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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 黃仁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38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新台幣(下同)8萬8,360元,及其中7萬9,834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法院並於103年12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予抗告人。相對人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實際上係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福大路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達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證,經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業已失效為由,裁定准許撤銷系爭確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戶籍地所在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於103年3月3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是抗告人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由不相關第三人所持有。相對人既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則每年均須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地方政府稅務機關即係以房屋或地籍所在地寄發相關資料通知相對人,可認相對人有以系爭戶籍地發生法律行為之意思。況系爭戶籍地與福大路住所,兩地相距不遠,於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屬其可支配之範圍。且相對人雖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惟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並非空屋或閒置使用,足證相對人有以系爭戶籍地做為法律行為發生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相對人,即非法所不許。

(二)相對人除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外,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債權已於95年5月透過協商程序清償完畢,然未提出證據為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水字第13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足見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並非無其他救濟途徑可行使,實係相對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其已清償情事。是原裁定實有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闡釋甚明。

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向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對該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內新派出所),嗣並由原法院於103年12月9日核發系爭確證予抗告人等情,固有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883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可稽。

(二)惟查,相對人於103年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而係住居於福大路住所,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3年11月間通知相對人繳交地價稅之通知單1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間通知相對人繳納續期保險費之通知單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6月間通知相對人契約狀況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各1紙附原審卷可按。且經原法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是否有居住於系爭戶籍地或福大路住所情事,該分局警員於訪查後製作訪查調查表載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該址目前由一位李小姐承租中,相對人於95年即自己獨自居住於福大路住所,隔壁鄰居亦稱相對人已居住福大路住所10餘年。鄰長亦可證實相對人於103年7月至12月有居住之事實。且受查訪對象之23鄰鄰長潘富森亦簽名確認此情。另受查訪人邱荃瞬(住新生路84之4號)亦表示系爭戶籍地都承租他人,無聯絡方式,此有訪查調查表多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19、20頁)。

足見相對人至少於103年2月後即未居於系爭戶籍地,堪認抗告人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客觀上確實已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無誤。復參以經本院向霧峰分局函詢相對人何時向內新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該局警員簡州寬表示其到職後未發現103年度該寄存送達公文書,經詢問後該公文書已銷毀,此亦有上開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足認相對人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已無從究明。玆相對人實際上於103年間既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乃系爭支付命令於向該址送達無著後,竟逕予寄存送達,依據上開說明,其送達自難謂屬合法。是相對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即非無稽,應屬可採。

三、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已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間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該支付命令自已因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而依法失其效力。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已確定,因而於103年12月9日核發系爭確證予抗告人,於法尚有未合,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確證,於法自屬有據。是則,原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將系爭確證予以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