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曾耀聰律師陳貽男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潛淵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以本案訴訟於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終結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停止訴訟裁定),即已認定本案訴訟與本院刑事案件相關,又本案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應以抗告人是否成立侵占為前提,因此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本院刑事案件已定於108年6月19日宣判;又本案先決問題,抗告人已另案訴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由該院數股(嗣改良股)審理中,是原裁定自不得將原停止訴訟裁定撤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

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原停止訴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訴訟於本院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則原裁定以本院刑事案件非本案訴訟中發生有何足以影響本案訴訟裁判犯嫌,且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亦得於本案訴訟利用,由原審調查後認定事實,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於法自無違誤。至抗告人另稱本案先決問題,其已另案訴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審理中乙節,既非原停止訴訟裁定之停止事由,且此部分業經抗告人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抗告人對原法院之108年6月10日聲請狀),乃係原法院是否另行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與本案係原審依職權裁定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無涉。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