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郝婉喬
陳萬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廷亮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對第三人鍾淑娟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訴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上訴及再審至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審理中,伊等勝訴可期,該案判決之效力及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99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及 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之不當判決及執行命令,上述民事判決及執行命令將消弭於無形而不復存在。相對人夥同鍾淑娟等人拍定之房屋,將回復為伊等所有,相對人以 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967號裁定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於 107年11月12日具「裁定異議狀」聲明不服,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由原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分別於 107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於 107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 107年11月12日提出「裁定異議狀」,旨在提出異議,並未曾提起任何抗告之聲明。原法院 107年12月10日裁定,伊等並非抗告人,並無逾期逾未補正裁判費之情事等語。
三、按應為抗告而誤為其他聲明不服之記載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持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第 57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9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於107年9月21日聲明異議,由原法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於 107年11月12日提出「裁定異議狀」,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視為抗告,因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然抗告人逾期迄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0日以 107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 107年12月26日雖提出「裁定陳報異議狀」主張其等並非抗告人,並無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之情事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於 107年11月12日提出之「裁定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是抗告人自屬對於原法院 107年12月10日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 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2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8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