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相 對 人 廖三慶
李月春洪春玉鍾蓮英黃朱玉嬌(黃純仁之繼承人)黃秋紅(黃純仁之繼承人)黃清繁(黃純仁之繼承人)黃秋媚(黃純仁之繼承人)黃秋娥(黃純仁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依抗告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制)」(下稱抗告人章程)第8條、第9條之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任委員)為管理人(下稱代表人)。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黃純仁(按已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死亡),因黃純仁自95年1月間起擔任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任期已經屆滿且超過章程規定之2屆6年以上,至今已歷經12年,故於107年4月27日由會員代表自行連署後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下稱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改選林榮村擔任新任主任委員等語。惟抗告人該次信徒代表大會之主席為訴外人○○○,該次選任林榮村為抗告人代表人之程序,與抗告人章程第12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林榮村並未取得抗告人代表人之資格,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逕列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按即代表人),其代理顯不合法。斟酌抗告人係於107年6月25日起訴,迄108年6月19日裁定時已近1年,且相對人均爭執改選之合法性,抗告人應已有足夠之時間處理代理合法性之問題,故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起訴,惟抗告人於裁定時尚未補正,僅具狀以其已另案聲請法院准許由該案聲請人林榮村等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且抗告人既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黃純仁自95年1月間起擔任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任期12年已經超過章程規定之2屆6年以上,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由周泉松擔任主席,係因黃純仁曾於106年3月3日召開臨時常委會及監委會,當日在管理委員會成員及臺中市議員賴佳薇見證下,協議如黃純仁無法召開每3個月一次之監委聯席會,與會委員依抗告人章程第10條規定推派及黃純仁指定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106年9月18日由訴外人○○○召開臨時監委會,按106年3月3日會議結論,由周泉松代理,故於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亦以相同模式處理,由周泉松擔任主席,且本件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是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召開並選任林榮村為抗告人之代表人應屬合法。原裁定未考慮抗告人章程第10條規定,及黃純仁因洗腎無法負擔會務,自105年起實際已無法履行職務,亦未調查相關證據,即認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林榮村為抗告人主任委員之程序無效,顯有未合。
㈡、再原審既認林榮村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竟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僅給予抗告人7日之補正期間,顯不符比例原則。又抗告人於原審命補正期間,即於108年6月10日提出聲請裁定停止狀,表示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准由林榮村等人召集抗告人信徒大會,並提出法院於同日收狀之聲請召開信徒大會狀為證。而該聲請事後亦經臺中地院108年7月15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許可,且抗告人業依該裁定於108年8月8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林榮村為抗告人代表人(主任委員),並追認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為有效。是原審有上開違法之處,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進行實質審理等語。
三、相對人廖三慶、李月春、洪春玉、鍾蓮英陳述意見略以:依抗告人章程,並無連署產生信徒代表大會召集權人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合法召集之理由,是由非抗告人主任委員之周泉松於107年4月27日所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選舉及決議,應屬無效,林榮村確非抗告人之代表人。又關於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選舉或決議是否合法,業經相對人廖三慶等人另案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訴訟,現在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受理審判中。且抗告人既主張林榮村為抗告人合法代表人,卻又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准由林榮村等人召開信徒大會,由該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受理,顯然自相矛盾,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但法院於定補正期間時,仍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距離及所需之時間,始得認為相當合理。
五、經查:
㈠、依抗告人章程第8、9條等規定,可知抗告人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又章程第9條規定:主任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主任委員對內綜理祠務,對外代表本祠。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按其意應為一人)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第12條第1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應於任期屆滿,國曆元月十五日以前,由主任委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之(見原審卷一第12-17頁)。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黃純仁自95年1月間起擔任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任期12年已經屆滿超過章程規定之2屆6年以上,故由會員代表連署推派及黃純仁指定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召集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林榮村為抗告人代表人應屬合法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抗告人信徒大會須由主任委員召集,且並無由會員代表連署推派或由任期已屆滿之黃純仁指定由周泉松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信徒大會之餘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依前揭說明,可知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林榮村應不具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抗告人之起訴程序即有欠缺,原法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抗告人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惟法院於定補正期間時,仍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距離及所需之時間,始得認為相當合理。查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純仁而非林榮村(見原裁定第3頁第11-12行),然黃純仁業於107年9月15日死亡,且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依抗告人章程須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始得合法選任主任委員為抗告人代表人,而原主任委員黃純仁既已死亡,自無從由其召開信徒大會以選任主任委員。又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10分1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則抗告人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召集,即無不合。又查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命補正期間,即於108年6月10日提出聲請裁定停止狀,表示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准由林榮村等人召集抗告人信徒大會,並提出法院於同日收狀之聲請召開信徒大會狀為證,而該聲請事後亦經臺中地院108年7月15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許可,且抗告人業依該裁定於108年8月8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重新選任林榮村為抗告人代表人(主任委員),並追認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為有效等情,確有其提出附於原審之108年6月10日聲請裁定停止狀、法院於同日收狀之聲請召開信徒大會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6-283頁,另參見原裁定第3頁第18行以下之記載),且有臺中地院108年7月15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抗告人108年8月8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相關會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57頁),堪信屬實。則由上開經過可知,抗告人為補正法定代理人,至少須有上開時間始為足夠,顯難於7日內為補正。再本件抗告人雖於107年6月25日起訴,且於原法院審理期間相對人均爭執抗告人改選之合法性,然期間經原法院多次開庭,乃進行實質審理,並未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原法院係迄至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僅給予7日之補正期間顯然過短不符比例原則,確非無憑。
㈢、再由上開說明可知,抗告人確已依原法院命補正意旨積極為補正行為,且已於命補正期間向原法院陳報其補正經過,僅因尚待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結果,及待後續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任之結果,始得合法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即於108年6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實屬速斷。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