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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鄧皓書相 對 人 楊眞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及另一債務人張0傑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832,000元 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494,83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以2,494,8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皆係對另一債務人張0傑之現況所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就伊部分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隻字未提,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伊之財產清單,伊名下擁有多筆財產,財產價值總額遠超過數千萬元,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僅為249萬餘元, 難認伊有何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狀態。又伊目前任職臺中市光0國小、清0國小,擔任音樂班講師及漢0國中社團老師,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無脫產、隱匿之情,相對人假扣押之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毫無所據。另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係向香港谷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谷神公司)申購投資,且結匯2,494,835元並匯至香港00公司之銀行帳戶,則其債權債務關係當發生於相對人與香港00公司間,概與伊無涉,難謂相對人與伊間已債務成立。又相對人係於107年7月18日始向伊提起民事起訴,縱認相對人向伊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屬債務成立,惟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亦是106年1月11日始提出,是以兩造間債務成立,亦應以相對人正式提出請求始可認定,故伊於105年9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債務成立。且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799建號之建物,雖已設定942萬元抵押權, 然伊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402、1403、1437、1441建號建物,扣除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各42萬元、60萬元,其剩餘總價值仍有340萬7,586元,遠遠超過相對人聲請扣押之債權金額249萬餘元甚多, 是縱伊於光0國小、清0國小、漢0國中離職或未達扣押最低數額而經第三人異議,亦不能因此表示伊有積極就所有之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伊之資力,並無使相對人有因本件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核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准許假扣押之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張0傑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1日向相對人吸收資金共計美金83,000元(折合新臺幣2,493,735元,如包含匯費800元、郵電費300元,則總計2,494,835元),直至105年8月投資契約到期期滿後,相對人始終未收到投資憑證,亦未依投資契約給付投資收益或返還本金,抗告人及張0傑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張0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12號起訴書及移送併意旨書、張0傑名片、谷神公司簡介、申購流程及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及相對人臺灣銀行存摺帳戶封面等各1份為證(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94號卷),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與抗告人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並說明已向抗告人催告履行未獲清償,唯恐抗告人事後將其財產移至海外,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以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多數設定有抵押權及其於臺中市漢0國中、光0國小、清0國小任職之薪資,或因抗告人已離職,或因未達扣押最低數額而經第三人均具狀聲明異議,有臺中市漢0國中、光0國小、清0國小分別提出之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為證 (見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90號卷),且依相對人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提出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279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抗告人於相對人105年8月起以LINE通訊向其催告履行債務後(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94號卷聲證6),於105年 9月22日將其所有上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2萬元予臺灣00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見原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5號卷證物2), 顯見抗告人就其財產於相對人向其催告履行債務後已為不利益之處分,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之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抗告人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係向谷神公司申購投資,且結匯2,494,835元並匯至谷神公司之銀行帳戶, 其債權債務關係當發生於相對人與谷神公司間而與抗告人無涉,提出抗告,惟此乃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自應認已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 准其提供832,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金,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494,83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2,494,8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裁定, 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