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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林信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郭天霓上列當事人間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規定。查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始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原法院檢送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抗告人於108 年6月6日提起本件抗告,亦有原法院收狀戮章蓋於抗告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原告)與案外人0000000(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原法院87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訴外人○○○所有,被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嗣經原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裁定更正為五七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份長二十四公尺.寬三.五公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並經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相對人因輾轉受讓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OOO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所有權,抗告人則為現在00000000000OOO地號土地(下稱5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執行名義係物權請求權,雙方均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此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拆除坐落於上開通行範圍之路障,並不得妨礙通行云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雖繼受2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固屬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惟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0000000為57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是時之所有權人○○○並非當事人,又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就576地號土地係輾轉受讓當時所有人○○○所有權,而原所有權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不受判決拘束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包括240地號土地於87年間之所有

權人「○○○」及57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及○○○○」等2人,而未包括5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之主觀效力,應僅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該判決原告「○○○」、被告0000000000」等2人及渠等3人之繼受人。訴外人「○○○」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判決原告○○○○」或被告「000000000」等2人之繼受人,則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自應不及於訴外人「○○○」。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有關系爭確定判決擴張其

既判力之主觀效力,需以57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係受讓自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其既判力主觀效力擴張之要件。576地號土地87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後於91年4月1日由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等3人繼承取得,抗告人於10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抗告人所有576地號土地既係輾轉受讓自非屬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訴外人「○○○」,則抗告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繼受人」,故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自應不及於抗告人。

㈢「○○○」於87年間既係5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核其就

240地號土地對其所有576地號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原法院審理該通行權事件時並未通知「○○○」參加訴訟,致「○○○」未能參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亦未有提出證據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加上該訴訟被告「0000000000等2人於該訴訟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原法院即逕以一造辯論判決確認240地號土地對5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內容,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認非屬該訴訟之當事人「○○○」,在未受訴訟程序保障之情況下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拘束,原裁定適用法律顯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在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等語。

四、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持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原告為需役地即240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該案被告為供役地即576地號土地前所有人之承租人0000000O人,則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僅及於該案之前述當事人。然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本質上為物權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相對人輾轉繼受上開需役地之所有權,固應受該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而抗告人輾轉繼受上開供役地之所有權,因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係附著於系爭土地之上,而非附著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00000000人,係屬對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無論何人占有或所有系爭土地,均應受該袋地通行權之拘束,是本件抗告人亦應受上開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抗告人。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拆除坐落於576地號土地上之路障,並不得妨礙通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審理系爭確定判決通行權事件時未通

知「○○○」參加訴訟,致「○○○」未能參與該訴訟程序,亦未有提出證據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訴訟被告「000000000」等2人於該訴訟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原法院即逕以一造辯論判決確認240地號土地對5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未受訴訟程序保障之情況云云,核均係實體法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況於原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該案原告○○○主張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道路,並有同意書一件附卷可憑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法院108司執字第232號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47、49頁),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亦有未合。

六、綜上,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及於抗告人,相對人得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明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乃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