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雖誤用聲明異議(見抗告人108年6月7日提出之書狀),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抗告人對於108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