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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相 對 人 鍾復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2線由西向東1公里處車道行駛,與訴外人即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體傷,相對人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駕駛之上述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經訴外人○○○向抗告人申請給付補償金,抗告人已給付傷害醫療及殘廢等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30,140元。又抗告人已於107年1月12日以雙掛號方式函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自得代位被害人○○○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相對人有過失,相對人與○○○業於106年8月17日經原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調字第209號成立調解,約定由相對人給付○○○170萬元,相對人並於106年10月5日將上開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全部受到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復存在,抗告人自無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可能;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已自相對人處獲有170萬元之賠償,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本件補償金,未扣除相對人因調解已給付○○○之170萬元賠償額,亦無理由。另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間始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補償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三、原法院審理後,因認若針對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代位求償,因保險人係代位行使○○○之請求權,而非新的權利,該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與○○○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雖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系爭調解筆錄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則○○○就其所受損害中,與相對人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並未成立調解,○○○就此部分又未於6個月內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對相對人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不中斷,而仍自105年4月11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抗告人代位○○○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0月19日方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於聲請調解時已就其所受重傷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全部損害聲請調解,而於調解成立時明文排除「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不得擴及認為排除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部分。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部分,亦係○○○系爭事故聲請調解範圍,在未於系爭調解筆錄明文排除之情形下,亦為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抗告人既是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代位○○○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系爭調解成立,是抗告人再行起訴代位○○○請求相對人給付,乃為系爭調解成立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6年3月15日給付○○○補償費2,030,1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給付後即取得代位向相對人求償之權利。至相對人係遲至106年8月17日始與○○○調解成立,且調解內容已載明相對人願給付○○○107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申請之,○○○於受領2,030,140元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權已於106年3月15日法定移轉於抗告人,○○○就抗告人已取得之權利自無再與相對人處分或和解之權利。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固記載「1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惟因調解當事人均已知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當時係屬未投保強制險之機車,顯無由○○○申請強制險理賠金之可能,因此該「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文字之真意實係指強制險制度範圍之特別補償金,故應解釋為「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或「不含向特別補償其金申請之補償金」,從而抗告人補償部分,當非在系爭調解範圍。原裁定謂調解所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受抗告人補償之2,030,140元,容有誤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險,○○○因本件車禍受傷,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補償,並經抗告人於106年3月15日賠付補償金2,030,140元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58號卷第11至15頁),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惟其代位請求有無理由,仍應以○○○對相對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斷。

六、再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本條第一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可知修正後該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經查:

㈠○○○與相對人於106年8月17日所成立之原法院106年度司

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一、相對人願給付○○○壹佰柒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二、○○○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惟○○○既已於106年3月15日受領抗告人給付補償金2,030,140元,而相對人為肇事機車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48頁,相對人於警訊筆錄自承),當知肇事機車於事故當時係屬未投保強制險,故○○○及相對人應明知系爭事故○○○未能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金,從而,○○○及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真意實係指不含強制險制度範圍之特別補償金。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對人於受

○○○求償時,本得主張扣除抗告人已補償之金額,惟相對人既未於調解時約定扣除,且相對人與○○○之調解係於抗告人給付補償金後始成立,亦未通知抗告人參與調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自足認相對人就○○○請求賠償之範圍及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就陳貴音受領抗告人補償給付之數額而請求權已法定債權移轉與抗告人以外之範圍達成和解,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之約定自無拘束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仍得就其已補償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抗告人於106年3月15日賠付○○○補償金2,030,140元,則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蓋有法院日期戳記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抗告人代位○○○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年之時效。

七、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並未能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系爭調解筆錄已排除強制險制度範圍之特別補償金,亦無拘束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代位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抗告人代位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部分,為系爭調解成立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