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徐秀滄相 對 人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洽輝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已收受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1號命令起訴裁定(下稱命令起訴裁定)之送達,未於10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准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抗告人並未收受命令起訴裁定,按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稽,則命令起訴裁定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是否合法,顯非無疑;且並無代收之人轉交予抗告人,命令起訴裁定之送達不合法,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就上情毫無說明,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命令起訴裁定已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向法院所陳明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並由受僱人收受,然抗告人未於命令起訴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假扣押案、命令起訴案全卷查明無誤,並有原法院查詢兩造訴訟繫屬情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按。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命令起訴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除於聲請假扣押時已向原法院陳明前開地址為其住所
地外,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時,異議狀亦記載相同地址為住所地;嗣原裁定向該址送達,抗告人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且抗告狀仍記載相同地址為其住所地,堪認該址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地,而無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符之情形。⑵又查命令起訴裁定、原裁定均送達前開地址,且均由同一受
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命令起訴案卷、聲明異議案卷可查,依首引說明,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抗告人本人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非所問。
⑶綜上所述,命令起訴裁定送達抗告人自己陳報之住居所,並
由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徒以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卻未提出任何實際居住他處之證明,礙難採信;至其受僱人是否轉交,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抗告人收受命令起訴
裁定後,未於限期之10日內起訴,以原處分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有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