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