件在案。湯星前擔任漢澤公司總經理期間,為個人利益,低價賤賣公司資產,致公司受有損失,經決議解任;楊偉仁身為監察人,卻放任湯星侵害公司資產,未盡監督之責,以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而李資聖、鍾明宏、徐慶鐘、曾雅琪甚且發表聯合聲明支持湯星,有袒護、偏頗之情。如任令相對人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勢必導致漢澤公司內、外關係複雜,訴訟不斷,嚴重損害公司利益,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請求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4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漢澤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董事職權。如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漏未審酌系爭股東會決議確有違法召集且決議方法違

法之情事,使公司長期處於爭訟狀態,無法安定等損害,而認抗告人原因釋明不足,容有誤會,因本案訴訟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將撤銷新任董、監事所作成之法律行為,將嚴重影響公司運作及交易安全之損害。

㈡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任

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因此;原董監事任期雖於106年7月30日任期屆滿,然於未改選前,仍得繼續執行職務,監察人不應以此由擅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除非監察人證明公司有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否則難認適法。

㈢漢澤公司於107年11月1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除監察人違

法召集外,且違反公司法198條累積投票制規定,係具有重大違法爭議。楊偉仁於107年11月2日發函要求董事會於11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日期過於倉促;且漢澤公司董事會將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議案,已置於12月16日股東常會表決,並無必要急於1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之必要,監察人召集當屬越權、濫權之違法召集。又依漢澤公司於Line線上會議及資訊公開平台,設有「漢澤董監事」及「漢澤股東」兩個群組,進行討論、決議及報告事宜,已成共識,有抗告人提出抗證五之董監事及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證,董監事及股東全員從未執此事由為爭執,並無相對人主張之前任董事會無正常運作情事。

㈣新選任具爭議之董事會,上任後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進行對

公司經營具有重大影響且過於武斷之決策,將公司現址退租、資遣會計人員等管理措施,已使公司人心惶惶、無心工作,此有原審陳證4、5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證,對漢澤公司造成立即性、難以回復損害。

㈤抗告人持有三成股數,並非僅一成不到之少數股東,且系爭

股東會出席股東所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亦僅50.5%;又應考量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牽涉近半數股東、公司員工及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非僅止於兩造間而已。

㈥湯星為前任總經理兼董事,因賤賣公司資產、為圖利親屬而

損害公司利益等事由,遭前任董事長即抗告人發現,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董監事會,決議解任湯星之總經理職務,有原審聲證14之該日董事會決議可證。並已對湯星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楊偉仁於101至104年度因漏報執行業務收入等違章情事,經國稅局裁罰合計新台幣(下同)16,800,827元,並遭苗栗地方法院假扣押名下財產,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可證(見抗證6),湯星卻主動提出向漢澤公司請求協助,有董監事群組內提案「解除M03假扣押一事」,此有107年8月27日群組對話紀錄可證(見抗證5),可見;湯星於該時起即有拉攏動作,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為協助湯星搶奪公司經營權,董、監互相利益勾結,造成合作診所之管理、經營困難。倘續由新任董事會掌管公司,將導致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之重大損害,自有其急迫性必須禁止現任董監事續行職權。

三、相對人則以:㈠楊偉仁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

監事之程序,係因抗告人不為召集股東會,且為維護漢澤公司全體股東利益之必要性而召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依漢澤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抗告人為漢澤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前任全體董、監事之任期均於106年7月30日屆滿,然抗告人自106年7月份後,即遲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進行改選事宜,於107年度亦未召開過任何一次股東會(包含常會及臨時會),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股東常會之開會日程,及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改選全體董、監事,業已違背公司法第170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損及全體股東之權益,難謂一切運作良好或對漢澤公司無重大影響。

㈡抗告人對漢澤公司前任董、監事任期已於106年7月30日屆期

並不爭執,如禁止現任董、監事行使職權,將使漢澤公司立即處於無執行、監督機關之狀態,無代表公司對外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使交易及法律行為立陷效力未定之狀態,損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與公司對外信用、往來廠商之權益,所生之損害遠大於抗告人個人利益。

㈢改選全體董、監事為公司之重大事項,須經過公司之最高意

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合公司利益,並非楊偉仁依一己主觀意思可以自行決定,抗告人不為召開股東會,業已違法在先,為維護公司執行機關之合法性及全體股東的利益,楊偉仁身為監察人認有依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因而於107年11月5日將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發函寄給全體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7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監察人自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性及合法性。又漢澤公司股東人數僅11人,為使股東能順利參與股東會,不致因缺席而損及股東權益,召集權人於股東會召集前均會先行詢問各股東之行程,以求讓最多數的股東都能參與股東會。

㈣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累積選舉法,立法本旨係在保障

公司小股東之權益,使小股東亦有藉由累積投票制當選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機會。漢澤公司之股東於改選前形式上有12人,改選後有11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有楊偉仁(持股比例4%)、湯星(持股比例27.5%)、李資聖(持股比例4%)、鍾明宏(持股比例4%)、徐慶鐘(持股比例6%)、連翊君(持股比例4%)及曾雅琪(持股比例1%)等7人出席,有簽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開出席人數之總持股數即表決權數已達漢澤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5%,已達到法定之股東會決議門檻;依會議紀錄記載,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全體董、監事之程序前,確有向全體出席股東表示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採行累積投票制方式進行,絕無抗告人所稱限制各股東分配股權數自由之情事。經出席之股東選舉後,董事選任部分,所有選舉權均集中在湯星、李資聖、鍾明宏、徐慶鐘、曾雅琪等5人,故當選為董事,每人獲得之選舉權數均相同,均為101萬個選舉權(計算式:以湯星為例,其所獲得之選舉權為湯星55萬+楊偉仁8萬+李資聖8萬+徐慶鐘12萬+鍾明宏8萬+連翊君8萬+曾雅琪2萬=101萬,每位當選董事所獲選舉權數均相同)。監察人選任部分應選人僅有1人,選舉後,所有選舉權均集中於楊偉仁,故由楊偉仁當選監察人,所獲得選舉權數亦同上開101萬個選舉權,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精神,抗告人稱系爭股東會違法僅為個人臆測。

㈤漢澤公司從未分拆公司,亦未另立管理中心及將公司現址退

租情事。漢澤公司與診所簽立管理顧問契約,為診所進行管理工作,而診所負有按時將營運、管理等相關資料寄回漢澤公司之義務,俾利公司進行下一步的管理作業;又漢澤公司現址為台中市市○路○○○號0樓之0,現任董事會並未將公司現址退租。因抗告人持有漢澤公司股份達三成,為公司最大股東,仍利用其大股東之實質影響力擾亂漢澤公司之經營,為避免損及簽約診所之權益,乃將公司下之管理中心分為新北及苗栗兩處,並提供簽約診所選擇,此乃管理上之權宜,並非分拆公司或另立管理中心,因喬泰、裕鼎中醫診所(均位於桃園縣)經漢澤公司通知而遲未表示意見,漢澤公司為履行對渠等之合約義務,因而通知喬泰、裕鼎中醫診所將資料寄回漢澤公司之設址,俾利後續作業等管理工作,以維護漢澤公司之利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㈥漢澤公司現在運作正常,對於簽約廠商、往來客戶均正常履

約,員工薪資均正常發放,抗告人對於漢澤公司現任董監事就任後,於就任期間對漢澤公司究竟造成何等損害?有何違法失職之事實?對於全體股東利益有何立即性、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均未提出具體事實以佐證,難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要件。

抗告人主張其為漢澤公司股東,楊偉仁於董事會召集前,於107年11月18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違法決議方式,選出相對人分任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已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3764號撤銷股東會臨時決議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查詢確有該訴訟繫屬之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綠表),顯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係由合法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出之董、監事,而得以漢澤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名義行使職權一節,確已發生爭執;且該本案訴訟結果足以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

㈡惟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保全必要情事存在。

⒈抗告人以原董、監事任期雖於106年7月30日屆滿,然依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仍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且漢澤公司於Line線上會議及資訊公開平台,設有董監事及股東群組,進行討論、決議及報告事宜,前任董事會並無不能正常運作情事,監察人楊偉仁不應擅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已屬濫權之違法召集,如嗣後本案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勝訴確定,於撤銷新任董、監事所作成之法律行為,將嚴重影響公司運作及交易安全之損害等語。惟相對人已陳明抗告人為前任董事長,前任全體董、監事之任期已於106年7月30日屆滿,抗告人不召集股東會,相對人為維護公司全體股東利益,依漢澤公司章程第8、13條規定,股東常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董、監事任期3年,抗告人自106年7月後,遲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進行改選事宜,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股東常會之開會日程,且未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改選全體董、監事等事宜,違背公司法第170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已損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對漢澤公司亦生重大影響等語。足見:抗告人對漢澤公司原董、監事任期早於106年7月30日即屆滿,迄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並未依法改選一節,並不爭執;而抗告人身為漢澤公司之前董事長,卻不依法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且未能敘明不及改選董、監事之正當事由,徒以漢澤公司於Line線上資訊平台設有群組討論、決議公司重要事項,主張前董事會並無不能運作情形云云,已核與公司法第170條以下關於股東會召開及會議決議方式等規定及漢澤公司章程規定不符(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亦與公司依法應於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並進行討論、決議等經營、治理方針有違。則相對人為維護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乃係依法並本於權責所為,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濫權違法召集,以本案訴訟如撤銷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將嚴重影響公司運作及交易安全之損害,尚難認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保全必要性。

⒉抗告人又以湯星為前任總經理兼董事,因賤賣公司資產、為

圖利親屬而損害公司利益,致公司受有損失,經決議解任,並已對湯星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楊偉仁漏報101至10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等違章事由,經國稅局裁罰合計16,800,827元,經假扣押在案,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可證,湯星為拉攏楊偉仁以搶奪公司經營權,主動提出向漢澤公司請求協助,有董監事群組內提案「解除M03假扣押一事」,足見;董、監事間互相利益勾結,倘續由新任董事會掌管公司,將導致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之重大損害,自有急迫性必須禁止現任董監事續行職權等語,雖據抗告人提出對湯星損害賠償之訴之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107年10月28日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漢澤公司董監事、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43頁、本院卷第91至108頁)。惟查漢澤公司固於107年10月28日董監事會會議以湯星不適任為由,解除湯星總經理職務,並於原法院對之提起107年度訴字第3673號損害賠償之訴,惟湯星已否認有違法失職情事;且該損害賠償之訴,目前尚在原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查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抗告人主張湯星賤賣公司資產、損害公司利益等不適任事由一節,是否屬實,尚有不明。又楊偉仁漏報101至10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等違章事由,雖經國稅局假扣押在案,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以董監事line群組內全數通過「解除M03假扣押一事」,係湯星為拉攏楊偉仁以搶奪公司經營權云云,惟相對人已否認楊偉仁有向漢澤公司借貸解決國稅局之裁罰,且漢澤公司亦從未將資金借予他人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查上開line群固有「解除M03假扣押」之討論(見本院卷抗證五),惟「解除M03假扣押」究指何事?上開line群討論中縱使通過金援楊偉仁,亦未見抗告人釋明漢澤公司實際有該款項損害之事證,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何造成漢澤公司或其他股東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⒊抗告人再以新選任董事會於上任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

現址退租、資遣會計人員等管理措施,使員工心惶惶、無心工作,對漢澤公司造成立即性、難以回復損害等語,固據其提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惟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漢澤公司仍設址台中市市○路○○○號0樓之0,並未退租;又將公司之管理中心分為新北及苗栗兩處,提供簽約診所選擇,此乃管理上之權宜措施,並非分拆公司或另立管理中心等語。查相對人為現任監察人、董事會,有監督、管理、營運公司業務之權責措施,抗告人上開所述,僅在陳述相對人目前管理、調整公司結構之作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用以釋明相對人所為該經營、管理行為,有何違法失職之處,或有造成漢澤公司之立即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全體股東利益受損情事之事證,即難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⒋再查漢澤公司股東於改選前共計11人,抗告人持股比例32.5

%、楊偉仁4%、湯星27.5%、李資聖4%、鍾明宏4%、徐慶鐘比例6%、曾雅琪1%,相對人持股比例合計為46.5%,加計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連翊君持股比例4%,合計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持股比例為50.5%,超過半數以上股份等情,有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2至15頁)。抗告人因遲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進行改選事宜,已影響公司經營正常運作效能,已如上述;本件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除涉及兩造當事人之外,並攸關其餘股東之權益,及公司對外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漢澤公司多數股東既無異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新董、監事,衡以抗告人持股比例顯低於上開同意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股數,足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符合大多數股東需求,期使漢澤公司業務因有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而持續正常運作,以保障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及對外交易之安定性。兩造均為公司之股東,對經營權有所爭執,惟法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與否,並非在判斷何造適合擔任公司之董、監事,而係審酌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無保全必要情事存在,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相當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並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僅以其持有三成股數,並非僅一成不到之少數股東云云,並未能釋明其因許可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有維護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法秩序之安定性,即無從認定係屬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且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將造成公司員工人心浮動,公司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漢澤公司將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⒌抗告人又以:楊偉仁於107年11月2日發函要求董事會於11月

18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日期過於倉促;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198條累積投票制規定等語。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又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再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72條第2、3項、第19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本案訴訟應行調查審認之實體問題,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⒍綜上;抗告人對漢澤公司前任董、監事任期已於106年7月30

日屆期並不爭執,卻怠於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進行改選等相關事宜,如禁止現任董、監事行使職權,將使漢澤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處於效力未定狀態,對內損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對外有害公司信用及往來廠商之權益,衡諸兩造、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等因素比較衡量,抗告人因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損害,均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認有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