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陳春麗抗 告 人 黃玉華相 對 人 張世孟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於民國102年7月8日、8月9日先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且簽發支票以為擔保,嗣因延期清償,多次換票,惟屆期提示而退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經黃○○於105年11月21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陳春麗,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黃玉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亦經黃○○於105年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黃玉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亦經黃○○信託登記予曾楹舜,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之土地黃○○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楹舜(曾楹舜部分未據抗告)。伊對於上開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得訴請確認無效、撤銷並塗銷登記,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處分。
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乃裁定相對人以總計472萬6,145元供擔保後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曾楹舜未據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春麗部分:否認黃○○與相對人有借款關係,且黃○○所為信託登記,非為脫產,否則可直接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又相對人於105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黃○○清償1,500萬元(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62號),訴訟繫屬中抗告人陳春麗就系爭土地未曾為移轉、設定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應無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且相對人已持系爭62號判決假執行,可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應無假處分必要性、急迫性。
(二)抗告人黃玉華部分:黃○○歷年來向伊商借資金款項,承諾給付利息,亦曾提供第三人之土地4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換取繼續借款及調降原有借款利息等利益,屬有償行為,非為脫產,且伊迄無實施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未釋明有假處分急迫性及必要性,不能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主張其得本於黃○○之債權人地位,對於抗告人與黃○○間系爭信託登記、設定抵押權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87條、第244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無效、撤銷並塗銷登記等情,且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系爭62號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塗銷登記事件起訴狀(原審卷14-38頁、本院卷89頁),並整理黃○○就其名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日期、抵押權登記日期、擔保債權額供參(詳如原審卷第42頁相對人所製作之附表1-1),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應認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2人所質疑:黃○○與相對人應無借款關係、黃○○之動機非為脫產、黃○○與抗告人黃玉華之間屬有償行為云云,均係相對人所提起前開塗銷登記訴訟之實體理由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假處分之必要性部分,相對人以:黃○○在交予相對人支票退票後、相對人起訴前,即以其妻陳春麗為受託人,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春麗,並為黃玉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為黃玉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黃玉華與黃○○間縱確有借貸關係,但黃○○在相對人之支票屆期或退票後,匆匆設定抵押權予黃玉華,獨厚於黃玉華可優先受償,對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至為不利,抗告人陳春麗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可就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黃○○信託給抗告人陳春麗後,又設定抵押權給抗告人黃玉華,益見系爭不動產物權仍有變更之可能,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未來發生之債權,抗告人黃玉華如就系爭抵押權繼續發生所擔保之債權,暨為讓與抵押權等處分行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主張其恐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為假處分之必要,應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陳春麗雖以:相對人對黃○○之債權,可藉系爭62號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假執行)取償,而無假處分必要性、急迫性云云,惟查相對人依系爭62號判決僅對黃○○有普通債權,縱已持系爭62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其仍須與黃○○之其他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受償,是於拍賣程序終結、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以前,得否滿足受償,猶未可知,自無從以此否認假處分之必要性。綜上,相對人已有相當之釋明,而非全未釋明,縱使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審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標準,以4年4月推估為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在此期間內所造成之損害額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