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黃健泰相 對 人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洽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 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並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4號強制執行後,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伊聲請原法院以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310號裁定(下稱系爭命令起訴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抗告人收受裁定後迄未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撤銷原法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13號假扣押裁定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3號裁定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抗告人請求部分撤銷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 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原法院於 107年12月10日以系爭命令起訴裁定命伊限期起訴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起訴裁定)向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該送達是否合法,顯非無疑。況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伊並未收受系爭裁定,且並無代收之人轉交與伊,原裁定未就此無代受之人轉交於伊予以說明,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略以: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遵期起訴,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依法自有理由,系爭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等情。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以清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系爭命令起訴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該裁定於 107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向原法院陳明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蓋章收受,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命令起訴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命令起訴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伊,然抗告人
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其聲請狀記載之住所即為「臺中市○○區○○○路 ○段○○○○號」,而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抗告,其異議狀、抗告狀所記載之住所亦均為上址,系爭命令起訴裁定既經法院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前揭住所,並經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310號卷可稽,即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命令起訴裁定並無代收之人轉交與伊,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與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不符,縱係受僱人代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受僱人是否已轉交、何時轉交,均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