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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連文濱

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相 對 人 張漢城

張漢松張嘉緯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抗告人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約定如原審卷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所附附圖(見原審卷第6頁)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抗告人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由相對人使用,兩造多年來均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各自使用收益分管之土地。詎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將B部分土地周圍以鐵皮圍籬包圍,致相對人無法進入使用收益分管之B部分土地,抗告人所為嚴重妨害相對人就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並妨害相對人於周邊有藝文活動或神明繞境活動時,提供B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對社區整體發展造成重大損害,併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等語,聲請求為命抗告人將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禁止抗告人在B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相對人使用之負擔、處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7萬1008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見原審卷第64頁)所示紅色實線(長度:9.79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之行為;另駁回相對人其餘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其抗告意旨略為:

㈠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所主張之本案訴訟暨請求為何,且未明確

主張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究係主張「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更未說明損害、急迫危險、其他相類情形各為何,原裁定遽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誤。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聲請狀所載,可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並非爭取其本人之通行權,而是要提供系爭土地予不相干之第三人通行及神明繞境使用,並無急迫性可言。又系爭土地為農田,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夷為道路、提供予不相干之人通行使用,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抗告人自得維護自身權利,且抗告人係徵得相對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周圍設置系爭圍籬,以阻止不相干之第三人進入。

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原裁定認抗告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9,並以之為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額之基礎,亦有錯誤。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僅聲請抗告人將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禁止抗告人在B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相對人使用之負擔、處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見原審卷第1頁背面)。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B部分土地範圍為何,並未進行測量確認,即逕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之行為,惟系爭土地乃包含相對人主張分屬兩造分管之A、B兩部分土地在內,原裁定禁止抗告人為營建、設置障礙物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範圍,顯逾相對人聲請之範圍,洵有未洽。因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B部分土地範圍、面積尚測量確定,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又原裁定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長度:9.79公尺)之鐵皮圍籬是否均在B部分土地上,應併請注意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