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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朱俊正

朱蔡秀良相 對 人 張名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持原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其上

724、725、20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指定於107年9月25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再指定於107年10月16日實施第二次拍賣,由相對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投標提出作為保證金之記名支票,於開標前該支票背面並未蓋有印章而背書不連續,依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其投標顯然無效而為廢標,系爭拍賣程序明顯違法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指定於107年10月16日實施第二次拍賣,該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2,501萬元拍定,且因拍定繳足全部價金,復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2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於107年11月7日受領等情,有各該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原法院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而抗告人係於108年4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斯時系爭拍賣程序早已終結,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無從再就系爭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故其主張系爭拍賣程序明顯違法云云,難以採取。抗告人雖以伊於閱卷後,得知第三人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早已具狀就系爭拍賣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請執行法院在相關異議程序未確定前,勿擅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然執行法院仍不顧其違法之行為及吉祥公司早已異議,仍擅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云云。惟吉祥公司係於何時聲明異議,及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均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