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抗 告 人 李淑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震天即遠見律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伊等有委任報酬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等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經伊等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訴訟應由伊等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管轄,且伊等已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諸事纏身,若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恐造成伊等諸多不便,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於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伊初礙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督促程序為專屬管轄案件,而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抗告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之後之程序應悉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原法院依伊之聲請,以雙方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排除普通審判籍之法院為由,裁定移轉管轄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有明文。從而,債權人於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曾與債務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定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債權人固可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悉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當事人自得主張兩造前此所定之合意管轄之利益,不應許一造利用督促程序,迂迴規避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間分別簽訂下述5份委任契約,即:⑴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0月6間簽約委由相對人辦理有關對訴外人蕭○亮、李○銘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之相關事宜、⑵抗告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蔡培津於106年9月間簽約委由相對人辦理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給付票款事件、⑶抗告人蔡培津、李淑招於106年3月21日簽約委由相對人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1號刑事案件、⑷抗告人全宏公司於106年3月21日簽約委由相對人辦理原法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12號、13號、14號、15號、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並均分別約定有因該契約致生糾紛時,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委任契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各契約而生之訴訟,已以文書約定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前於108年3月12日具狀請求原法院就上述委任報酬核發支付命令,經獲准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於受送達後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7頁、第169頁),即因抗告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之後之程序應悉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而兩造因系爭委任契約涉訟,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有關管轄合意之拘束,該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僅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自無從排除前述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人主張參照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本件應由南投地院管轄云云,尚非足採。
五、抗告人固又主張若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北地院,恐造成其等諸多不便,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管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該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聲請指定管轄要件不符,其據此辯稱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而不應移送臺北地院,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地院優先管轄。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